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90號
TPHM,110,上訴,319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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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周廷章
即 被 告


鍾沂霖(原名鍾永弘



上 一 人 袁曉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曾一峯
即 被 告


張忠陽


練柏君




共 同 葉民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呂英
即 被 告


羅智羣


蕭駿騰(原名蕭雋恆




邱昱齊(原名邱震興)




邱繼仟


上二人共同 劉政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柯志翰(原名柯志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明(原名王世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
上 訴 人 張富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 訴 人 曾士晏
即 被 告

林宥丞(原名林學隆)



上 一 人 張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8、28590號、101年
度偵字第2640、1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曾一峯、張忠陽蕭駿騰練柏君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與邱繼阡



有罪部分及羅智羣林宥丞部分均撤銷。
周廷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鍾沂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呂英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曾一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忠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羅智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駿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練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昱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富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柯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士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繼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廷健(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周廷章兄 弟與鍾沂霖、呂英紋夫妻於民國100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廷健周廷章及 鍾沂霖前往泰國○○地區,租用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Thailand平房架設機房(下稱○○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分擔 機房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另在泰國購買電腦、路 由器及Gateway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陳義正(已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話務系統商設定詐騙語音發送 話務系統,成立詐騙機房。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製作「 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



科長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教戰守則,100年4、 5月間起,第一線人員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三 線話務人員無底薪。第一線話務人員抽取詐得款項5%、第二 、三線人員各抽7.5%。陸續僱用曾一峯、呂恒叡(已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忠陽吳俊賢(已死亡,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羅智羣耿啟能許慧琪(後2人另 案審理)蕭駿騰練柏君(下稱曾一峯等9人)及不詳大陸 成年女子前往○○機房分擔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並朋分不法所 得。曾一峯等9人與不詳大陸女子自100年7月4日起,與周廷 健、周廷章、鍾沂霖及呂英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周廷健主持並管理○○機房 、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下指令於路 由器,經由陳義正與系統商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 way通訊閘道器連結到預設的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大陸地 區市內電話,對接聽者施以帳戶或信用卡未繳清或遭不法利 用涉及刑事案件須儘快與公安聯絡等詐術,致陷於錯誤,依 指示回撥予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許慧琪及大陸女 子;然後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吳俊賢、曾一峯、蕭 駿騰、耿啟能練柏君,誘騙對方揭露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 金額,再轉接給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之第三線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對方持銀行卡前往操作提款機匯款予周廷健周廷章以網路SKYPE向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邱昱齊等4人之詐欺犯行詳犯罪事實二)組成之轉帳機房取 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中國銀聯卡帳戶。周廷健周廷章羅智羣則經由網路SKYPE以帳號「福氣」與邱昱齊對帳, 再由邱昱齊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取款。周廷健等人以此方式順 利詐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民幣1萬5千元。
二、邱昱齊自100年4、5月間起與張富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轉帳機房 ,由張富昌出資;邱昱齊向「阿布」成年人,以總計50萬元 價金陸續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 、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聯卡及帳戶申辦資訊,交由 張富昌保管。為規避查緝,張富昌並出資供邱昱齊委託徐繼 威、謝東軒(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縣○○市(已改 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由邱昱齊購買強波 器、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發射器供轉帳機房使用 ,並與詐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所得13%作為邱昱齊、張富 昌之酬金。邱昱齊張富昌則僱用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 轉帳;僱用曾士晏邱繼仟聽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卡提款



