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42號
TPHV,110,重上,44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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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訂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臺北市信義威秀影城 A1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影城)2樓美 食街編號2F-13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以經營漢堡王美式 速食餐廳(下稱漢堡王餐廳)。被上訴人明知所售產品多屬油 炸、燒烤類食物,於烹調過程中產生高溫,將使排油煙管內 附著相當油垢、積碳,應定期為清理,以免蓄熱燃燒。詎被 上訴人未即時清潔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管壁內之油 垢、積碳持續累積蓄熱,致於106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該 餐廳廚房油炸鍋、火烤爐上方排油煙支管發生自燃,或因火 星飄散至上開排油煙支管內,引燃管壁內附著之油垢,因而 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且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第111條之1第1項 規定,擅自拆卸簡易滅火設備啟動鋼瓶,致未能於第一時間 撲滅火勢,系爭火災隨即延燒至美食街其他櫃位,造成美食 街及系爭影城設備均嚴重受損,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A )欄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64萬0,008元,伊因受 領保險給付,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B)欄所示損害賠償債



權合計2,326萬5,079元轉讓予原審主參加原告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餘額1,337萬4,929元(計算式:3,664萬0,008元-2,326萬5,0 7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7萬4,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萬4,92 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非位於漢堡王餐廳;事發 時該餐廳廚房油炸鍋運作正常,火烤爐並未運作,並無產生 可能引燃排油煙支管內油垢之火星,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排 油煙支管內之油垢蓄熱自燃引起火災。又伊每半年定期清洗 排油煙支管,並無過失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且事發時伊未將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拆除,故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漢堡王 餐廳或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伊承租系爭櫃位以 外之公共區域排油煙支管部分,負有清洗、管理維護之責, 卻因該部分排油煙支管缺少清潔孔,長期疏於清洗、更換, 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美食街其他櫃位,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本件請求更換設備部分,應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主張系爭 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即時清潔漢堡王餐廳之排油 煙支管內油垢,致廚房內油炸鍋、火烤爐設備運作過程中, 所產生火星飄散至排油煙支管內,引燃管壁內附著之油垢, 或因排油煙支管之油垢、積碳持續累積蓄熱自燃,引發系爭



火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漢堡王餐廳廚房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 :
漢堡王餐廳經理游子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之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失火前伊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 看到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伊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風 管也有火,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伊趕緊拿滅火器往櫃台上 方風管噴,當時隔壁鐵板燒之員工也來幫忙噴滅火器,但火 勢太大,無法打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 漢堡王餐廳隔壁編號2F-12櫃位凱林鐵板燒店長江嘉文於原 審結證稱:當晚8時許,有客人跑來跟伊等說前面漢堡王失 火,伊跑去前面看到漢堡王招牌上面之風管起火,當下伊拿 滅火器漢堡王櫃台外去噴該餐廳的火,當時大約4、5人一 起拿滅火器噴,但無法滅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 ;證人即編號2F-11櫃位燒丼餐廳店長溫建明於原審證稱: 當時伊看到漢堡王餐廳類似風口的東西有冒出火花,江嘉文 已經在滅火,伊拿滅火器幫忙朝上方即漢堡王出風口處滅火 ;伊看到火光位置,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66照片所示漢堡王圓形招牌 之上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 人商場部督導鄭羽筑於原審結證稱:伊自對講機聽到清潔人 員告知2樓美食街有大量濃煙冒出,迅速上2樓查看,當時伊 看到漢堡王餐廳點餐櫃台上方竄出明火,美食街濃煙密佈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47頁)大致相符。