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54號
TPHV,110,再,5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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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配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會計即訴外人陳玉玲(下稱陳玉玲)未經 伊同意,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方法,將伊所有銀行帳戶內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陳玉玲向再審被告陸續借 貸之借款債務。伊不承認陳玉玲上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 行為,該行為自不生效力,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竟以 再審被告獲得債權受償之利益,與伊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 係,認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其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違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 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4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4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三、原確定判決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 、LINE截圖畫面及陳玉玲之證詞,認定陳玉玲未經再審原告 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方法,終止再審原告與銀行間



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指示銀行將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帳戶 ,用以清償陳玉玲向再審被告借貸之借款債務。侵害再審原 告權益並受有借款債務消滅利益之人乃陳玉玲,再審被告既 未參與、造意或幫助陳玉玲實施上述行為,難認再審被告獲 得債權受償利益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 再審被告就陳玲玉無權處分乙節毫不知情,其受領系爭款項 係基於其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具保有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正當性而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故認再審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請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四、再審原告雖指稱伊不承認陳玲玉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 ,該行為不生效力,無從使陳玲玉獲有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 ;系爭款項係由銀行行員直接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匯入再審被 告帳戶,在財產權益變動關係上,係發生於兩造之間,即有 直接因果關係;本件屬第三人即陳玲玉侵權行為之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未參與、造意或幫助陳 玉玲實施該行為,認為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即屬適用民法第 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錯誤云云。惟就 此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問題,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指其為不當,揆諸 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 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惟其於 前訴訟程序,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 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依上揭說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為合法。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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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