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3號
ULDM,109,訴,45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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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嚴尹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鄭仲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秀珍

被 告 劉志宗


楊邵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孫恩岱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明和


被 告 胡自健


蘇志忠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284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及移送併
辦(109 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嚴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10、12、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鄭仲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邵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孫恩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之。【謝明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胡自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嚴尹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台亞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前登記負責人,並為台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許竣傑(許竣傑及台亞公司均另行審結)之同居女友,鄭  仲佑、楊邵合、劉志宗則受僱於台亞公司,而為台亞公司之  員工,其中鄭仲佑、楊邵合係負責台亞公司廢棄物分類及清  除工作,劉志宗則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廢棄物載運車輛司機,蘇志忠則為台亞公司之前任司  機及甲級廢棄物清除環保專責人員。謝明和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  ,分別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  )之負責人,胡自健則係周辰公司之經理。孫恩岱係展陞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使用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張嚴尹、謝明和、胡自健  、蘇志忠均明知廢棄物之清理,應將廢棄物之產出、清除、  處理等實際情形,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不得為虛偽申報,  又謝明和、胡自健身為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之人員,亦明知  不得未依法處理廢棄物卻開立不實之處理證明文件;張嚴尹  、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孫恩岱皆明知不得非法清理廢  棄物,孫恩岱同時亦明知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為下列行為:
一、張嚴尹、蘇志忠、謝明和、胡自健及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  各公司之廢棄物申報業務專責人員高義良、張萬枝、王健華  、姜義金蘇裕家、吳維修、謝志明、葉亞青、林文瀧、林  世昌、馬家敏、劉珍佑、管星宇、楊金龍、黃盈智、張清雲  、顏偵合、曾珮鈺、楊上志、巫能懿、許紋魁陳青芳、李  國輝、陳慧芳楊勝淵、鄭傳坤(下稱高義良等26人,均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謝明和、胡自健亦同時基於未處理廢 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於台亞公司、周辰公司分 別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訂相關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等 契約文件,委由台亞公司、周辰公司負責各該公司之混合五 金廢料、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之清除、處理業務後,高 義良等26人即逕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並由其等負責保管之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交付給許竣傑 、張嚴尹,由許竣傑、張嚴尹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不實申 報期日」欄所示之日,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各該公 司之名稱、清運日期及清運時間、廢棄物代碼、重量等節, 輸入上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而產出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7「不實申報之三聯單編號」欄所示之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②事業端及處理端之條碼 ,再刷取事業端條碼、蓋用「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辦



人:蘇志忠」之申報聯單專用章後,將GPS 軌跡系統之時間 鍵入申報系統,俟載運廢棄電線電纜、廢棄光纖電纜之清運 車輛抵達周辰公司後,由司機以手機拍攝車頭及周辰公司招 牌合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至台亞公司公務手機以證 明清運車輛有抵達周辰公司,再刷取處理端條碼,並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時間告知胡自健, 由胡自健至上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鍵入GPS 軌 跡系統所顯示之時間,再由張嚴尹使用經謝明和授權而提供 之周辰公司申報聯單專用章、經胡自健授權而提供之個人私 章,在處理者欄位用印,據以取得「周辰公司有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7『不實申報期日』欄所示之日,收受台亞公司以附表 一編號1 至27『申報車號』欄所示車輛,清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公司產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不實申報重量』欄 所示數量之廢棄電線電纜、廢棄光纖電纜(下稱本案廢棄物 ),且由周辰公司進行該些廢棄電線電纜、廢棄光纖電纜之 處理」之虛偽證明,並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為不實申 報。然周辰公司並未依所開具之證明內容收受並實際合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而係由台亞公司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 知情之林紫穎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區、 展陞公司之營業處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及孫恩岱 所承租使用之上開土地堆置、處理(詳下述),最後則由謝 明和向台亞公司以每公斤本案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1. 5 元之代價,授意胡自健配合台亞公司,開立不實事業廢棄 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表示周辰公司已將相關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並因此共獲取64萬2,23 6 元之利益(嗣由謝明和以周辰公司名義繳回扣案),蘇志 忠則獲有3 萬元之利益(業已繳回扣案)。
二、張嚴尹、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均明知台亞公司僅為領有  臺中市政府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許可  證字號:105 中市廢清字第240-07號),僅可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竟與許竣傑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公司業已分別與台亞公司、周辰公司  簽訂相關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等契約文件,而委由台  亞公司、周辰公司負責各該公司之廢電線電纜(清運廢棄物  代碼為D-2601)、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碼為D-2603)及混  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代碼為D-2527)之清除、處理業務,仍  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不實申報期日」欄所載之日期,由張  嚴尹指示劉志宗駕駛車輛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公司  ,將該些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台亞公司上開廠區