,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綠豆冰」、「兩津 勘吉」代號與詐騙機房聯繫。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 富昌、曾士晏及邱繼阡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 4大陸地區人民廖麗旬交付之款額;邱昱齊林世明、張富 昌、曾士晏、邱繼阡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5 大陸地區人民梁秀根交付之金錢;另與上述周廷健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6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交付之款額 。
三、林宥丞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向鄭玉 華(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向其母林萬蘭英取得其妹林 思妤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提供陳義正(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 話務系統商使用。陳義正所屬系統商則要求○○詐騙機房按時 將話務費用匯入上述帳戶。
四、周廷章、鍾沂霖、曾一峯、張忠陽蕭駿騰練柏君於100 年8月25日在泰國機房遭泰國警方逮捕,扣得施詐使用之電 話、機房、傳真機、筆記型電腦、網路VOIP GATEWAY語音話 務數位訊號轉換器(網路電話閘道器)教戰手則、要求被害 人轉帳帳戶資料及集團所屬專用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查獲呂英紋及邱昱齊所屬轉帳機房,扣得附表二所 示犯罪工具。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同年  10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判決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及柯志翰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原判決第39至41頁)依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屬上訴範圍。
三、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周廷章對於附表一編號6詐欺犯行坦白承認;鍾沂霖、呂英 紋、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羅智羣則否認犯行 ⑴鍾沂霖辯解略稱:去泰國找周廷健周廷章玩,在曼谷被 逮捕,並非在○○機房遭查獲。與周廷健有借貸關係,並未參 與詐欺犯行,對詐欺一事不知情。入境泰國的時間與被害人 被騙時間不符。被查獲當時是在泰國遊玩並非從事詐騙。周 廷健於100年7月間為成立詐騙機房,向鍾沂霖借款支付機票 費用,鍾沂霖才請呂英紋匯款於周廷健指定帳戶,與周廷健 並無合夥關係,從未到○○機房並未參與詐欺。100年8月3日 與周廷章通聯之人並非鍾沂霖,該電話並非鍾沂霖使用,且 當時鍾沂霖人在泰國,不可能回覆:「那個匯款的,明天弄 好。」⑵呂英紋辯解略稱:和周廷章一直有金錢往來,確實 受周廷章指示匯款、對帳,但不記得匯款對象姓名及匯款用 途,不認識對方,對方來電約時間、地點,拿紙條給我看, 紙條上的數字和周廷章傳來的數字一樣即可。自100年開始 ,只匯款2、3次,每次金額約2萬元。周廷章沒給我錢,他 是我前夫的弟弟,我才幫他,我對詐欺事實均不知情。⑶張 忠陽於上訴狀辯解略稱:當時○○機房還沒開始運作,我們房 子僅承租10多天。⑷曾一峯辯解略稱:未參與詐欺集團,周 廷健告知有工作,100年8月中旬去泰國才知道是打電話詐騙 ,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詐欺,因為還在學習階段。⑸蕭駿騰 辯解略稱:周廷健說那邊有工作,到泰國曼谷先待幾天,再 到○○機房,周廷健把教戰手冊拿給我看,才知道是冒充公安 人員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原本要回來,但沒錢就留在那裡 抄寫、背稿,在機房吃住都由周廷健負責,被查獲當天我還 在背稿,並未開始打電話騙被害人。⑹練柏君辯解略稱:周 廷健帶我們去泰國玩,後來才知道是電話詐欺,周廷健給我 們教戰手冊,去背稿、抄寫,每日試撥電話,撥通後隨便講 一講,並未開始打電話詐騙被害人。⑺羅智羣辯解略稱:周



廷健告訴我們要先去玩,到那邊會有工作,我和耿啟能一起 去,尚未同意接受工作,睡了一天就被查獲,尚未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並未參與犯罪決意,不知其他犯罪行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周廷章部分:
  周廷章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呂恒叡、陳義正 供述相符(審訴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174至 175、177至178頁、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9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並有○○機房教戰手冊、話務 人員紀錄資料、筆記、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地址資料、 轉帳機房資料、證物勘驗報告、網路軟體Skype對話畫面、 轉帳機房教戰手冊、相關文件、銀行卡號資料、電腦帳號等 資料、網路SKYPE對話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1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86號函、秦偉誠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687號函、郭佳豐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行100年8月17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25 號函、何俊南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0年8月23 日一北桃字第00287號函、鄭玉華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思妤之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出入境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 行104年5月29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46800013號函、紀志盈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6張、 ○○機房及泰國曼谷現場查獲現場照片26張、通訊監察內容( 他4848號卷一第12至56、176至188頁,他4848號卷六第44至 65頁,他5468號卷一第83至129頁,偵26348號卷一第127至1 29頁,偵2640號卷三第200至202頁、偵2640號卷五第32至49 、61至80、110至121、139至154、159至162頁,原審卷三第 128至130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8、61至75扣案物可證。附表 一編號6之詐騙事實,已經被害人蔡有琴於大陸地區公安局 詢問明確陳述,並有匯款紀錄表可憑(偵2640號卷七第131 至135頁)足認周廷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部分:   ⑴張忠陽警詢供稱:周廷健是詐騙集團負責人,我負責打電話 給被害人(他4848號卷五第3頁)曾一峯警詢供稱:我在詐 欺集團扮演公安人員,和對方說他們涉嫌刑事案件,負責套 出對方姓名及身份證電話,如對方問及案件內容,就把電話 轉接其他成員繼續詐騙(他4848號卷二第129至130頁)蕭駿 騰警詢供稱:詐騙集團主持人是周廷健,我們詐騙手法大致 是假借公安人員,以被害人涉案為由讓對方心生畏懼,之後



