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69號
TPDV,109,訴,8169,20220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紀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厚 生堂公司)返還借款。厚生堂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模懋公 司償還質物抵償借款後之殘值,經核本訴、反訴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程序,且反訴並非專屬其他 法院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 准許厚生堂公司提起反訴。
二、厚生堂公司提起反訴時,是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1、322



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厚生堂公司為訴之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模懋公司主張:厚生堂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訂借貸契約 書,向模懋公司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厚 生堂公司並於103年間陸續將口罩652,000片質押予模懋公司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口罩)。兩造原約定借款應於2年內 即105年8月6日以前清償完畢,但借款屆期時,厚生堂公司 僅償還250,000元。兩造嗣於105年9月11日合意展延借款期 間,約定厚生堂公司應於7日內返還750,000元,並於106年8 月6日返還餘款3,500,000元。惟厚生堂公司僅依約清償前述 750,000 元,並未按期給付餘款3,500,000元。又系爭口罩 僅屬環保口罩,並無任何醫療器材包裝上應有之標示,且因 厚生堂公司檢舉系爭口罩超過5年之保存期限,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已於109年6月15日函命回收並禁止販售,模懋公司已 遵命銷毀,故系爭口罩顯無價值可言,無從抵償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厚生堂公司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 3,500,000元,並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 厚生堂公司應給付模懋公司3,500,000元,及自106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厚生堂公司則以:系爭口罩屬於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但並 非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有效期限之醫療器材,並無有效期間 、保存期限之限制。縱使厚生堂公司較為保守,自行設定保 存期限,也不代表逾期即喪失效用。厚生堂公司於107年10 月間將系爭口罩同款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達99.1%以上,顯然仍具效用。 依藥事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 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5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口罩經抽樣查核、檢驗 ,如可改製使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廠商限期改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僅命模懋公司回收系爭口罩,並未命 令銷毀,模懋公司本無自行銷毀口罩之權限。況且,模懋公 司從未舉證其如數銷毀系爭口罩之事實,甚且有將口罩賣予 他人之情事。因系爭口罩在市面上是以1包3片30元之價格販 售,652,000片之價值共6,519,990元。模懋公司於109年1月 31日發函依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於同年2月3日到達厚生 堂公司時,系爭口罩之所有權已發生移轉,厚生堂公司所積 欠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模懋公司請求償還借款本息,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㈠厚生堂公司主張:模懋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發函依流質約定 行使動產質權,於同年2月3日到達厚生堂公司時,系爭口罩 之所有權已發生移轉,以每片10元的價值計算,當時系爭口 罩價值共6,519,990元,只須以其中350,000片即可全部抵償 厚生堂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3,500,000元。剩餘的302,000片 口罩,尚有3,019,990元之殘值,模懋公司拒絕返還,甚至 私自將系爭口罩轉賣他人,已侵害厚生堂公司之權利,且有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模懋公司返還 系爭口罩之殘值。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19 ,99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模懋公司則以:系爭口罩交付時,只以紙箱、透明塑膠袋包 裝,並無任何醫療器材應有之標示,依厚生堂公司當時之說 明,其性質為一般環保口罩。又厚生堂公司既自行向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舉系爭口罩屬於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系 爭口罩依法顯然不得在市面上販賣。厚生堂公司前後說詞反 覆,從未證明系爭口罩在109年2月3日行使質權時之價值為 何,亦未證明模懋公司有將系爭口罩轉賣他人,或模懋公司 受有何等利益、厚生堂公司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因此,厚 生堂公司請求償還系爭口罩之殘值,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借貸契約與擔保品內容: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厚生堂公司於103年8月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向模懋公司 無息借款4,500,000元,模懋公司已如數交付借款。厚生 堂公司依約應提供3項擔保:
   ⑴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厚生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邱俊亮應共同簽發之下開2張本票交予模懋公司 。厚生堂公司已依約交付,但模懋公司迄今並未行使本



