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3號
TNDV,108,訴更一,3,2022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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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審理,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604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吳倚豪、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638,60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⑴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57,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7,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第一、二項之聲明,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 之義務(見附民卷第5頁,其餘附民被告因刑事獲判無罪或 不受理判決,經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日由黃妙修變更為張岱,原 告以張岱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25日農人字第1070717149 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倚豪係被告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兄長即被告 吳宗霖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明知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 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2人為供經營事業所需,在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山材牛樟木627.19公 噸,堆置於鑫大埔公司。
二、八八風災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訴外人汎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2日得標,承攬經 濟部水資源局南部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99年曾文水庫 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下稱曾文水庫漂流 木清理工程),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明知該清理工程中並無 任何山材牛樟木,仍由被告吳宗霖接洽泛亞公司副理施俊昇 ,以被告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年5月15日,以每公噸新臺 幣(下同)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 木2萬公噸,以營造上開山材牛樟木係清理此批漂流木得來 之合法來源。
三、被告吳倚豪、吳宗霖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 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總價105,377,350 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給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並為上昇公司培植牛樟菌,將



其中約200公噸牛樟木送至上昇公司廠房放置,其餘約500公 噸牛樟木置於鑫大埔公司繼續培植牛樟菌。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查扣牛樟木382.57立方公尺(共51,721 塊,計420,450公斤,下稱扣案牛樟木或扣案木材)及牛樟 芝77.35公斤。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確定在案,並認定渠2人犯罪所得各 為45,860,223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五、參酌森林法第50條之修正理由,被告故買盜贓牛樟木之行為 ,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益外,亦使原告難以追回林 木並回復管理林地之原狀,同與故買贓物罪致生原告財產權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倚豪、吳宗霖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吳倚豪為被告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大 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 免給付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主張一個損害,有2種計算金額之方式,請法院先依方 式㈠計算,若有理由,為原告主張對原告較有利之判決,若 無理由,再以方式㈡計算:
㈠、搬運費及租金支出:
  原告招標雇工搬運扣案牛樟木,支出搬運費1,125,124元、 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3,055,258元(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租金2 ,948,419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租金106,839 元),合計4,180,382元。倘非被告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並 搬運藏匿至他處,原告管理牛樟木即不生受砍代及鋸切成塊 之損害,原告自無需為避免該數量龐大之木材二次受竊,或 因日曬雨淋等保管不當造成木材腐朽敗壞而招標雇工搬運扣 案牛樟木,原告並非為自己所有或占有之利益取回扣案牛樟 木。是被告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材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集 中保管扣案牛樟木而支出之搬運費、租金損害,兩者具有因 果關係,是原告受有4,180,382元之損失。原告同意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扣案牛樟木之山材牛樟木占比87.04%,依比例 減少租金及搬運費之計算。  
㈡、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 值:
 ⒈原告所受之損害,得依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 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計算。原告取回牛樟木材積382.57



立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 詢104年度牛樟木材市價為每立方公尺132,300元;原告取回 牛樟芝77.35公斤,被告販售價格為每兩3,500元,故原告取 回材積之價值應為57,834,247元(132,300×382.57+3,500×2 6.67(兩/公斤)×77.35),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 價額91,720,445元,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57,834,247元 ,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3,886,198元,原告僅先就4,180,382 元範圍內之損害為請求。
 ⒉被告鑫大埔公司、吳倚豪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實施搜索,甚至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方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 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出售盜贓牛樟 木材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時效已完成,被告仍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七、至被告鑫大埔公司辯稱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須以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刑事判決已 明確認定被告吳倚豪及吳宗霖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在101 年 6月28日起迄至102年8月1日止,做相關牛樟木的銷售及囤積 牛樟木,故鑫大埔公司置放牛樟木培植牛樟菌,已有明確之 時間及行為態樣,被告鑫大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八、並聲明:
㈠、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3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吳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部分之重要爭點,即遭查押之木材為山材或漂流木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木材720.58公噸,其中山材牛樟木 占87.04%(被告故買贓物)、漂流木牛樟木占7.41%(被告 向泛亞公司購買)、不詳樹種占5.55%(被告向泛亞公司購 買),但系爭刑事偵審過程,僅採樣54塊椴木送鑑定(偵查 中50塊+刑事一審4塊)。因查扣之木材已將原木裁切成椴木



