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6號
TNDV,110,再,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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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紀榮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再審被告 黃國松
許海玲
黃錦美

黃國法
黃梅花
黃英智
黃柏翔
黃郁文
黃淑惠
黃昭森

林裕源

王瑞賢

王思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淑珠
王旻靜
王錦蓮
王麗梅
王麗霞
王翠
王素娥
王耀欽
王耀宗
王貴宏
王名斌
蔡勲
蔡勳乾
蔡靜卉
蔡秋菊
邱志向
邱志強
邱志榮
邱順得
邱順福
邱春花
邱春
邱淑嬌

鄭陳勝惠

鄭人瑋

維妮

鄭維貞
鄭筱璉

鄭佩宜

鄭順昌

鄭秋煌
黃鄭景花
鄭毓樺
鄭春玉
鄭鳳珠

黃啟財
黃文良
黃文央
黃文忠
邱光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余木蓮
邱惠蘭
邱惠絹
邱于真
蘇怡蓉

蘇金連
蘇于庭

蘇家均
張莉琪
張智豪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海玲
張洪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8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D○○、E○○應就被繼承人許春恭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宇○○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仲所遺留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4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3日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7月26日確定。再審 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佳里地政)向本院民事庭函查後發現再審被告F○○ 、E○○、D○○於108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8年6月17日就F○○部分 准予備查,就D○○、E○○部分駁回其聲請,原確定判決未以D○ ○、E○○為許春恭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法理上為無效判決,當事人無從執以辦理相關登記,佳 里地政即通知再審原告駁回土地登記申請。再審原告於110 年9月26日收受通知,故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9月2 6日起算,再審原告於知悉有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內, 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



之本院110年9月17日南院武民謙108訴1824字第1101005199 號函、佳里地政110年9月2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79號通知書 、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65、66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 期間,應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以被繼承 人黃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經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 D○○、E○○為再審被告,撤回對再審被告宇○○、申○○○午○○ 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詳如後述),其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許春恭之繼承人為D○○、E○○2人,原確定判決未將 其2人列為被告,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當事人適格與 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 由。
(二)再審原告為被代位人宇○○之債權人,宇○○積欠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3,500,000元。再審原告查知宇○○名下有三筆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下 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目前均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 處分,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黃仲所有,黃仲之孫女許黃香(其被 繼承人為黃仲之子黃識)死亡後,由許黃香之配偶許春恭、 許黃香之女F○○再轉繼承,許春恭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後, 其女F○○、F○○之子女D○○、E○○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 於108年6月17日就F○○部分准予備查,另裁定駁回D○○、E○○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高少家法院調取108年度司繼 字第178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將已拋棄繼承之F○○ 列為被繼承人許春恭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故原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原訴訟為再開及續行 訴訟程序,重行裁判。
(二)被告D○○、E○○應就被繼承人許春恭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再審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再審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許春恭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D○○、E○○2人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為證。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D○○、E○○先就被繼承人 許春恭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




割,為有理由。
(三)被代位人宇○○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仲所遺留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宇○○之債權人,宇○○積欠再審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再審原告查知宇○○名下有三筆土地即系爭遺產,因 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目前均為 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處分,惟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 分割之約定,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宇○○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宇○○之前 揭債務情形,而其與再審被告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 產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再審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再審被告應訴 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3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7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7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7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繼承人 1 Q○○ 20分之1 黃識 2 F○○ 40分之1 黃識之女許黃香 3 卯○○○ 20分之1 黃識 4 R○○ 各25分之1 黃盤 5 寅○○○ 6 N○○ 各100分之1 黃盤之子黃士君 7 M○○ 8 O○○ 9 S○○ 10 L○○ 25分之1 黃盤 11 辰○○ 25分之1 黃盤之女林黃秀 12 己○○ 150分之1 王黃桂之子王子昭 13 C○○ 各450分之1 王黃桂之子王子昭之子王瑞周 14 乙○○ 15 丙○○ 16 K○○○ 各150分之1 王黃桂之子王子昭 17 辛○○ 18 壬○○ 19 庚○○ 各120分之1 王黃桂之子王子坤 20 丁○○ 21 子○○ 22 癸○○ 23 戊○○ 各60分之1 王黃桂之子王子伴 24 甲○○ 25 W○○ 各120分之1 王黃桂之女蔡王秋玉 26 X○○ 27 G○○○ 28 V○○ 29 酉○○ 各90分之1 王黃桂之女邱王秀鑾 30 戌○○ 31 亥○○ 32 宇○○ 各35分之1 邱黃就 33 黃○○ 34 A○○ 35 天○○ 36 丑○○○ 37 地○○ 38 b○○○ 各210分之1 鄭黃田女之子鄭來居 39 Y○○ 40 f○○ 41 g○○ 42 e○○ 43 Z○○ 44 c○○ 各35分之1 鄭黃田女 45 a○○ 46 T○○○ 47 d○○ 48 h○○○ 49 U○○○ 50 P○○ 各80分之1 黃識之子黃國政 51 I○○ 52 H○○ 53 J○○ 54 玄○○ 各140分之1 邱黃就之子邱春雄 55 宙○○ 56 未○○ 57 巳○○ 58 j○○ 各90分之1 王黃桂之女蘇王秀花 59 k○○ 60 i○○ 各180分之1 王黃桂之女蘇王秀花之子蘇旭正 61 l○○ 62 D○○ 80分之1 許黃香之配偶許春恭 63 E○○ 80分之1 許黃香之配偶許春恭 合計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Q○○ 20分之1 2 F○○ 40分之1 3 卯○○○ 20分之1 4 R○○ 各25分之1 5 寅○○○ 6 N○○ 各100分之1 7 M○○ 8 O○○ 9 S○○ 10 L○○ 25分之1 11 辰○○ 25分之1 12 己○○ 150分之1 13 C○○ 各450分之1 14 乙○○ 15 丙○○ 16 K○○○ 各150分之1 17 辛○○ 18 壬○○ 19 庚○○ 各120分之1 20 丁○○ 21 子○○ 22 癸○○ 23 戊○○ 各60分之1 24 甲○○ 25 W○○ 各120分之1 26 X○○ 27 G○○○ 28 V○○ 29 酉○○ 各90分之1 30 戌○○ 31 亥○○ 32 原告B○○ (代位宇○○) 各35分之1 33 黃○○ 34 A○○ 35 天○○ 36 丑○○○ 37 地○○ 38 b○○○ 各210分之1 39 Y○○ 40 f○○ 41 g○○ 42 e○○ 43 Z○○ 44 c○○ 各35分之1 45 a○○ 46 T○○○ 47 d○○ 48 h○○○ 49 U○○○ 50 P○○ 各80分之1 51 I○○ 52 H○○ 53 J○○ 54 玄○○ 各140分之1 55 宙○○ 56 未○○ 57 巳○○ 58 j○○ 各90分之1 59 k○○ 60 i○○ 各180分之1 61 l○○ 62 D○○ 80分之1 63 E○○ 80分之1 合計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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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