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1年度,7號
HLDM,111,玉簡,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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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貴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貴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貴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1日9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0號彭金輝住處, 假藉向故人上香為由至上址二樓房間內,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彭金輝之父親彭雲添所有、放置在書桌抽屜內店之 現金新臺幣3萬元,嗣遭彭金輝當場發現而未遂,並經彭金 輝報警處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貴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金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 ,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 7頁、第25至35頁、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據證人彭金輝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要向我母親上香 而上樓,我跟上樓發現被告在我父親房間翻箱倒櫃,正把錢 握在手上,我立即報警等語,可知斯時被告尚未及將竊取之 金錢置入支配下即經發覺,被告竊取行為尚未得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貴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 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證人當場發現報警逮捕,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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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