(損率為42%),參酌證人詹明勳黃健能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證詞,若以「目視法」為鑑定,可能因漂流碰撞之外觀部 分已被裁切,而無法判斷出漂流木之特徵。且鑑定採樣之數 量比例甚低,難認具有統計學上之代表性與正確性,刑事一 審鑑定4塊椴木,均為牛樟漂流木,反觀偵查中鑑定50塊椴 木之牛樟漂流木占比甚低,系爭刑事判決卻將偵審之鑑定混 合為一,做出山材牛樟木達87.04%之事實認定,採證已有違 誤。請求再採樣300至500塊椴木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二、原告請求被告鑫大埔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涉及「故買牛樟木 的時間點」,被告鑫大埔公司於100年8月設立登記,刑事判 決認被告吳倚豪係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9日前 之某時」購買牛樟木,但未說明其認定「故買時間」之依據 ,原告引述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101年6月28日起迄至 102年8月1日止」,指的是賣出時間,不是故買時間,刑事 判決將買進時間擬制在被告賣出之前,因為刑案不相信木材 是從漂流木整理出來。被告主張吳倚豪向案外人購買漂流木 的時間在99年,被告鑫大埔公司還沒有成立,如何認定此一 犯罪行為是被告吳倚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並造成原 告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鑫大埔公司要負雇主之連帶責任, 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支出搬運費及租金共4,180,382元之金額不爭執。惟 縱原告因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了儲管而承租廠房放 置而受有不利益,然原告主張搬運費及租金之損害賠償,非 基於被告故買山材牛樟木之犯罪事實而生,而係因檢察官查 扣扣案牛樟木而發還原告,原告為保管、自己占有扣案牛樟 木而依契約支付搬運費及租金,該費用並非故買牛樟木之犯 罪事實,原告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疑問,況原告為自 己占有而支出費用,均發生在被告犯罪時間點之後,若被告 有故買之犯罪行為,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另以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 積之價值計算其所受損害,原告係於108年6月10日始為上開 主張,但「原告因搬運及保管扣案牛樟木所生之費用及租金 損害」與「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所生之損害」係不同侵權行 為事實,前者依原告之主張係104年1月以後所生之搬運保管 費用,後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係個別獨 立之行為事實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始主張此一侵權 行為之事實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 效。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依序為: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刑 案犯罪事實,該被訴事實即故買贓物是否成立?㈡、被告辯 稱原告支出搬運費及租金非因被告刑案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 個人私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有無理由?縱認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該等費用是 否為原告權利遭侵害所受之損害,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之事 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二, 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能否主張不當得利?㈣、被告鑫大 埔公司是否亦為賠償義務人,而應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賠償 責任?以下析述之。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三、被告辯稱並無故買山材牛樟木之行為,就本件扣案木材之種 類及性質:  
㈠、扣案物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 理教授詹明勳及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至嘉義 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就扣案木材為勘驗(見警卷1第239至24 0頁、第243至247頁、第248至251頁),其要旨略以: ⒈A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公司移置此處保管之牛 樟木:
⑴由鑑定人黃健能詹明勳隨機各採樣5塊(共計10塊),檢察 官李駿逸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號為A1至A20 ),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 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牛樟木,僅有1塊(編號A11)為樟 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 漂流木,屬山材,並取A3、A8、A11另送林務試驗所(下稱 林試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就A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長 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 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樟木,為一 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流木特徵。 ⑶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 山材,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 山材,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⒉B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上昇公司移置此處保管之牛樟 木:
⑴由鑑定人黃健能詹明勳隨機各採樣10塊(共計20塊),檢 察官李駿逸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號為1至30 ),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 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編號9之木材無法辨 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其餘28塊均為牛樟木, 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編號5、9另 送林試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黃健能:編號9屬山材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 其餘皆為牛樟且山材,其中編號5、9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詹明勳:編號9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其餘皆 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5、9送林試所。
㈡、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就A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 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撕裂、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 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 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另就B倉庫所見木材, 鑑定結果也都是牛樟木,都不是漂流木,且為山材,因為沒 有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 沙及其他異物等語(見警卷1第241至242頁);復於刑事一 審審理證稱:中埔鄉農會倉庫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尺,寬 大概2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動的大小,因為它寬1尺以上, 所以它原木時的直徑至少是1尺以上的木材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8第18頁)。
㈢、證人黃健能於偵查證稱:A倉庫挑選抽樣的20塊木材,19塊確 定為牛樟,1塊為一般樟木,這19塊牛樟由外觀鑑定非漂流 木,也就是山材,那1塊樟木經放大鏡看外觀有明顯的裂痕 ,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我的經驗,南部的牛樟有明顯的荖 葉味,當天我看到的牛樟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見偵卷5B第 14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場鑑定刑事一審於106年9