又另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748號事件 ),曾委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之發 生原因,消防署函覆稱:⑴依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呈 現情形,以漢堡王排油煙支管靠漢堡王廚房排油煙機側外覆 防火棉受火大半燒失,排油煙支管以靠南側受燒變鐵鏽色較 嚴重(如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66至171照片);而該廚房 僅上方排油煙管內有燃燒情形,下方油炸鍋無受燒情形(如 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81至184照片);⑵參酌消防局信義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火災搶救時發現火勢自天花板 的通風管冒出,火焰沿著通風管內油垢自餐廳前方延燒至餐 廳後方天花板(如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第19頁),係消防人員 於搶救過程所見現場火流擴大延燒情形;⑶另依關係人游子 萱於火災後1小時內之談話記錄表示: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 員工烹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 ,櫃台上方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隔壁員工也來幫



忙滅火,但火勢無法打熄。當時油炸鍋有開啟(如系爭消防 局鑑定書第20頁),是以最先發現火災之關係人為游子萱, 且其所見掉落之火星應為燒熔後滴落帶有火焰之油垢;⑷依 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第27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漢堡王餐廳 之支排油煙管係位於信義威秀2樓餐廳主排油煙管之上游處 ,依風向會影響擴大延燒。本案起火處係漢堡王油炸鍋上方 排油煙支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綜上各情,上 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漢堡王餐廳內之排油煙支管,應 堪採憑。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因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或火烤 爐之溫度異常或產生火星所致:
 ⒈有關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北市消防局固認定:油炸鍋附近 無蓄熱起火燃燒痕跡,且排油煙機電源未發現異狀、排油煙 支管內亦未有電源線經過,故研判遭人縱火、油鍋起火、電 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等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本案係 油炸時高溫(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 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引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 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北市消防局107年12月22日北市消調字 第1076061297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35頁 ;原審四卷第565、566頁);而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撰寫者陳 龍德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是晚上8時許,而油炸 鍋從早上開門營業至晚上已有相當長之時間,排油煙管管壁 內之油垢已呈熔化狀態,油鍋之高溫加上排油煙機之運作, 把溫度吸入到排油煙管內,使排油煙管管壁之油垢熔下來, 達到燃燒之下限而起火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 85、98頁背面)。
 ⒉惟查,專家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化工系教授陳郁文於另案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748號事件中 具結證稱:油在不同溫度下會蒸發成氣體,溫度越高,蒸發 之氣體越多,就稱為油氣;油垢越黏著的,油氣越少;油氣 是氣體,油垢是固體,油氣之閃火點最低,再來是油,油垢 之燃點最高;油氣雖然達到閃火點,但濃度必須要夠,如果 濃度不夠,就算達到閃火點還是不會燃燒;油垢愈多受熱時 揮發油氣愈多,但因為排油煙機一直抽,油氣都會被抽走, 所以油氣濃度不會太多,且油垢之油氣揮發量一定比油低, 在本件情況排油煙管之油氣,絕對不可能比油炸鍋上方揮發 之油氣還多,因為排油煙機一直在抽;於本件情形,若油鍋 溫度異常高,但油鍋本身未起火之情形下,只要油炸鍋沒有 產生火,就算油炸鍋之溫度非常高,不可能因為油炸鍋造成 排油煙管燃燒;油炸鍋正上方油氣一定比排油煙管內油氣濃



