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8年度,20號
TPHM,108,金上重更一,20,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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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發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54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195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啓發部分撤銷。
陳啓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 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而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Ltd(下稱協益威京 公司)、Sirlong(B.V.I)Co,Ltd(下稱協隆威京公司), 均為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陳啓 發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任期至民國97年6月11 日止);吳俊良(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犯行,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自89年起擔任 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工作(又自97年7月 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永棋(所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88 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益電子公司之 業務工作。陳啓發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及協益威京、協隆威京等子公司之 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係為協益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明知以不法手段淘空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之銀 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 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先後與吳俊良、協益電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張惠金、王 霖凰(均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 及林永棋等人,接續為下列行為:
陳啓發吳俊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虛設海外紙上公 司,並偽以協益集團擬支付海外紙上公司業務推廣費或佣金 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並與張惠金王霖凰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
⒈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3年3月9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FOCAL INK 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並為「弗卡公司」在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 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陳啓發吳俊良明知依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 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 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 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陳啟發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或 相關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 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LEXMARK公司之情事,而弗卡公司係 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 往來,竟違背其職務,由吳俊良接續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之張惠金王霖凰,以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 王綉美,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 王綉美為承辦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 ,由陳啓發批核後(原判決誤載為「由陳啟發吳俊良批核 後」,應予更正),據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LEXMARK公 司,吳俊良並指示王霖凰依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登載不實之 各該簽呈,於93年10月29日至97年1月4日間分別將協益威京 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弗卡公司」之外幣帳戶, 合計美金721萬3,462.15元(歷次匯款明細詳附表三㈠、附 表A-1所示)。
⒉由吳俊良指示張惠金於95年12月5日設立海外紙上公司「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下稱好交易公司)」,並為 「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 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陳啓發吳俊良明知依 照協益電子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