月8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勘驗時隨機挑選之4塊牛樟木 ,稱證:⑴第一塊牛樟木(編號:AE-3273)這塊是漂流木, 它上面有很多的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它的微裂痕算很明 顯,第二個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部分的內含物,就是木 材裡面的內含物已經跑出來了,已經染著在這上面,代表它 曾經有放在水裡面,有壓力差的關係,導致裡面內含物會跑 出來。⑵第二塊牛樟木(編號:AA-5198)這一塊也可以確定 為漂流木,原因跟第一塊一樣,另外它有一個特點,它的精 油都開始滲出了,代表它曾經泡水有相當的時間。⑶第三塊 牛樟木(編號:AE-3092)這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也如同 上述兩塊一般,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的端部也有明顯 沙石曾經刮過的痕跡。⑷第四塊牛樟木(編號:AE-3284)這 一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三塊的最大不同點它已經有黴 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它黴菌感染的情況並不嚴重,但 是這一塊已經有明顯的黴菌感染,所以目視推測,還是漂流 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頁、第41至47頁),並有刑事一 審106年8月31日勘驗函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光碟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8第170頁、第213至215頁,刑事 一審卷9第54至57頁)。
㈣、綜合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內容、鑑定意見、刑事勘驗 結果可知,總計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 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塊非牛樟屬山材 、1塊待辨識,故扣案木材經上開抽樣鑑定結果,有山材牛 樟木87.04%(47÷54=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4÷54= 7.41%),不詳樹種約5.55%(3÷54=5.55%,配合總數100%微 調),應可認定。
四、牛樟樹為全球特有樹種,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 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 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於81 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 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 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 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又有關漂流木 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 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 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 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



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 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綜上,被告應舉證查扣之 山材牛樟木係經合法程序購得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 售取得,否則即應推斷被告知悉遭扣案牛樟木係違法取得之 來源不法。
五、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所售牛樟木係購自 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之漂流木云 云。就此:
㈠、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之過程,有原告104年 1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勘紀錄 可佐(見偵卷5A第86至105頁)。又南水局「99年曾文水庫 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決)標紀錄表、 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 函文、林務局回覆南水局之完成辨識應辦理清運函文、會勘 紀錄、林務局供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函文、照 片及原告函覆大埔橋下漂流木處理事宜暨未發現牛樟漂流木 (見警卷1第197至217頁,偵卷5A第86至105頁,刑事二審卷 2第379至464頁),茲整理如下:
⒈南水局以98年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30004770號函,請原告 協助辨識及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⒉原告於98年12月15、16共2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識,未發 現具標售價值木材。
⒊南水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函,請原 告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工作。 ⒋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該地區自 由撿拾作業於99年1月28日截止,後由南水局發包辦理清運 ,原告派員協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度。
⒌南水局於99年3月8日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號函請原告再 次派員前往辨識,為利工作推行,原告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 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
⒍南水局辦理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月12日由汎 亞公司得標。依汎亞公司與南水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約定「 肆、施工規定三」漂流木作業規定㈥中,明文約定「清運過 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 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 ⒎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行至99年5月8 日因現場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南水局以 99年5月7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 9年7月7日、10月15日至木瓜園等堆置場就漂流木進行會勘 ,辦理辨識註記工作。