再瞭解對方有沒有錢,再轉到第三線詐騙大陸地區人員。第 一線有許慧琪,第二線有曾一峯、我、練柏君,假扮第三線 的人我不知道,周廷章負責機房(他4848號卷二第189至190 、192頁)練柏君警詢供稱:我是周廷健介紹參加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按照教戰手冊的講稿和對方講事情 嚴重性,然後轉給第三線人員,不知第三線人員工作內容( 他4848號卷三第74頁)彼此的供述足以證明具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證人呂恒叡於原審證述:周廷健從臺灣找我去泰國,我與曾 一峯、練柏君於100年5月3日一起前往泰國,我先在曼谷待 約1個月,在曼谷遇到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鍾沂霖、 周廷章張忠陽許慧琪,我們都知道要準備實施電話詐欺 ,周廷健負責我們生活起居,他拿教戰手冊給我們練習,曾 於100年6月25日返臺,100年7月2日我又出境坐荷蘭航空去 泰國,在曼谷先待2天,就去○○的另一個機房,在另一個機 房已開始打電話,因網路不穩定,所以100年8月就轉移到○○ 機房,在泰國另一個機房,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 章、張忠陽許慧琪及大陸女子也都在那邊,練柏君、曾一 峯、蕭駿騰擔任二線公安人員、周廷章使用電腦發群發,許 慧琪擔任一線人員,群發回撥後,她第一個接聽電話,我與 張忠陽擔任三線人員,在這個機房,我們有詐騙成功。100 年7月17日我要開庭,回臺灣一趟,同年8月2日回去泰國, 我與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周廷章張忠陽許慧琪及 大陸女子就轉到○○機房,大家分配的工作與先前相同,周廷 健管理我們生活,我們不能自由進出(原審卷十九第69至80 頁)核與下列共同被告之陳述相符:周廷健警詢供稱:詐欺 集團分工方式共分三線,由賴方苹劉月麗許慧琪擔任第 一線扮演法院客服人員,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電,套出對方 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向對方表示有信件放在公安局,當對方 進一步詢問信件內容,就把電話轉接第二線假扮公安成員蕭 駿騰、練柏君吳俊賢和曾一峯,再由他們抄下對方個資, 接聽完畢轉接予負責轉帳之第三線呂恒叡張忠陽,請被害 人從匯款帳戶以銀聯卡或臨櫃提款轉帳,至於以何方式領款 ,由第三線成員判斷。水車公司元寶山、全聯、青蛙跳(即 轉帳機房)會提供人頭帳戶,詐得款由水車公司元寶山、全 聯、青蛙跳處理(他4848號卷四第8至11頁、偵26348號卷一 第82頁)吳俊賢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是周廷健成立的,詐欺 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手法是打電話到大陸地區,假扮 法院或公安,以被害人涉案為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 指定帳戶,我擔任第二線公安角色,成功的話,就轉給第三