業務端相關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 簽呈請直屬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陳啟 發與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實際上並無依照 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客戶彩晶 集團之情事,而好交易公司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公司、 協隆威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由吳俊 良接續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凰,以及不知 情之協益電子公司會計部職員王綉美,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 ,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為承辦人,製作如附表 二編號②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由陳啓發批核後(原判決誤 載為「由陳啟發吳俊良批核後」,應予更正),據以動支 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 、協隆威京公司、彩晶集團公司,吳俊良並指示王霖凰依如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於96年4月11日至97年6 月6日間分別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 好交易公司」之外幣帳戶,合計美金329萬2,738元(歷次匯 款明細詳附表三㈡、附表A-2所示)。
陳啓發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依上揭方式,將協益威京 公司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轉至「 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帳戶,截至97年6月11日陳啓 發離職止,協益威京公司支付予「弗卡公司」共計美金721 萬3,462.15元(起訴書誤載為843萬1,288.72元),協隆威 京公司支付「好交易公司」共計美金329萬2,738元,使協益 電子公司從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共計受有外幣存款美金1, 050萬6,200.15元(計算式:7,213,462.15+3,292,738=10,5 06,200.15)(起訴書誤載為1,172萬4,026.72元)之損害。 ㈡陳啓發吳俊良進而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江 慧群、吳淑娟(均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 確定)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 意,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先後開立如附表四㈠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江 慧群、吳淑娟等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 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 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 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 帳戶,以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均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大眾銀行 所開立⑴戶名楊雅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 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⑵戶名沈雅惠,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⑶戶名陳 玉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 )薪資帳戶。再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 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或其他 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 )100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 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 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日起至97年6月11日陳啓發 離職止,領得現金共計3億5,248萬6,444元(帳戶詳如附表 四所示;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 表B、附表C)。吳俊良取得上述新臺幣現金後,復再自行或 委由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員工鄒莉莉童瑞林,將現金交 付與陳啓發,或依陳啓發指示,請鄒莉莉將款項匯往陳啓發 指定之帳戶。
陳啓發吳俊良林永棋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 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 ,決意虛設海外紙上公司「GRANDIS WORLDWIDE LIMITED 」 (下稱格蘭迪斯公司),並偽以協益集團擬支付格蘭迪斯公 司款項,以做為取得瀚斯寶麗、瀚宇彩晶訂單之業務推廣費 (即佣金),吳俊良先指示林永棋於93年8月6日以其名義設 立格蘭迪斯公司,並請某不知情之不詳承辦人員繕打內容為 :「日期:2004年8月27日 單位:業務部 承辦人:林永棋 主旨:支付業務推廣費 說明: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 NDI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 展,業務推展而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付。 支付日期:由2004-9-1至0000-00-00止」之簽呈,由林永棋 在「直屬主管」欄簽名,並在旁註明「每月營業額5%」等語 ,陳啟發則在「核示」欄簽名,表示核准協益威京公司欲以 每月與瀚斯寶麗、瀚宇彩晶之間結算營業額5%為計,支付佣 金予格蘭迪斯公司。嗣於93年11月25日,林永棋則以格蘭迪 斯公司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豐商業銀 行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戶名為格蘭迪斯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俊良即將上開簽呈及相關資料交付協益電子公司 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行使。復於上開簽呈期間屆滿前,由某不 知情之不詳承辦人員製作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主旨為「支 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 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 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做業推廣費支付」等不實內容之協益威 京公司簽呈,由陳啓發在「核准」欄簽名核准,吳俊良再持