票債權。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厚生堂公司 邱俊亮 模懋 公司 TH035759 3,500,000元 103年8月6日 105年8月6日 2 TH035760 1,000,000元 103年8月6日 105年8月6日 ⑵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邱俊亮為專利證書號I 309577號之專利權人,其同意以該專利權作為借款之擔 保,厚生堂公司如未能清償全部借款時,模懋公司得就 未償還之部分,要求依照比例擁有擔保品之權利。不過 ,邱俊亮迄今尚未將該專利權讓與模懋公司。
⑶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厚生堂公司額外提供 一批立體口罩成品與模懋公司作為擔保,如厚生堂公司 未能如期全數清償時,模懋公司取得按比例之擔保品所 有權。嗣厚生堂公司已依約於103年間陸續將系爭口罩6 52,000片質押予模懋公司作為擔保。
  ⒊兩造原約定借款應於2年內即105年8月6日以前清償完畢, 但借款屆期時,厚生堂公司僅償還250,000元,兩造嗣於1 05年9月11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約定厚生堂公司應於7日 內返還750,000元,並於106年8月6日返還餘款3,500,000 元。惟厚生堂公司僅依約清償前述750,000元,並未按期 給付餘款3,500,000元。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有借貸 契約書、擔保本票2紙、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29頁),堪予認定。 ㈡模懋公司依流質約定行使系爭口罩之動產質權後,其借款債 權仍未獲清償。厚生堂公司亦無從請求返還剩餘之價值:  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884條、第8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質權人者,質權人請求出質人為質物所有權之移轉 時,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 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觀民法第893條 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亦明。觀諸民法第873條之1之立 法理由第4項可知,該項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 ,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 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在動產質權之情形,依民法第89 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時,亦應以質權人請求為質 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作為估價之基準時點,始可落實其立 法旨趣。
  ⒉就本件質物系爭口罩652,000片之估價基準時點,厚生堂公



司原本雖主張應以106年8月6日借款屆期時為準(見本院 卷第106頁),但嗣後已改為主張以109年2月3日原告依照 流質約定行使質權之函文到達時為準(見本院卷第323頁 ),兩造於爭點整理時,亦同意將「原告已於109 年1月3 1日發函予被告,行使動產質權,於同年2月3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1-37頁),故系爭口罩之所有權於109年2 月3日移轉於原告」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系爭口 罩於109年2月3日之價值多少?抵償被告積欠之欠款3,500 ,000元本息後,有多少剩餘價值?」一節列為爭點(見本 院卷第370-371頁),可見兩造均同意以109年2月3日作為 基準時點,來認定系爭口罩之價值。
  ⒊查兩造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中提及之專利證書號I3095 77號之口罩專利權,申請人、發明人是邱俊亮,專利名稱 是「口罩之組合及其製造方法」,又厚生堂公司另經衛生 福利部於103年10月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15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其中文品名為「"厚生堂"醫用口罩(未滅 菌)」、英文品名為「DHT mask(Non Sterile)」,屬 於第一等級、第I類: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該許可 證之有效日期至108年10月8日止。厚生堂公司並有將「DH T 99.99 mask」註冊為商標。上開各情,有全球專利檢索 系統查詢畫面、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詳細內容、商標註冊 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2、151、203、311頁)。 經核,模懋公司提供之系爭口罩照片,與上開專利主要圖 示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口罩應是上述專利、許可證所指之 「"厚生堂"醫用口罩」,屬於醫療器材。借貸契約書及附 件「環保立體口罩貨運計畫」中未載明系爭口罩是醫療器 材,應該是因為締約當時衛生福利部尚未核發醫療器材許 可證,故未使用「醫療器材」之用詞。至於該附件名稱寫 作「環保立體口罩貨運計畫」,或許是標榜系爭口罩之製 程、材料較為環保,未必表示該口罩僅能供清潔業使用而 不是醫療器材。因此,系爭口罩應屬醫療器材無誤。  ⒋兩造在借貸契約書第4至7條另有約定系爭口罩如何包裝、 出售、並分配價金之事宜,其中第7條第1、2項固然約定 :「一、乙方[即厚生堂公司]銷售成本:新台幣貳拾元/ 袋。 乙方預定之出廠售價:新台幣參拾元/袋[即3片,參 第4條]。二、若成交價為新台幣貳拾元至參拾元/袋,則 成交價扣除乙方成本新台幣貳拾元/袋與甲方[即模懋公司 ]先墊付之再加工包裝費用後,甲方及乙方各分配50%之紅 利」(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可知,系爭口罩在交付時