線成員。我知道擔任第二線有我、曾一峯和練柏君(他4848 號卷二第68至71頁)周廷章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是周廷健創 立,我擔任電腦手,負責支付系統商語音話務的金錢,詐欺 集團如何經營我不清楚,由轉帳機房報銀聯卡號給我們,我 們再將銀聯卡號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們再通知轉 帳機房將錢領出來,然後用SKYPE聯絡對帳,對帳後由我聯 絡呂英紋向轉帳機房領取贓款(他4848號卷四第99至104頁 、偵26348號卷一第89至92頁)偵查中供稱:我在詐欺集團 是電腦手,做系統聯絡即GATEWAY(網路電腦閘道器)將電 話連到閘道器,自動發射電話號碼,如果通話品質不好,我 會聯繫系統商,因為訊號發射要錢,所以我會調整通數,降 低話費(他4848號卷四第184至186頁)。 ⑶綜合張忠陽、曾一峯、蕭駿騰練柏君(下稱張忠陽等4人) 周廷健吳俊賢周廷章之供述,足認詐欺機房確實由周廷 健主持、管理,周廷章分擔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語音系統聯 絡,共同被告許慧琪及大陸女子分擔第一線接聽大陸地區人 民之回撥電話,取得個人資料後,由第二線即曾一峯、蕭駿 騰、練柏君吳俊賢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資料,再轉 接給第三線呂恒叡張忠陽
張忠陽等4人就○○機房是否已開始運作,雖與呂恒叡供述有所 不符;然而呂恒叡對於周廷健召募、管理詐欺集團、○○機房 之分工管理、一線、二線、電腦手及己身分擔之內容,100 年5月3日與曾一峯、練柏君一同前往泰國,背稿練習,同年 7月4日與曾一峯等人前往○○地區另一機房,已著手電話詐欺 ,因網路不穩定,當年8月間轉到○○機房續行詐欺,且已詐 欺得手等事實詳盡描述;雖然呂恒叡供稱對其他人經手之被 害人、詐得數額不知情,實屬詐欺集團利用群發功能隨機行 騙不同對象,並將一、二、三線成員分隔,精密分工之運作 方式的必然現象。參酌呂恒叡、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許慧琪之出入境資料,證實其等確實於100年5月3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曼谷呂恒叡同年6月25日返臺,又於同年7月2 日前往泰國,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103年9月9日移署資 處桂字第1030116240號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可證(原審卷四 第128至130頁)核與呂恒叡供稱其與曾一峯於  100年5月一同前往泰國學習,詐欺集團於同年7月4日已在泰 國○○成立另一個機房,並於當年8月間移到○○機房,而與周 廷章、張忠陽、曾一峯、練柏君蕭駿騰許慧琪等人實行 對大陸地區人民行詐騙之事實相符。詐欺機房至遲於  100年7月4日已在○○另一詐欺機房實際運作實施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轉往○○機房之後,也以相同模式對



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欺,可以認定。
 ⑸蕭駿騰於100年5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同年6月11日返臺,又 於同年8月6日前往泰國,同年8月31再入境,有蕭駿騰出入 境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四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蕭駿騰於 100年7月4日並未在泰國,雖可認定;然而周廷健周廷章 兄弟與鍾沂霖、呂英紋夫妻發動的詐欺集團於100年3、4月 間已開始籌組,蕭駿騰確實於100年5月3日與呂恒叡、曾一 峯、練柏君等人一同前往曼谷,學習詐欺分工。100年7月4 日只是詐欺集團至遲於該日實際開始運作的時間,並不影響 蕭駿騰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詐欺集 團於100年8月間已轉移到○○機房,蕭駿騰於100年8月6日再 次入境泰國,直到同年月31日才返台,期間與附表一編號6 蔡有琴遭詐欺而於100年8月25日匯款的時間完全吻合。蕭駿 騰關於100年7月4日未在泰國,未參與詐欺之辯解,無礙於 被訴犯罪事實認定。
3、鍾沂霖犯行事證明確:
周廷健警詢供稱:我與周廷章、鍾沂霖100年3月間前往泰國 ,找「小戴」請他教我設置詐騙機房。我與鍾沂霖於100年4 月開始討論籌設詐欺機房,我與鍾沂霖各出資一半,同年7 月間籌組詐欺集團,○○機房及鍾沂霖為警查獲之曼谷處所都 是我承租(偵2640號卷一第20、22頁)偵查中供稱:我在泰 國詢問、籌備設置詐欺事宜,鍾沂霖看我這樣做也知道我要 做詐騙,他和我說兄弟挺到底,所以他也出資一半(偵2634 8號卷一第86至88頁)。
⑵鍾沂霖與周廷章於100年8月3日通話:「周廷章:那個『元寶 山』的等一看多少我報給你,等一下還有一條7的,我走『旺 旺』的。鍾沂霖:『旺旺』的。周廷章:就是『全聯』的。鍾沂 霖:『全聯』的我有電話」、「周廷章:『元寶山』的加上一次 ,總共4萬6千1。…明天可以弄好嗎?…鍾沂霖:那個匯款的 ,明天會弄好。」(偵2640號卷一第130頁反面)。 ⑶鍾沂霖與呂英紋於100年8月18日談論:「鍾沂霖:『阿武』老 婆帳號各匯20萬進去。呂英紋:好。鍾沂霖:因為他今天付 掉29萬,『水帳』他要拿去用,等一下匯『系統』不夠。呂英紋 :我知道,什麼時候去匯。」、「鍾沂霖:『阿章』有發給你 。呂英紋:就是『全聯』…呂英紋:因為星期六,房東要來看 房子,他們業績這星期達到20,答應他們出去眉公河繞一繞 。」(偵2640號卷一第137頁)。
⑷鍾沂霖與呂英紋於100年8月18日聯繫:「『阿章』一聽到『阿武 』跟他老婆、小孩子要過來,他賭爛,要回去了。呂英紋: 他當然會賭爛,這個錢也沒有,那個錢也沒有,一直叫我匯