交不知情之協益公司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 公司、協益威京公司、瀚斯寶麗及瀚宇彩晶公司,協益電子 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開核准之簽呈之內容,即先後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自協益威 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 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 續匯款轉帳交易(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示),使協益電子公 司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受有外幣存款減少共計美金380 萬7,406元之損害。
陳啓發吳俊良因上揭犯行,至97年6月11日止,陳啟發單獨 獲得之利益為美金380萬7,406元(虛偽支付格蘭迪斯公司佣 金部分);另與吳俊良共同取得美金1,050萬6,200.15元( 虛偽支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 ,陳啓發因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二、案經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吳俊良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 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啟發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 開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雖屬傳聞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爭執證人吳俊良偵訊證述之證據能 力,但查證人吳俊良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 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俊良業 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 ,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證人吳俊良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 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 ,是證人吳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㈢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於 97年6月11日前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並有簽署 支付佣金予格蘭迪斯公司、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等簽呈, 惟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很信任吳俊良,約於88年、89年間,將帳戶 交給吳俊良保管,為伊管理個人財務,迄至97年6月13日卸 任董事長止,將共計約1萬3,000多張協益電子公司股票及彰 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支票本全部交給吳俊良全權處理,伊需要用 錢時,只需告知吳俊良,其即會將款項準備好,吳俊良做資 金調度,出售股票,伊並不清楚銀行帳戶進出之細節。有關 支付佣金部分,伊並未指示他人製作簽呈,也不知道吳俊良 指示林永棋張惠金等人設立格蘭迪斯公司、弗卡公司、好 交易公司,伊基於信任下屬就簽署該些簽呈,伊不知道這些 佣金沒有付出去,也不知道伊帳戶內有格蘭迪斯公司匯入的 款項,更未指示鄒莉莉匯款至伊以外之第三人,且格蘭迪斯 公司匯款至林永棋帳戶內之款項,有15筆領出後未存入伊帳 戶,無法證明係依伊指示匯款。伊交付吳俊良管理之財務高 達4億多元,伊從未懷疑吳俊良交付之財物,本件吳俊良係 為了減輕刑責,才虛偽陳述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給付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佣金及洗錢部分: ⒈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均係以張惠金為負責人,分別於93年3 月9日、95年12月5日辦理在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登記,並為



弗卡公司在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美金帳戶,為好交易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月間離職,遂填寫授權 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有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 設立資料、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海商銀、國泰世 華商業存款帳戶開戶、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偵22054號卷㈣第 120、124至126、132至139頁)。又吳俊良指示以支付LEXMA RK公司之佣金為由,於①於93年1月3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 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 (由被告批示);②於94年10月2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 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 由被告批示);③於95年10月3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 製作支付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由 被告批示),製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客戶LEXMARK公司出 貨金額之4%計算,支付「弗卡公司」佣金之簽呈。