⒏原告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高價木材之 紀錄,亦未發現牛樟漂流木
⒐基此,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 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 牛樟木。
㈡、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 ⒈於偵查證稱:⑴公司承攬南水局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打 撈的漂流木共57,720公噸,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5分之1, 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 分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⑵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之漂流木 ,全部在101年5月15日轉售給吳宗霖,有開立統一發票,共 計2萬公噸,以50萬元售出(見偵卷25第85至87頁);⑶僅與 鑫大埔公司買賣1次;⑷在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吳宗霖 介紹我認識吳倚豪,我跟吳倚豪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 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我們進去有4、50人…… ,他們有協助我們,就這樣認識,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的 漂流木;⑸清理之前,原告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開放 民眾撿拾1個月,再由我們下去清理;⑹如果其中有牛樟木, 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格賣給他們(見偵卷3第192頁)。 ⒉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⑴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 吳宗霖介紹吳倚豪;⑵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 人至清理現場;⑶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 台三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全部放在堆 置場;⑷對分辨牛樟木不在行,但不可能有2萬多公噸的牛樟 木賣給鑫大埔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204至209 頁)。 ⒊此外,並有載明「鑫大埔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汎亞公司購 買漂流木2萬公噸共新台幣50萬元」發票影本在卷(見警卷1 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昇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施俊昇證述 內容應出於真實而可以採信。又牛樟木本身散發出濃郁香味 ,引人親近,本件參與清理之人數高達4、50人,若真發現 本案有重量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縱然不擅辨識牛 樟木,亦可輕易發覺有異,並通知在場原告人員前來辨識, 豈會以一公噸25元之價格賤賣一級貴重木之牛樟木。況且本 案出售予上昇公司之720.58公噸牛樟木價格逾1億元,倘若 汎亞公司有此重量之牛樟木,豈有僅以50萬元之不合理低價 出售之理,足徵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 流木共計57,720公噸中,並無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 木可言,以刑事偵審抽樣鑑定推算之結果,其中應只有7.41 %之漂流木牛樟木。
㈢、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陳健明陳添財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健明於偵查證稱:⑴在八八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 俊昇的姊夫介紹才認識,知道施俊昇任職於汎亞公司,該公 司向南水局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的正 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 責將該公司打撈後的漂流木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 有權之代價,在99年3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同意書,由 我和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陳添財3人簽訂;⑵和施俊昇、陳添 財約定內容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漂 流木所有權的對價,前後運載約3萬公噸漂流木到承租地;⑶ 施俊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萬公噸的漂流木,但運了幾 趟後發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的價格還要 高,後來就放棄,改成只運3萬公噸到打撈地點附近承租地 放置就不再運載,3萬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的約定,沒 有寫在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但到目 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⑷至同意書簽署 之日起約過3個月就沒有再處理,約3萬公噸漂流木未處理; ⑸我和陳添財漂流木所有的權利,我們都沒有處理,也沒 有轉售漂流木給任何人;⑹因為我們有付運費,所以對噸數 很清楚等語(見偵卷25第95頁、偵卷9第30至34頁)。 ⒉證人陳添財於偵查證稱:⑴任職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公司需 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施俊昇協議,由公司出資運載漂流木 ,並依此方式取得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⑵會簽此同意書是 因為依照我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 流木的經驗,其中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 做為燃料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⑶原本打算 運回台中正久能源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 在太大,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 節省運費成本,我們3 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 處,即省道台三線公路341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 的漂流木;⑷因為施俊昇運了3萬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 運費是由我們3人出資,但實際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亞公 司的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的數量運載到我們承租 的地點堆置,據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工期的問題;⑸我完全 不知道吳宗霖,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沒有一個自稱 鄉長的人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見偵卷25第95至97頁、 偵卷9第33頁)。
⒊證人陳健明陳添財所述一致,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紙(見 偵卷25第90頁),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亞公司打撈之漂 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方、



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3人各自出資100多萬元 ,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線342公里處是私 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堆置漂流木。我本 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有營造 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在土地租約期滿前,我先 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吳宗霖,其他2人所有部分如何處理, 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陳健明及陳添 財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述內容係出於 真實而可以採信。
陳健明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夾雜貴重木之可能性,以漂流 木中除了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利 可圖而各投資100餘萬元,和施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 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木 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2人將分得之3萬公噸漂流木長期 堆置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並未處分,參諸2人投資初衷是為 了燃料及貴重木,若其中真有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 木,豈會堆置不理,況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有87.04%屬山材, 比例計算約627.19公噸(720.58×87.04%=627.19),足徵此 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斷無可能來自陳健明陳添財分得之 3萬公噸漂流木,應可認定。
⒌被告吳倚豪、吳宗霖雖於刑事二審辯稱有購得陳健明、陳添 財之漂流木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權利義務轉讓書 (見刑事二審卷2第313頁),並無記載時間,且屬無償轉讓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該轉讓書記載之重量為57,720公噸 ,並非陳健明陳添財2人所分得之3萬公噸,顯有可疑。況 該轉讓書記載「101年3月15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無償轉讓」, 而陳健明陳添財2次偵訊具結作證係於102年7月4日、10月 15日,均在上開所稱租約期滿之後,倘有上開轉讓一事,其 等豈敢一再具結證稱並無將漂流木處分予他人等情,是被告 所提上開轉讓書,顯有瑕疵,難認可採。
㈣、依證人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作 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南水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 所得共57,720公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萬公噸,並以汎亞 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陳添財分得3萬餘公 噸則長期堆置台三線342公里處(並未售予被告吳宗霖、吳 倚豪或鑫大埔公司),其中顯不可能有本案出售720.58公噸 中87.04%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可言,上昇公司出資購 入之牛樟木價值高達1億餘元,倘若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 有此價值,施俊昇豈可能以50萬元賤價處分,陳健明、陳添 財又豈可能任意堆置,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出售予上昇公司



之牛樟木係來自汎亞公司承攬清理漂流木所得之57,720公噸 漂流木,並非事實。
㈤、再者,參與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 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南水局正工程司黃南銘於偵查證稱:⑴曾文水庫的大埔 橋下游於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識,根據辨識的結論 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一根櫸木;⑵有通知 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 否有一級木;⑶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放1個月讓民眾去撿拾 ,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撿拾一級木;⑷因為最 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 ,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的人員在現場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 ,但這麼大量的牛樟木不可能等語(見偵卷3B第202至204頁 )。
⒉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應原告邀聘有到 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及處理 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的結 果有發現一根櫸木;⑵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不可能清出7 00多公噸的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 等語(見偵卷5A第142至145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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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