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5號
TPDV,109,重訴,435,2022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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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李 昕律師
被 告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茲因被告曾義舜、魏 瑛慧、李佳娜明知如附圖編號1至所示之畫作(下稱系爭畫 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予原告,致使原 告誤信該等畫作均為曾海文真跡而決定購入,渠等行為業已 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購入上揭偽畫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加計之法 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前述聲明 改列為備位聲明第1項,並更正內容為「被告曾義舜、魏瑛 慧、李佳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



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因原告係遭被告曾義舜、魏瑛 慧、李佳娜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該等畫作亦經專業機構鑑 定為偽畫,自不可能正常交易,顯然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及品質,亦不合於債之本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有關不當得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 等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及自受領 前揭買賣價金之日起加計之法定利息,乃追加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 ,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頁)。經核 其原訴與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先位、備位聲明之部分,係基於 兩造間就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效力及存在與否之同一原因事 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 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 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被告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 受僱於原告,協助原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嗣原告於102年間經被告 李佳娜轉知被告曾義舜欲向原告購買草間彌生的作品,經被 告李佳娜介紹而認識被告曾義舜。原告經被告李佳娜介紹推 薦而陸續於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2 月1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7日向被告曾義舜購買曾海 文畫作系爭畫作共12幀,合計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並於 購入後連同其他曾海文之作品彙集成冊,俾便日後向其他收 藏家推薦轉售曾海文之作品。原告購入系爭畫作時,被告就 如附圖編號1、2、3、9所示之4幀畫作係提供「大屯24 art space」畫廊開立之原證1之作品保證書,就如附圖編號4至7 、10、11所示之6幀畫作係提供原證2之「Proseccess busin ess」之保證書;就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則由被告魏瑛 慧簽署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書,致使原告 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決定購買之。
㈡原告嗣後將如附圖編號2、3、5、9、10所示之曾海文「荷葉



綠」、「荷花紅」、「花火」、「鴻峯」、「赤霞」等5幀 畫作轉售予收藏家後,詎於106年間輾轉經客戶告知有關香 港德薩畫廊(de Sarthe Gallery)老闆Pascal de Sarthe 先生謂該批曾海文畫作疑係偽畫,Pascal de Sarthe乃於10 6年9月間建議原告聯繫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 ves)確認上情;原告遂於106年11月1日、2日邀請曾海文檔 案館創辦人即經法國專家聯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 rts)認可為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之Philippe Koutouzi先生 (下稱古獨奇先生)當面會談,古獨奇先生認為系爭畫作來 源大有可疑,乃建議原告送請專業機構瑞士黎世聯邦理工 學院(ETH Zürich)先進行科學鑑定。原告隨後於106年11 月24日、107年5月29日先後將系爭畫作送請瑞士黎世聯邦 理工學院進行「同位素定年法檢測」;俟於107年6月1日收 受專業機構瑞士黎世聯邦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 8日所出具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 n Dating Certificate)」(中譯文件詳請參照附件13), 指出系爭畫作所用紙張之年份,係在曾海文於西元1991年逝 世後方開始生產之紙張,與前揭作品保證書所保證之西元19 80年代云云顯然不符,是依專業機構瑞士黎世聯邦理工學 院之科學鑑定,幾可確認原告購入之系爭畫作均係偽畫,此 後經由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進行之風格鑑定,亦 認定系爭畫作均屬偽作等情。從而系爭畫作既係偽畫,自不 可能在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則原告購入系爭畫作 供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之目的及效用顯然無法達成 ,且與被告等人所擔保系爭畫作係真跡之保證內容相違,原 告已於於107年6月間通知被告曾義舜,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 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退還買賣價金。 ㈢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①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畫作並不具渠等擔保之真跡品質, 顯然違反保證義務,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且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同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為藝術品交易業者,應深知畫作真跡始有收藏及轉 賣流通之價值,如若畫作涉及偽作疑慮,即難以流通, 因被告出賣之系爭畫作均附有作品保證書保證係真跡, 原告信賴系爭畫作得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而 決定購入,雖被告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惟 先後經送交專業機構瑞士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科學