而張惠金 依上揭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自93年10月間起至97年1月間 止,接續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至上開「弗卡公司」外幣帳戶( 詳如附表三㈠、附表A-1所示)。吳俊良另指示以支付客戶彩 晶集團之業務推廣費為由,95年6月26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 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 呈(由陳啓發批示),製作以協隆威京公司按彩晶集團營業 收入5%計算,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並自 96年4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接續將協隆威京公司開立在大 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至上揭 「好交易公司」外幣帳戶(詳如附表三㈡、附表A-2所示)等 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附表二、三「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吳俊良繼而指示張 惠金於93年11月2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霖 凰於96年4月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淑娟於 95年1月6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江慧群於96年 4月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等於申請帳戶後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吳俊良吳俊良 乃於張惠金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 將上揭「弗卡公司」與「好交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 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 帳戶,以及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在大 眾銀行所開立帳戶。再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



或其他分行,按日每帳戶提領約100萬元或50萬元,或指示 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 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自93年11 月9日起至97年6月11日被告離職止,領得現金共計3億5,248 萬6,444元(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 如附表B、附表C)等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參(詳見 附表四「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以上事 實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簽署上開簽呈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1月3日 、94年10月20日、95年10月30日支付佣金給弗卡公司之簽呈 ,以及95年6月26日支付業務推廣費給好交易公司之簽呈, 都是由伊簽立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02頁),並經證人吳俊良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會開設弗卡公司是因為要爭取LEXMARK 公司的訂單,陳啓發在接單之前就有提到要支付佣金,所以 陳啓發要求伊請員工設立弗卡公司並且申請OBU帳戶(海外 帳戶),最後請員工把錢領出來,支付佣金的簽呈都必須經 過董事長(即被告)及總經理簽核才可以發出去,本件協益 威京的支付佣金給弗卡公司的簽呈確實都是陳啓發親自簽名 的,因為陳啓發是業務頭,主要業務都是陳啓發在接洽,依 照公司規定,佣金是否要發都要經過陳啓發同意,從93年到 96年連續4年都是由陳啓發簽核,如果陳啓發被矇騙或者筆 誤,怎麼可能連續簽4年,況且支付佣金的金額這麼大,伊 只是財務長,不可能也沒有權力去決定這個簽呈,所以這是 陳啓發交辦的,簡單的說簽呈簽核一定會經過陳啓發,但是 付款流程就不一定,需視金額大小。一開始伊是反對的,因 為領現金的流程很複雜,但是陳啓發告訴伊,如果伊不做就 會找別人代替伊,伊只好照辦,伊的工作就是把弗卡公司的 錢弄到員工的人頭帳戶內,再請員工把錢領出來給伊,伊再 交現金給陳啓發,金額都是依照公司營業額的4%計算,所以 陳啓發拿多少都算的出來,伊如果有少給,陳啓發早就將伊 開除了。另外好交易公司的設立(佣金由協隆威京公司匯入 )是處理給瀚宇彩晶公司的佣金,彩晶公司的佣金是公司營 業額的5%,所以伊就上簽呈陳啓發簽核等語(偵22054卷㈠ 第13至17、101至110頁,偵22054卷㈢第143至157、160至164 頁,原審卷㈡第35、38至41頁),足見上述簽呈均為被告親 自簽名核准。
⒊又支付佣金簽呈必須經過被告同意始批准簽呈乙節,亦為被 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王霖凰於偵查時證稱:協益集團支付的 款項,決定支付佣金以及業務推廣費的簽核都需要經過董事 長,獎金的部分由副總層級簽核即可,支付佣金每年度都要