  區、展陞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孫恩岱所承租使用之上開土地 堆置;所堆置在台亞公司上開廠區之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 纜等廢棄物部分,則由鄭仲佑、楊邵合以機器將廢電線電纜 、廢光纖電纜之塑膠包覆外皮與其內之鋁、銅、鐵線分離以 進行處理,再由許竣傑、張嚴尹將處理後所得之塑膠皮、鋁 、銅及鐵線轉賣給他人。劉志宗、鄭仲佑則因此各獲有1 萬 元之利益,楊邵合則獲有2 萬元之利益(均未據扣案)。三、孫恩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與許竣傑約定以每公斤2 元之價格,將展陞公司上開 營業處所及孫恩岱所承租使用之上開土地,供作台亞公司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各公司載運之廢電線電纜、廢光纖 電纜等本案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孫恩岱並在上開場所將本案 廢棄物打包處理裝櫃後,將廢電線電纜係以台亞公司名義出 口至大陸地區;另與許竣傑先後約定,以每公斤3.5 元之價 格(共計約800 公噸)、以每公斤7 元之價格(共計約10公 噸),將廢光纖電纜以展陞公司之名義夾帶出口至越南、馬 來西亞及香港等地。展陞公司、孫恩岱則因此獲有287 萬元 之利益(未據扣案)。    
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 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 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 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 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 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 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 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 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 ,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 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



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 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 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 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 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 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經查,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②至⑥、編號7 ②  、③、編號9 ②、編號11②至④、編號12①至③、編號14③  、編號15④、⑤、⑦至⑨、編號18④至⑧、編號19③、⑦、  ⑧、編號21④至⑨、編號26⑤部分,未經記載於檢察官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與本案卷證所顯示之被告張嚴尹、 鄭仲佑、劉志宗、楊邵合、展陞公司、孫恩岱周辰公司、 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張 嚴尹等10人)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廢棄物數量無法 勾稽一致,而有不明之處,惟本院於被告張嚴尹等10人所進 行之簡式審判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予以補充,是本 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 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變更有別,是公訴檢察官就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②至⑥、編號7 ②、③、編號9 ②、 編號11②至④、編號12①至③、編號14③、編號15④、⑤、⑦至⑨、 編號18④至⑧、編號19③、⑦、⑧、編號21④至⑨、編號26⑤部分所 補充之事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 象。
二、本案被告張嚴尹等10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張嚴尹等10人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嚴尹等10人 、被告張嚴尹、楊邵合、展陞公司、孫恩岱周辰公司、謝 明和、胡自健、蘇志忠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就被告張嚴尹等10人,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嚴尹等10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50 、353 、354 、376 、411 、448 頁、本院卷三第



14、16、85、124 至126 、229 、230 、378、441頁、本院 卷四第37、48、181 、203 、212 、291 、311 、349 、35 0 頁、本院卷五第8 、31、38、103 、104 、122 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一至四十三所列之扣案物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嚴尹等10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 嚴尹等10人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 之規定,前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 日施行,被告張嚴尹等10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依附表 一所載,已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張嚴尹等10人所為本案犯行,皆各應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 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可資參酌。從而:
㈠、核被告張嚴尹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鄭仲佑、劉志宗、楊邵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㈢、核被告蘇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㈣、核被告謝明和、胡自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皆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㈤、核被告孫恩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展陞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孫恩岱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周辰公司 亦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明和、受僱人即被告胡自健執行業務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三、被告張嚴尹、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被告張嚴尹、鄭仲佑、劉志宗、楊邵合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應與被告張嚴尹、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論以共同 正犯,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與被告張嚴尹、鄭仲 佑、劉志宗、楊邵合論以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許竣傑就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犯罪情節,因尚未行證據調查程 序,事實未臻明確,不宜逕於本判決認定是否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一併說明。
四、被告謝明和、胡自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 斷;被告孫恩岱所為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確實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處斷。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嚴尹、鄭 仲佑、劉志宗、楊邵合、孫恩岱、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 均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不實申報期 日」欄所載之日,反覆密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違法申報或處 理,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構成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六、被告張嚴尹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就被 告張嚴尹、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①至  部分),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志宗所為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 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 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 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 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 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 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 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 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 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 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 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 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 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  、第790 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



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 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 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 ,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  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志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被告劉志宗入監執行後,於10 3 年10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志 宗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與被告劉志宗所犯前述案件 之保護法益截然不同,且被告劉志宗於本案犯罪中,係居於 單純接受指示而清理廢棄物之下層地位,復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犯行,獲利亦屬微薄,而本案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 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7 月,不得為易刑處分,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會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被告劉志宗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依據前開解釋意 旨,應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罪,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 虛偽證明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⒈被告張嚴尹、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胡自健部分  被告張嚴尹、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胡自健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等先前均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 張嚴尹、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胡自健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張嚴尹、鄭仲佑、楊邵合 、劉志宗、胡自健於本案並非居於主犯地位,所違法申報、 處理之本案廢棄物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我國環境生態之 破壞尚非嚴竣,是依被告張嚴尹、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 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被告胡自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部分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嚴尹 、鄭仲佑、楊邵合、劉志宗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部分、 被告胡自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均酌減其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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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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