『系統』,光匯『系統』,我就匯80給他。」(偵2640號卷一第 139頁)。
⑸上述對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偵264 0號卷一第130頁反面、137、139頁)鍾沂霖以「元寶山」、 「旺旺的」、「全聯」、「水帳」、「系統」暗語與周廷章呂英紋聯繫溝通。比對周廷健警詢供述:有與「元寶山」 、「全聯」等轉帳機房即水車配合,並由轉帳機房提供人頭 帳戶(他4848號卷四第75頁、偵26348號卷一第79至84頁) 顯示鍾沂霖不僅與周廷章談論「元寶山」、「全聯」等轉帳 機房、熟稔詐欺集團對轉帳機房代號及用語意涵,甚至實際 進行轉帳匯款,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⑹鍾沂霖辯稱並非100年8月3日與周廷章通聯之人,未使用該電 話,且當時人在泰國,絕無可能回覆「那個匯款的,明天弄 好」(本院卷一第143頁)雖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函覆無法確認該次與周廷章通聯之「對象A」身分(本院卷 二第123頁)然查,鍾沂霖於100年7月2日返臺,同年8月  16日再出境前往泰國,有鍾沂霖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原審 卷四第128頁反面)同年8月3日鍾沂霖身在台灣,可以認定 。鍾沂霖辯稱100年8月3日人在泰國,不足採信。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是鍾沂霖於100年8月16日前往泰國之時交給其 配偶呂英紋使用,並且鍾沂霖、周廷章均撥打此電話或傳送 簡訊與呂英紋聯絡、指示匯款,已經呂英紋於警詢、偵查供 述明確(他4848號卷一第213至214、250頁)鍾沂霖並不否 認100年8月18日兩則通聯都是鍾沂霖於100年8月16日前往泰 國之後,從泰國撥打回台與呂英紋之通聯對話(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而100年8月3日通聯紀錄之「對象A」為男性,基 地台位置與100年8月18日兩則通聯紀錄相同,均在鍾沂霖與 呂英紋夫妻住所地之「桃園縣○○市○○○路0段00號7樓之1」基 地台(偵2640號卷一第130頁反面、137、139頁)證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是鍾沂霖持有,且於鍾沂霖在台期間使用 ,並作為犯行聯繫工具,只於鍾沂霖出境期間才交給呂英紋 用以聯絡。呂英紋雖曾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我老公鍾沂霖100年6月間拿給我使用(他4848號卷一第21 2頁)然查,鍾沂霖於100年5月15日出境,同年7月2日返台 ,有鍾沂霖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128頁反面) 不可能於100年6月間交付行動電話給呂英紋;參酌鍾沂霖於 100年2月至8月間頻繁往返泰國、台灣,呂英紋供稱鍾沂霖 於100年6月間交付行動電話,應屬記憶錯亂所致;況且不論 鍾沂霖何時交付行動電話給呂英紋,該行動電話只於鍾沂霖 不在台灣期間才交給呂英紋,事證明確,且不影響鍾沂霖在