經過董事長簽核,一定要董事長在簽呈上簽核才能放行,簽 呈都是陳啓發親簽的等語(偵22054卷㈠第27至35頁,偵2205 4卷㈡第203至205頁),於原審證稱:伊在大眾銀行有開外幣 帳戶,是吳俊良指示伊去開戶的,帳戶有款項進來後,伊會 把錢領出來交給吳俊良吳俊良應該是交給董事長陳啓發吳俊良有告知伊這是董事長的薪水,放在伊戶頭裡面,伊雖 然覺得怪怪的,但是仍照做,協益公司若要支付佣金或者業 務推廣費,簽呈都必須要經過董事長陳啓發簽字,層級一定 要到董事長,簽呈一定都是經過陳啓發過目、同意後才會批 示簽呈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64至66頁)。被告擔任協益電 子公司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對於該公司支付佣金必須經 由董事長批核,且後續財會人員即會在簽呈有效期間內,依 據批核之簽呈逐月辦理支付佣金等事宜,知之甚詳,且上開 簽呈之內容均明白記載支付佣金之對象、計算之方式、比例 、支付期間等內容,簽呈表達之內容一望即知,尤其支付弗 卡公司佣金部分,期間長達3年多,連年多次簽核,被告豈 可能對於協益電子公司以海外紙上公司偽為支付佣金對象一 節,毫無所悉,是被告辯稱:伊係信任下屬簽署簽呈,並不 知道這些佣金沒有付出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⒋協益電子公司透過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所支付之佣金或業 務推廣費,係轉匯至上開員工帳戶,由其等領取並交付與吳 俊良,再由吳俊良以不同方式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吳 俊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佣金的部分伊都是湊足一整筆,例 如500萬至1,000萬元,才給陳啓發1次,童瑞林也有看到幾 次,伊也曾經拜託童瑞林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上去交給陳啓 發,每次500萬元,陳啓發有時後會請伊把錢交給鄒莉莉, 請鄒莉莉轉交或做其他處理,有時候陳啓發也會請伊轉交紙 條給鄒莉莉,希望鄒莉莉直接按照紙條上面的帳戶、金額去 處理陳啓發的錢,紙條上面只有帳號與金額,伊都會照辦等 語(偵22054卷㈠第13至17、101至110頁,偵22054卷㈢第143 至157、160至164頁,原審卷㈡第35、38至41頁),此與證人 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童瑞林於調詢時證稱:伊有幫吳俊良轉 交現金給陳啓發,總共4次,吳俊良通常是將錢裝在牛皮紙 袋內再到陳啓發的辦公室交給陳啓發等語(臺北市調處偵22 054卷第55至57頁);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吳俊良有請伊將 裝有現金的袋子拿給陳啓發,次數究竟是3次還是4次有點忘 記了,吳俊良並沒有告知伊現金的來源為何,但是伊很確定 是現金,因為錢雖然放在袋子裡面有用紙蓋著,不過仍然有 露出來一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財務人員鄒莉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吳俊良拿現金交給伊,要伊交給陳啟發本人的次數不多, 有一次伊記得有500萬,其他次的金額不多,500萬的那次後 來是由陳啟發的兒子陳志明來拿走的;伊記得沈雅惠曾經有 2次拿現金給伊,表示這是要存入陳啟發的帳戶;伊提供個 人整理統計由伊以現金存入陳啟發帳戶之筆數、金額總表, 統計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吳俊良有給伊約3,50 0萬及另外拿300萬、200萬給伊匯款等語(偵22054卷㈠第33 頁背面,臺北市調處偵22054卷第51至52頁),證人沈雅惠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2次吳俊良要我拿錢給鄒莉莉等語 (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鄒莉莉提出其自行 整理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臺北 市調處偵22054卷第53至54頁),堪認證人吳俊良確有多次 委託他人交付大筆現金給被告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亦陳稱:伊跟吳俊良說伊要多少 錢,吳俊良再拿給鄒,鄒再拿給伊,有兩次,共500萬元, 童瑞林的部分,伊所記得的,童有幫吳俊良拿1千萬給伊, 還有3,500萬兩次,是伊跟吳俊良說,叫吳想辦法給伊這筆 錢,是吳匯到伊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現永豐銀行)帳戶 等語(聲羈223號卷第60頁),更徵證人吳俊良前開所證並 非無稽,可以採信。
⒌綜上,協益電子公司支付佣金、業務推廣費之簽呈,均可一 望即知簽核內容,且該等內容係經被告同意後批示核准,其 對於簽呈上面所載之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均為海外紙上公 司,與協益集團相關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簽呈所示 之佣金支付確屬虛捏,暨吳俊良指示張惠金等人匯轉該等款 項而予掩飾、隱匿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該等佣金按月核 撥,金額龐大,被告亦確自吳俊良處多次取得大額現金,業 如前述,益見證人吳俊良證稱係經過被告同意,才以如此支 付佣金及輾轉金流之方式取得款項等情,應可採憑,被告空 言辯稱:對於上開佣金未實際支付、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等毫 不知情云云,僅為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給付格蘭迪斯公司佣金部分:
⒈格蘭迪斯公司係以林永棋為負責人,於93年8月6日辦理在英 屬維京群島之註冊登記,並於93年11月25日以格蘭迪斯公司 為申請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豐商業銀行 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 上開事務均由證人張惠金代為申請辦理,此有格蘭迪斯公司 設立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市調 處警聲搜第928號卷第74至87、105至123頁)。又上開「日 期:2004年8月27日 單位:業務部 承辦人:林永棋 主旨:



支付業務推廣費 說明: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GRANDIS W 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推展,業 務推展而產生的費用,每月結算以業務推廣費支付。支付日 期:由2004-9-1至0000-00-00止」之簽呈,於「直屬主管」 欄有林永棋之簽名,簽名之旁並註明「每月營業額5%」等語 ,被告則在「核示」欄簽名;另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主旨 為「支付業務推廣費」、內容為「因業務推廣需要,擬支付 GRANDIS WORLDWIDE LTD做瀚斯寶麗、瀚宇彩晶業務相關的 推展,每月結算以營業額5%做業推廣費支付」等內容之簽呈 ,由被告在「核准」欄簽名,有上開簽呈2件在卷為憑(偵2 2054卷㈧第66、114頁)。又協益電子公司之財會人員,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自協益 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 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附表五 編號㈠至合計美金380萬7,406元),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 易(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示)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提供 之客戶歷史檔明係查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交易分錄清單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警聲搜第928號 卷第74至78、105至12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簽署上開簽呈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8月27日 及94年12月30日之簽呈,是由伊簽核,好像是吳俊良、林永 棋跟伊談到業務推廣費的問題,伊想說既然公司有需要就支 付,之後一定會有簽呈上來,簽呈來了伊就簽;當初是吳俊 良跟林永棋來跟伊說要支付業務推廣費的事情,伊同意後, 應該是由他們二人去跟瀚宇彩晶公司的人去談等語(原審卷 ㈠第293頁),核與證人林永棋於偵查中證稱:「(問:格蘭 迪斯這個公司是你開設的?)