尚未包裝完成,兩造始約定將系爭口罩包裝後再行出售。 因此,系爭口罩只以塑膠袋、紙箱包裝,尚無產品標示, 雖有外觀照片可詳(見本院卷第143-150頁),但這只能 證明當時系爭口罩尚待包裝而已,不代表系爭口罩絕對不 是醫療器材。另一方面,上述約定中每袋30元、20元只是 預估的售價,無法證明系爭口罩在締約當時確實有每袋3 片30元之價值,從文義來看,模懋公司也沒有同意將來依 照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時,必須以每袋3片30元(即每 片10元)作為估價標準。
  ⒌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時,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屬於超 過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並無交易價值
   ⑴在藥事法上,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的醫療器材,屬 於不良醫療器材,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種不良醫療器材者,處30 ,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鍰,其藥物管理人、監 製人,亦處以相同的罰鍰;此外,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 營業,此有藥事法第23條第3款、第90條第2項、第3項 、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 限的不良醫療器材,依法既不得販賣,自無交易價值可 言。又醫療器材管理法雖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但系 爭口罩之處置當時均適用藥事法,故以下僅探討藥事法 及相關子法的規定。
   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在109年6月15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0910 55709號函通知模懋公司:其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疑似販售已逾保存期限之「"厚生堂"醫用 口罩(未滅菌)」,違反藥事法規定,命令模懋公司應 於文到3日內提具「回收計畫書(包括受影響之產品批 號、運銷記錄)」,於109年7月15日前檢送回收成果報 告書(其回收紀錄,應追溯至最下游醫療機構及藥局) ,且模懋公司如欲販售醫療器材,應持有醫療器材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販售,切勿販售逾期醫療器材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39、235-237頁)。又該函文說明 第五點已敘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厚生堂公司說明 案情,厚生堂公司函復說明略以:「本公司將該批口罩 存放於模懋公司即已告知有效期限,甚至於109年2月4 日時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模懋公司該批口罩因已存 放五年之久,須經檢測方可驗明功效,甚至要做二次加



工才能發揮口罩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據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是依厚生堂公司之說明,將 系爭口罩認定為超過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   ⑶厚生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紀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 稱「保存期限就是五年,被告是生產後即交貨,自交貨 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65頁),參以厚生堂公司於1 09年2月4日寄予模懋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 縱取得該立體口罩之所有權,亦不能販售,理由如下: ⑴該口罩並沒有出廠證,貴公司即不能出售。⑵貴公司亦 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不能販售。⑶該批口罩存放於 貴公司已達五年之久,貴公司是否有妥適的保存,該口 罩且含有特殊材料,必須要經過檢測方可驗明功效,否 則該材料是否有效,尚非無疑⑷該口罩若要出售,須再 重新添加特殊材料。作二次加工,才能發揮該口罩之抗 疫效果,否則,冒然出售不僅不能達成抗疫之效果,且 會造成消費者傷害,有損本公司之商譽。」(見本院卷 第109-114頁)。據此,厚生堂公司確實也指陳系爭口 罩超過保存期限,已經喪失功效,非經二次加工,不能 過濾細菌、病毒。
   ⑷又行政院衛生署(今衛生福利部)雖曾於97年4月1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0904號公告:「除衛生套、衛生棉塞 、滅菌類、植入類及體外診斷試劑之醫療器材外,其餘 之醫療器材得免於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刊載有效期間或 保存期限。」(見本院卷第303頁),但這只是「免予 刊載」,並非「沒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實際上, 醫療器材不可能永垂不朽,其作用、功效、安全性通常 隨著時間漸漸衰退,因此需要設定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以確保民眾的健康與安全。正因為如此,藥事法才將 超過保存期限的醫療器材界定為不良醫療器材,以行政 罰禁止交易。厚生堂公司以上述衛生署公告,辯稱:系 爭口罩並無有效期間、保存期限之限制,逾期並未喪失 效用云云,顯與該公司先前寄發的存證信函、陳報予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的函文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⑸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就不良醫療器材部分, 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 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後,沒入銷燬之;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 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 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而,系爭口罩必須 依上述規定,在地方主管機關檢驗並監督改製後,始能 重新販賣,否則仍屬不得販賣之物品,於市場上難認有 何交易價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既以110年4月14日新北 衛食字第1100640387號函明確函復本院:該局並未檢驗 系爭口罩(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系爭口罩顯然未 經地方主管機關檢驗,不具備改製的前提。至於厚生堂 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7年10月2 4日試驗報告中(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未記載送 驗口罩、批號,無從認定型號、出廠時間與系爭口罩相 同;其收件日期是107年10月9日、出具報告的日期則是 同年月24日,尚在5年的保存期限以內,但本件流質時 是109年2月3日,已逾保存期限,且距離檢驗時已經超 過1年,該報告顯然已經過時,不能採用;況且,藥事 法規定必須是由地方主管機關檢驗,厚生堂公司自行送 請鑑定,自與該規定不符。因此,系爭口罩未經實際檢 驗、改製,依法仍屬不能販賣之物,不能認定有何價值 。
   ⑹至於模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漢章雖於109年1月28日傳送L INE訊息予邱俊亮稱:「會恐嚇你的人,才是會幫你的 人,你傻傻的」、「愛面子就去,死一死」、「請給我 這批口罩的規格,」、「還有他的特色」、「他的防護 效果到哪一個等級」、「我這一波,看看能不能幫你解 決問題」、「一個要賣15元,就要走零售路線」、「我 們來商量一下,包裝袋怎麼做如何標示」、「我說過, 不會害你的人是我」等語,有訊息截圖在卷可詳(見本 院卷第313頁),然而,這是在模懋公司行使流質約定 前的協商經過,李漢章既然特意向邱俊亮詢問,顯然李 漢章當時並不瞭解系爭口罩的規格、防護效果。又厚生 堂公司交付系爭口罩時,既未完成包裝,亦無標示保存 期限,模懋公司、李漢章自然無從查知保存期限。至於 厚生堂公司雖辯稱其於締約當時已經告知保存期限,卻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無從採信。因此,李漢章所稱「 一個要賣15元」,只是他當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認知 ,在主觀上期待、計畫對外出售的價格,並非經過充分 考量、評估後,為行使流質約定所作的估價,不能據以 認定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   ⑺據此,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時,已經超過5年的保存 期限,屬於超過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並無交易價 值,依法不得販賣,並無交易價值