鑑定及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進行風格鑑定後 ,確認系爭畫作均係偽作,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難以達成在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之目的 ,則被告未就系爭畫作為真品及來源合法善盡其擔保責 任,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顯未符合債之本旨,渠等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而系爭畫作既經專業機構鑑定 為偽畫,該不完全給付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畫作 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返還所受領如附表1 編號1至12作品之買賣價金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 3,500元,暨自受領前揭買賣價金之日起加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 跡出售,為取信原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佯稱系爭畫作為 真跡,致使原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渠等已然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就原告購得如附件 1編號1至12偽作所生之損害即買賣價金新臺幣5,744,25 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受領前揭買賣價金之日起加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如備位聲明第 1項所示。
②至被告曾義舜指稱本件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 期間、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洵 非事實,蓋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先後 將系爭畫作送請專業機構瑞士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 「同位素定年法檢測」,嗣於107年6月1日收到曾海文 檔案館彙整轉寄之第一批科學鑑定報告,幾可確認原告 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畫作均係偽畫,此後經熟識曾海文 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進行風格鑑定,亦認定系爭畫 作均屬偽作,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罹於所謂除斥期間、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第358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所定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不完全給付暨同法 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7



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 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義舜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曾向被告曾義舜購買其他畫作,雙方本為舊識,嗣因多 年情誼關係而為原告接洽買賣系爭畫作事宜;惟關於系爭畫 作12幀中,僅有如附圖編號1至11所示之畫作係由被告曾義 舜出售予原告,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係由被告魏瑛慧所 銷售,況被告魏瑛慧當時係將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出售 予訴外人郭景元(下稱郭景元),而非原告,足證如附圖編 號12所示之畫作之出售要與被告曾義舜無關,原告與被告曾 義舜就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即不得向被告曾義舜主張或行使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亦 不得請求被告曾義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查, 被告曾義舜所銷售之如附圖編號1、2、3、9所示畫作係向訴 外人陳俊明(下稱陳俊明)所購買,如附圖編號4至8、10、 11等7幀畫則是透過精通英文之被告李佳娜向外國畫商所購 入,此分別有原證1、2之陳俊明、Prosuccess business出 具之保證書可憑;被告曾義舜係基於信任上開保證書之真正 始決定購入該等畫作,是縱認系爭畫作非屬真跡(假設語) ,被告曾義舜顯然亦為受害者,自難謂有何詐欺故意、故意 不告知瑕疵、侵權行為等情事云云。況原告係從事經營藝術 品買賣業務,衡情應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智 識經驗,亦曾向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畫作,堪認原告對於曾 海文之畫作具有其獨特專業之鑑識能力,於當時業已確認為 曾海文之真跡,始會決定購買該等畫作,復考量原告向被告 曾義舜購買系爭畫作之時間點係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距 離本件起訴日即109年4月間已逾5年餘(被告曾義舜否認原 告所主張曾於107年6月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受意思 表示之通知云云),又原告尚應就其所指稱轉售予其他買家 之曾海文畫作與被告曾義舜當時出售交付之畫作是否同一? 而所謂香港德薩畫廊老闆、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 ,是否係公認之專家?確實曾就被告曾義舜所出售之畫作質 疑為偽畫情事?