是,一開始張惠金跟我說吳俊 良希望我去開一個海外帳戶,我得到這個訊息,我有去問吳 俊良吳俊良跟我說是陳啟發和瀚宇彩晶的高層有傭金的支 付,因為瀚宇彩晶是我是事業處的客戶,當時這個客戶也帶 給公司很大的獲利,因為我是事業處的主管,我就同意了, …當時我開戶所需的資料是吳俊良叫我交給張惠金的」、「 (〈提示協益威京公司2004年8月27日簽呈〉問:為何你會在 這個簽呈上簽字?)這個簽呈不是我部門製作的,我看到簽 呈時,陳啟發已經簽好字了,吳俊良跟我說我是部門主管, 所以要我簽名,比例的部分是吳俊良現場跟我說的」等語( 偵15075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 吳俊良帶我進去陳啟發的辦公室,吳俊良在辦公室裡就拿簽 呈給我要我簽字,並且說要去開一個BVI公司及帳戶」、「 瀚宇彩晶是我們LCD面板非常火紅的時候,瀚宇彩晶每月就



有2億元的營業額,…吳俊良找我到董事長房間,他說董事長 要支付瀚宇彩晶的佣金,要由我這邊來簽呈支付,…所以從 董事長辦公室出來以後,隔天他就叫我到吳俊良辦公室,遞 了第一張簽呈給我,叫我在簽呈旁邊附註要補發的佣金」、 「吳俊良找我去董事長辦公室,在董事長面前談說董事長跟 高層有接觸,要支付佣金,至於幾成是由董事長跟對方談, 後來我才問吳俊良到底是支付幾成,在第一張簽呈吳俊良才 叫我將佣金百分比寫上去」等語(原審卷㈠第287頁,原審卷 ㈡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俊良 於原審亦證稱:「印象中有一天陳啟發把我找上去,他說瀚 宇彩晶的供應很多家,他已經跟他們公司高層講好,要付現 金的佣金,我跟陳啟發說,這是通信事業處林永棋副總負責 的,陳啟發就把林永棋叫進辦公室,我印象中,陳啟發跟林 永棋要付佣金這件事,陳啟發叫我帶林永棋到財務部請同仁 開海外公司,我所知道就只有這樣,公司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負責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雖然 針對本件給付佣金一事,究竟是被告或證人吳俊良主動提議 ,被告與吳俊良之說法互有歧異,惟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及 證人林永棋吳俊良之證述,仍足認被告確實曾經在其與證 人吳俊良林永棋一同在場之場合,言及協益集團要給付佣 金予瀚宇彩晶公司之事,且被告確有表示同意給付佣金,且 在上開93年8月27日、94年12月30日之簽呈上簽名核准。 ⒊協益電子公司之財會人員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 ,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 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等情 (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有附表五「非供述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觀之該等資金流向,或係由格蘭迪 斯公司帳戶全數轉匯被告帳戶,或係由格蘭迪斯公司部分轉 匯被告帳戶、部分轉匯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林永棋帳戶部 分再提現、存入被告帳戶,亦即,匯至格蘭迪斯公司帳戶之 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直接、輾轉進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 。雖有少部分自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提現之款項,未見後續 直接匯轉情形,惟參諸證人鄒莉莉於原審證稱:格蘭迪斯公 司的錢,匯進來的是分兩個地方,一個是匯格蘭迪斯公司負 責人林永棋永豐銀行的帳戶,一個是匯到陳啟發大眾銀行帳 戶,伊會陪林永棋去永豐銀行把錢領出來或是匯款到陳啟發 大眾銀行,再轉匯出去,現金的部分,如果來不及的話,先 領出放回公司,再匯到陳啟發寫的條子上所示的帳戶,林永 棋在永豐銀行開立的台幣、美金帳戶,這兩個帳戶印章、存



摺是交給伊保管,林永棋說是上面交代的,格蘭迪斯公司匯 出來的錢,最後回到陳啟發帳戶,就是由陳啟發使用,有些 提現的錢,伊會跟其他的錢湊成一整筆再匯到大眾銀行,伊 也曾叫公司其他的出納或會計去領,他們領回來也是交給伊 ,就格蘭迪斯公司部分,是吳俊良叫伊辦理,辦理匯款進來 的後端是伊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及 證人鄒莉莉提出其為被告處理銀行帳務期間,自行整理之「 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之明細資料(臺北市調處偵22054 卷第53至54頁),此與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 易資料相合一致(提現轉存現金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 堪認證人鄒莉莉上開證述屬實。復參酌證人吳淑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94年6月21日從林永棋帳戶提領312萬2,700 元,領了錢之後交給鄒莉莉(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及證人王霖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鄒莉莉有叫伊 去林永棋永豐銀行帳戶領過錢,領出來交給鄒鄒莉莉等語( 原審卷㈡第65頁),益見證人鄒莉莉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證人鄒莉莉保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林永 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其於接獲款項匯入格蘭迪斯公司帳 戶之通知後,即將該等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存入被告之大 眾銀行帳戶內,或依被告指示轉匯他處,足認協益威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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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