台期間持用該行動電話的事實認定。至於龜山分局上述函覆 核屬誤以「鍾嫌於境外遭查獲」因而誤認鍾沂霖於  100年8月3日當時未在台灣之誤解。此項基於錯誤事實所為 之覆函,無從憑採,不足為鍾沂霖有利認定。網路傳播便捷 無遠弗屆,鍾沂霖辯稱:人在泰國,絕無可能回覆「那個匯 款的,明天弄好」的辯解,也不足採信。
 ⑺周廷章於本院證稱:鍾沂霖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本院卷二 第264至265頁)不僅與周廷健前述供述不相符;卻又明確證 稱鍾沂霖知悉周廷章等人從事詐騙犯行、鍾沂霖到過曼谷機 房,並證述確實與鍾沂霖談論「元寶山」、「全聯」轉帳機 房此等攸關詐欺所得取款之轉帳機房代號關鍵事項。證人周 廷章支吾其詞證稱鍾沂霖沒有參與詐騙,顯然具有迴護鍾沂 霖之故意,不足採信。  
 ⑻周廷健於原審雖然改稱與鍾沂霖僅屬借貸關係,鍾沂霖並未 參與詐欺犯行(原審卷七第50頁)核與周廷健於警詢、偵查 所供;尤其與周廷健於警詢明白供述與鍾沂霖並無金錢借貸 、財務糾紛關係不相符(偵2640卷一第20頁)不足採信。 4、呂英紋被訴犯行可以認定:
邱昱齊明確指認呂英紋是「福氣」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之 人,且自100年7、8月起已為詐欺集團向邱昱齊所屬轉帳機 房領取3、4次詐欺款項(他5468號卷一第141頁)。 ⑵呂英紋於警詢、偵查供稱:配偶鍾沂霖於100年8月16日前往 泰國,去泰國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我使用(他  4848號卷一第213、250頁)參酌呂英紋與周廷章100年8月8 日通話內容:
  「周廷章:小紋阿,我跟你講,『全聯』的好了,『全聯』的對 好了。呂英紋:你等一下,我拿筆抄,分2間對不對。周廷 章:對。呂英紋:你講。周廷章:『全聯』的92萬7,你打給 他。」
  呂英紋隨即電話聯繫邱昱齊:「呂英紋:我這邊『福氣』。邱 昱齊:好,我好了跟你說。」
  周廷章同日撥打電話給呂英紋:「周廷章:小紋阿,24萬9 千7 。呂英紋:那個『元寶』,24萬9 千7 ,那我要不要打給 他?」然後綽號「元寶山」之人即與呂英紋通話:「我『元 寶山』,我那個電話換掉不好意思」。
呂英紋與周廷章於100年8月16日通訊:「呂英紋:他說昨天 車子拋錨,可能來不及,我就說明天一起收,全聯嗎?周廷 章:全聯的。」、「呂英紋:現在目前17萬,晚上去收等一 下可能不只喔。周廷章:好。」
⑷100年8月25日在○○機房查獲周廷章等人,周廷章立即打電話



聯絡呂英紋:「小紋阿,『阿章』啦,趕快聯絡『阿粉』,說我 們被抓了,現在打電話,知道嗎?呂英紋:好。」 ⑸上述對話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偵2640號卷第131 頁反面、1 35頁反面、142頁)證實呂英紋、周廷章談論轉帳機房「全 聯」、「元寶山」及人頭帳戶「車子」呂英紋立刻理解,進 而與轉帳機房聯繫;呂英紋甚至是鍾沂霖、周廷章等人在泰 國被查獲當時,周廷章即刻聯絡的對象。呂英紋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5、羅智羣所辯不足採信:
  羅智羣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8月24日到達○○機房, 次 日起床看到筆電、路由器等物,心想是詐欺集團所使用工具 ,周廷健就馬上給我教戰手冊,我還沒被分配到工作(他48 48號卷三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耿啟能所證相符:100年7 月中旬周廷健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工作,大致有跟我說做什麼 ,我知道是做詐騙。100年8月23日我與羅智羣搭機前往曼谷 ,次日周廷健陪我們前往另一個地方,周廷健把教戰手冊給 我和羅智羣,我有看教戰手冊,知道這些行為都是詐騙用的 ,也有背教戰手冊內容(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反面)羅智羣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機房詐欺集團,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實行詐騙,即應對詐欺結果共同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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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