度高,假設油炸鍋溫度高於油氣燃點之溫度,一定是油炸鍋 先燒起來,油炸鍋上方溫度一定比油炸鍋低,排油煙管之溫 度一定比油炸鍋上方溫度低,油炸鍋裡面油之溫度一定最高 ,不可能油炸鍋完好無缺,要燃燒的話也是油炸鍋上方之油 氣先燒,油氣是閃燃,底下油炸鍋內很多油,達到油之燃點 ,油炸鍋會燒起來;因為油炸鍋旁邊是空氣,空氣之比熱非 常大,所以溫度不可能很高,油炸鍋旁邊溫度一定會比油炸 鍋油之溫度低很多;火星是要有火之情況下才會出現,本件 不可能因為油炸鍋加熱燃燒,形成火星進而引燃,因為所使 用之油炸鍋是間接加熱,瓦斯火先燒到陶瓷,陶瓷再去加熱 油炸鍋,瓦斯產生的火是在密閉空間內,不可能有火星產生 。伊有去現場勘查,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油炸鍋資料,漢堡 王餐廳油炸鍋有恆溫控制器,平常操作設置在182°C正負3度 ,另有高溫限制控制器,設定溫度為218-232°C,低於閃火 點,且屬間接加熱,不會有火星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94至498頁;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因油炸鍋正上方之油 氣較排油煙管內之油氣濃度高,且油炸鍋內油之溫度最高, 油炸鍋上方溫度次之,故即便油炸鍋於油炸時產生異常高溫 (即高於油氣燃點之溫度),因油氣相較於油、油垢,其燃 點最低,應是油炸鍋上方油氣先燒,底下油炸鍋之油達到燃 點亦燒起來。然參以北市消防局鑑定書所附漢堡王餐廳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89頁背面),該餐廳廚房之油炸 鍋設備,外觀設計係以不銹鋼材質將火源完全包覆,並未有 火源外露情形(見編號180至184、187照片);且系爭火災 發生後,漢堡王餐廳廚房內部除排油煙機內側靠北側有受熱 較強,變色較嚴重情形外,其餘廚房設備(含油炸鍋、火烤 爐等)及器具、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保持完好,甚至油炸 鍋內殘留之薯條呈現正常油炸之金黃色,並無燒焦情形(見 編號177至187照片);又證人即游子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9號公共危險案件及原審結證稱: 事發當日有測量油鍋溫度,溫度都正常;當天現場廚房區是 完成正常狀態,設備都是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 ;原審卷五第178頁);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亦認定:系爭火 災應排除遭人侵入縱火、油鍋起火、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經 蓄熱等起火因素(見原審卷一第35頁)等情,參互以觀,足 徵漢堡王餐廳廚房內排油煙支管於起火前,應無油炸鍋設備 故障或溫度異常情事甚明。再者,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 設備既係採間接加熱方式,自不可能產生火星,則北市消防 局鑑定書及證人陳龍德謂:起火原因係因油炸時高溫(油炸 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引燃排油煙管內



堆積之油垢云云,核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漢堡王餐廳廚房之 火烤爐運作過程中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引火 燃燒等語。然證人游子萱已於原審結證稱:事發時火烤爐沒 有在烤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 漢堡王餐廳災後火烤爐照片中,該烤爐烤盤上空無一物乙情 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況北市消防局或消防署均未 認定上開火烤爐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因漢 堡王餐廳廚房之火烤爐產生火星,致引燃排油煙支管之油垢 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經營漢堡 王餐廳廚房所使用之油炸鍋、火烤爐設備,尚難認與系爭火 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因漢堡王餐廳廚房內排油煙支管 內之油垢、積碳發生自燃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漢堡王餐 廳廚房排油煙支管,致該管壁內油垢、積碳蓄熱引發自燃等 語,並以專家證人吳佳隆於本院748號事件中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354至359頁)及提出之專家意見書稱:漢堡王餐廳 所使用植物油附著於多孔性材質之狀態下,其氧化反應會因 接觸氧氣面積增加而加速,進而發生自燃,在本案情形下, 排煙管内部油垢因附著了黑色碳粒,碳粒本身屬於多孔性物 質,如長期未清理下,棕櫚油及油垢附著碳粒,其氧化作用 產生的熱能,再加上本案風管内部,就平常使用時,溫度勢 必會高於一般室溫,且風管結構無疑是提供其一個蓄熱環境 ,又以漢堡王經理游子萱證詞,其排煙設施自開店至晚上關 店,均為開啟狀態,再加上油炸爐及火烤爐為同一支管,故 認為所提供之熱能及其油垢蓄熱程度在在顯示自燃之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49頁)為證。 ⒉惟查,有關系爭火災是否肇因於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 內之油垢、積碳自燃乙節,業經消防署以110年4月26日消署 調字第1100002190號函認定:油炸鍋加熱時產生之油氣,排 入排油管後形成油垢,並於排油煙管內堆積成為油泥狀,其 與多孔性物質吸附油質後因氧化熱而自燃之狀況完全不同; 另排油煙管於油炸鍋操作時,管內空氣係處於流動狀,熱量 不易蓄積;是以排油煙管之油垢未符自燃之條件,故研判不 會發生自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且專家證人 陳郁文於本院748號事件結證稱:一個東西發生自燃,係因 氧化作用產生放熱,放出來之熱量比排出去之熱量多,溫度 越來越高,才會發生自燃;自燃溫度是比閃火點高,漢堡王 餐廳油炸鍋有一個恆溫控制器,平常操作是設置182°C正負3