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 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原告指稱係於107年4月12日知悉 所謂偽畫情事,則其遲至109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同時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魏瑛慧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魏瑛慧與被告曾義舜為夫妻關係,而夫妻於日常家務固 互為代理人,然仍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而光喆藝術空間畫 廊為被告曾義舜之個人事業,復參以被證1之被告曾義舜魏瑛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光喆藝術空間 畫廊並非被告魏瑛慧所經營,被告魏瑛慧亦無對外代表畫廊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查,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匯款資料 之受款人為原告曾義舜郭景元,並非被告魏瑛慧;況原告 於107年6月間係向被告曾義舜為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曾義舜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等節 ,綜上足徵,原告與被告魏瑛慧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況不論系爭畫作係真偽,原告始終堅稱係向被告曾義舜、魏 瑛慧夫妻購買系爭畫作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究係被告曾義舜?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妻?抑或是光喆有 限公司?等節,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解約或減少價金等契約責任規定向被告魏瑛慧為請求。承 上,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價金之受款人為原告曾義舜郭景元 ,被告魏瑛慧從未因系爭畫作之買賣交易而獲取任何利益, 易言之,依不當得利法則,縱一方受有損害,然他方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他方負返還利 益之責,且亦無所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可言,承前所述,被 告魏瑛慧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佐 證,自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等規定訴請被告魏瑛慧返還云云。
㈡原告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瑛 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者乃限於權利而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 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縱使原告受有系爭買賣價金 之損失云云(假設語),則原告除應證明該價金損失係被告 魏瑛慧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外,且若係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仍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魏瑛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況原告始終未提出原證4、5、7之認證文件,上揭文書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原證6之文件是否足資佐證系爭畫作 為贋品?洵非無疑。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涉犯詐欺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 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以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魏瑛慧當時主觀亦認為 系爭畫作係屬真跡,並無所謂贋品之認識,始會依被告曾義 舜之要求而協助開具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書, 而原告既身為曾海文畫作收藏家,不料仍需仰賴其他專家及 放射性定年法鑑定始能確定畫作真偽,實難認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均明知系爭畫作為偽畫或「曾海文落款」係偽造,而 具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且對於信任系爭畫作 為真跡乙節亦不具有過失,自難以課予被告魏瑛慧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另縱使被告魏瑛慧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假設 語),然被告魏瑛慧亦僅就其中1幀畫作簽名之共同行為, 而原告既主張向被告曾義舜購買系爭畫作12幀,即屬成立12 次侵權行為,亦應對被告魏瑛慧就該12次買賣均有共同侵權 行為提出佐證,否則即不得恣意請求被告魏瑛慧就系爭畫作 12幀全部價金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李佳娜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遽謂遭被告共同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云云,遂於先位聲 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主張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曾義舜、魏瑛 慧所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暨對被告李佳娜所提出涉犯背信 罪罪嫌之刑事告訴,先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仍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偵續字第139、140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堪認原告片面 指稱係遭被告等人以偽畫充當真跡出售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 之事實並不存在,自不構成原告所謂侵權行為。 ㈡再者,原告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應對藝術品之鑑賞具有 相當之專業能力,除有向被告曾義舜、訴外人陳俊明(下稱 陳俊明,經營「大屯藝術」)購買系爭畫作12幀以外,尚有 收藏其他曾海文之畫作數幀,衡情應對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 真偽具備專業之鑑識能力,斯時應認該12幀畫作均屬曾海文 之真跡始會決定購買之。而被告曾義舜與原告係屬同業,專