度,且有一個高溫控制器,這是一個安全裝置,設定之溫度 是218至232°C之間,此設定溫度一定低於閃火點;本件油炸 鍋與排油煙支管距離約100公分,伊現場實際測量排油煙機 溫度為30°C,若當時溫度過高,人在油炸鍋旁邊無法承受; 當日油炸鍋操作正常,排油煙機之操作亦正常,排油煙機與 排油煙管內之氣體一直在流動,亦無加熱功能,所以溫度也 大約為30°C,此溫度遠低於閃火點,更遠低於自燃溫度;伊 有考慮排油煙管內一定會有油垢堆積,但油垢堆積量不會影 響自燃溫度,油垢堆積量多,抽風機風速會降低,但會發生 自燃係因物質裡面溫度累積到自燃溫度;伊於火災後至現場 測量,雖非同一油炸鍋,但伊有確認油炸鍋設定溫度是182° C;本件排油煙機溫度為30°C,油垢在30°C之氧化反應非常 慢,所放出之熱量非常小,且排油煙管內氣體一直流動,故 不會發生自燃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足徵漢 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內所堆積之油垢,與專家證人吳佳 隆所稱多孔性物質吸附油質後因氧化熱而發生自燃之態樣不 同,且上開排油煙支管因排油煙機持續運作,支管內空氣處 於流動狀,熱量不易蓄積,尚不足以達到自燃之要件。又依 證人即負責清洗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之峻昇清潔企業 社負責人張盛崇於原審證稱:峻昇清潔企業社(下稱峻昇企 業社)自漢堡王餐廳在系爭影城營業起,即受被上訴人委託 清洗該餐廳排油煙管,是每半年清洗1次;清洗程序係先打 開排油煙管清洗口往煙罩方向清洗,用熱水加鹼性清潔劑高 壓沖洗,原則上有三個清洗口,是在烤爐、櫃台及油炸鍋上 方會有裝設,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清洗,另排定於106年 4月再次清洗;美食街內僅漢堡王餐廳有加裝箱型風機,自 漢堡王餐廳櫃台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這段排油煙支管因設置 位置過高,無法施工,所以沒清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即背面;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工 程維修申請單、峻昇企業社工作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6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定期派員清理漢堡王餐 廳部分之排油煙支管。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 上訴人未定期清理上開排油煙支管,導致管壁內油垢、積碳 蓄熱引發自燃云云,尚難採憑。
 ㈣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引火源或火星可能源自於漢堡王 餐廳承租範圍以外之排油煙支管:
 ⒈有關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業據消防署以109年12月7日消署 調字第10900008428號函認定:排油煙管堆積油垢產生燃燒 之引火源,需有明火焰或火星被吸入排油煙管內,或有電氣 因素導致附近之堆積油垢起火後,再引燃排油煙管內之油垢



,始能造成後續燃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是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固為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 然尚須有外來引火源或火星始得引燃上開排油煙支管內之油 垢,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衡以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已排除電器 因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已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在排油煙支管內加裝箱型風機之電器因素 為火源;且事發時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正常運作,並未 發生溫度異常,上開設備亦不會產生火星,火烤爐設備則未 使用,及系爭火災並非因該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內之油垢、 積碳蓄熱引發自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北市消 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位置圖(見原審卷一 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可知漢堡王餐廳及系爭影城美食 街其他櫃位(包括2F-2、3、4、5、6、7、10、11、12、14 等)之排油煙支管主要分佈位置係位於美食街公共座位區及 走道,各支管錯綜複雜,各自連結至美食街之主排煙管,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自各排油煙支管延燒至各櫃位,造成 各櫃位裝潢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或受煙燻黑(見原審卷一第 30頁);又證人江嘉文溫建明於原審均證稱:最初看到火 光之位置係在漢堡王餐廳櫃台外、圓形招牌上方之排油煙支 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49、50至51頁背面);且 美食街內各式燒烤餐廳火源密集,又排油煙管互通。綜上各 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引燃排油煙支管內油垢之引火源或火 星係來自漢堡王餐廳內部之承租範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不明,引火源或火星非無來自漢堡王餐廳承租範圍以外之外 部排油煙支管之可能。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7項、第27條及系爭櫃位租賃規劃 圖(見原審補字卷第14、19至20頁背面、21頁背面),可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櫃位約21坪部分, 尚不包含系爭櫃位以外之公共走道、座位區及上開公共區域 上方之排油煙支管部分。復參酌系爭租約第27條編號1之補 充說明及第9條第4項分別約定:「…租賃物不包括上層樓板 底向下起算60公分之空間及安裝之機電、消防設備…」、「 出租人應提供空調、電力、用水至租賃物之承租線外圍,承 租人應負責所有租賃物內部之配置及接駁…」(見原審補字 卷第16、1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櫃位以外之排油煙支 管至主排煙管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清潔、管理維護等語, 應堪採憑。上訴人雖提出俊陞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俊陞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漢堡王餐廳廚房 排煙機安裝工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525至529頁),據以主 張自美食街主排煙管連接至漢堡王餐廳櫃台之排油煙支管部



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設,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潔及安全 維護。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所載工程項目、名稱 為「廚房抽油煙機增設工程」、「廚房排煙機安裝工程」( 見原審卷五第525、52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2年 間,委由俊陞公司在漢堡王餐廳施作廚房抽油煙機增設工程 ,並在該餐廳排油煙支管靠近連結主排煙管處增設1台箱型 風機(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現場物品配置圖),尚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櫃位以外之排油煙支管部分(即自 漢堡王餐廳櫃台上方連結至主排煙管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裝設,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是縱認引發系爭火 災之引火源或火星係源自漢堡王餐廳上開外部排油煙支管, 但此部分既屬美食街公共區域之排油煙支管,並據負責清潔 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之證人張盛崇證稱:櫃台上方至 排油煙主幹管之這段排油煙支管因設置位置過高,無法清洗 等情,已如前述,既非各別承租戶所得獨立完成清洗,衡情 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潔、管理維護,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具有歸責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 5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 損害,為無理由。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並無拆卸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啟動 鋼瓶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將自動滅火設備之 啟動鋼瓶拆除,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第11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下稱系爭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 爭申報書)、檢修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30頁) 。惟觀諸系爭受理單、系爭申報書,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 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向北市消防局申報及受理日期分 別為同年月15、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此與系爭 火災發生時間即106年3月29日,已間隔數日之久,尚難以上 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有拆卸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之情。又系爭火災發生時, 漢堡王餐廳廚房煙罩內部設有ANSUL R-102簡易自動滅火設 備,事發時呈現擊發狀態(FIRE),顯示系統功能正常;且探 測器因受熱啟動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噴嘴保護套已經打開等 情,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報告書及所 附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清理現場前之106年4月6日所拍攝照 片為證(上開該報告書第32、33頁),足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漢堡王餐廳之自動滅火設備已正常啟動,被上訴人並無拆卸 啟動鋼瓶之情形。上訴人徒以事發約1個月前即106年3月1日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有上 開缺失之歸擇原因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民法第432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7萬4,9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 求 項 目 實際損失金額 (A) 請 求 明 細 債權移轉額 (B) 本件請求金額(C)〈即(A)-(B)〉 1 所受損害 23,330,021元 見原審補字卷第110至272頁 18,175,411元 5,154,610 2 商場所失利益 7,005,193元 見原審補字卷第273至390頁 1,347,181元 5,658,012元 3 系爭影城所失利益 6,304,794元 見原審補字卷第391至397頁 3,742,487元 2,562,307元 合計 36,640,008元 23,265,079元 13,374,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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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