業鑑識能力不分軒輊,主觀上亦認為係真跡,而非贋品,故 原告恣意指摘被告出售系爭畫作12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洵非事實。況被告李佳娜誠非系爭畫作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規定對其所為先、備位聲明主張之請求權等節負舉證之 責,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為「㈠先位聲明:原告 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 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備位聲 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㈡第367、368頁 ),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再依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第359條、第360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44, 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 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 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 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買賣契



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 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 約上之權利」、「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 事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遭被告魏瑛慧李佳娜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並非系爭畫作 之出賣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原告由原告就被告魏瑛慧、李 佳娜係系爭畫作出賣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71頁)主張被告魏瑛慧係系爭畫作之出賣人等云; 被告魏瑛慧固不否認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 簽署人欄「魏瑛慧」係其親自簽署,然觀諸原證3之光 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之全文記載內容暨畫作影像可悉 (見本院卷㈠第71頁),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 書係針對如附圖編號12所示名稱為「夕照」畫作所出具 ,且由其上明確記載「茲證明以下作品由本畫廊售出」 等字樣並蓋有「光喆藝術空間」印文一節可徵,原證3 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如附圖編號12 所示之畫作係由光喆藝術空間畫廊所銷售,而光喆藝術 空間畫廊係由被告曾義舜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光喆有限 公司(下稱光喆公司)所經營,有光喆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6頁),另由被告曾義 舜與被告魏瑛慧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及106年12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亦可知得知,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畫作 95%均係由被告曾義舜出資購置,該畫廊之資產應歸屬 於被告曾義舜,況依原告所提出附件15所附支出證明單 (見本院卷㈠第48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 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85頁)、陳先生私人報表( 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暨匯 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89頁)等資料可知,原告 購買如附圖編號12所示畫作之價金新臺幣660,000元係 匯入郭景元帳戶,要與被告魏瑛慧全然無涉, 是以被 告魏瑛慧抗辯其係受被告曾義舜委託代為出具原證3之 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予原告一節,經核應予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瑛 慧係系爭畫作之出賣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魏瑛慧就系爭畫作有其聲稱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對 被告魏瑛慧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原告於起訴固主張其於103、104年間經被告李佳娜推薦 ,向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婦及被告李佳娜購入畫作共 12幀,共支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予被 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婦及被告李佳娜等云(見本院卷㈠ 第9至11頁);惟查,原告於109年間係以「被告李佳娜 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擔任原告之助理及畫 廊經理,協助原告處理藝術品買賣業務,為受原告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原告於103年間由臺中市景薰樓拍賣公 司買下「曾海文」(華裔法籍畫家,中文名又譯「唐海 文」,歿於西元1991年)之畫作,被告李佳娜竟私下至 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所經營之光喆藝術空間任職,復告 知被告曾義舜魏瑛慧關於原告有意收集曾海文畫作, 被告3人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有偽造「曾海文落 款」之畫作共12幅,於附表所示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及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原告佯稱:有畫家曾海文於1980年代之真跡畫 作可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 元(折合總價約新臺幣1,116萬元)至被告曾義舜指定 之銀行帳戶,購買附表所示畫作共12幅,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再以寄送或交由被告李千娜將附表所示有偽造『 曾海文落款』之畫作交付原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曾海 文落款』,被告3人因而詐得上述款項,再朋分利潤,被 告李佳娜因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認被 告李佳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終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69至4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8之1至478之12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㈡第479至482頁)附卷可憑,由是可認,原告 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係指稱,被告李佳娜係受雇於原 告,負責協助原告處理藝術品買賣業務,竟違背其任務 而與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合謀,致使原告誤信該系爭畫 作均為曾海文真跡而決意購入,並依被告曾義舜指示而 匯款,經核與其於本件起訴時所聲稱原告係向被告曾義 舜、魏瑛慧李佳娜購買系爭畫作顯有重大矛盾,則原 告所前揭陳述,是否真實可採,橈有重大疑義?況經詳 細審核原告所提附件15所附匯豐銀行查詢資料、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況查詢資料、支出證明單、陳先 生私人報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 請書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90頁),原告購 買系爭畫作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曾義舜之帳戶或郭景元 之帳戶,要與被告李佳娜全然無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佳娜係系爭畫作之出賣人,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佳娜就系爭畫作間有其所聲稱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對被告李佳娜主張撤銷系爭畫作 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 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 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 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 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有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係以系爭畫作係偽畫,被告曾義舜仍將之充當真跡 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該等畫作均為曾海文真跡而決 定購入,又系爭畫作既為偽畫,自不可能進行正常交易, 顯然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亦不合於債之本旨 為由,先位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云云,惟被告曾義舜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 由原告就系爭畫作均係偽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 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72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原 告雖主張原證2之「Proseccess business」保證書(見 本院卷㈠第59至70頁)、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 年經法國專家聯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 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3頁)、 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7 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5至 80頁)及原證7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 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知(Technical Notice )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72頁)均 係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參酌司法院89年11月15日第 九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研討結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本應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始得推定該文書為真 正;原告雖主張上揭文書既經文書製作人簽名,即應推 定為真正云云,然查,被告均否認原證2、4、5、7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



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於法 有違,委無足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 原證2、4、5、7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然查,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2、4 、5、7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原證2、4、5、7文書不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 判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證據能 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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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