  ⒍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時既無價值,模懋公司行使流質約 定,其借款債權仍未獲清償。厚生堂公司亦無從請求返還 剩餘之價值。
 ㈢厚生堂公司積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據清償。模懋公司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借 款是「無息」(見本院卷第21頁),但這只是代表在借款期 間內不計算利息而已,並未排除遲延利息之適用。厚生堂公 司已經逾越106年8月6日之清償期,仍未還款,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模懋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厚生堂公司就所欠借 款本金,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厚生堂公司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⒈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已無價值,厚生堂公司依民法第89 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殘值本息, 自無理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是指法 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等所明確承認的權利,該權利必須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 ,始足當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厚生堂公司 依上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返還利益,應就各項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厚生堂公司於103年間將系爭口罩652,000片出質並交付予 模懋公司,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3月間查核時,在 模懋公司僅發現72,000片,有該局109年6月15日函文說明 四可詳(見本院卷第137-138、235-236頁),又模懋公司 曾無償提供訴外人必賣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賣 公司)16,000片,必賣公司於109年7月間剩餘4,000片, 已經交回予模懋公司,模懋公司另曾無償提供訴外人陳伊 芳口罩8,000片,陳伊芳於109年7月間已無剩餘等情,則 有模懋公司109年6月17日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必賣公司 、陳伊芳簽署之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245 -246頁)。至於剩餘556,000片,模懋公司則在醫材回收 作業計畫書中陳明已經報廢,目前並無事證顯示模懋公司 之說法為虛偽。該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是係依新北市政府前



述109年6月15日函文之命令所提出,雖計畫書中「三、回 收原因」之「㈠依據」誤載發文日期為「109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45頁),但後附文號與新北市政府前述109 年6月15日函文相符,並無厚生堂公司所辯:依據尚未發 文即未來之主管機關函文辦理回收銷毀事宜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08-409頁),無從認為虛偽。其後,模懋公司已 將庫存之72,000片、必賣公司繳回之4,000片,合計76,00 0片口罩銷毀,有模懋公司109年7月14日醫材回收成果報 告書、垃圾清運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39-240、243 -244頁)。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模懋公司仍然留有系爭口 罩。
  ⒋訴外人陳嘉和雖曾於109年2月10日在「筆電3C達人直播拍 賣網」上販賣「醫療級口罩」,其廣告文宣中有「DHT 99 .99」字樣,且其商品照片與系爭口罩外型相似,有臉書 貼文、直播截圖畫面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陳嘉和曾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被檢調偵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06號以罪 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 1頁),但是,該案被告及證人均未明白供陳所販賣口罩 之來源為何(詳偵卷影本內筆錄)。此外,厚生堂公司雖 另提出臉書截圖,指出其他販售與類似系爭口罩商品之網 路賣家是從訴外人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 )處買受(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但該等賣家並無明 確說明所販賣的商品規格,從截圖中的商品照片,無法確 認與系爭口罩是否相同,本院函詢均展公司後,該公司亦 函復否認有販賣「DHT 99.99」立體口罩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5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如何,並不明確。從現 有證據,無法認定模懋公司有將系爭口罩變賣得利的事實 。
  ⒌況且,模懋公司於109年2月3日依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後 ,已取得系爭口罩之所有權,嗣後銷毀系爭口罩,均是行 使其處分權能,並無侵害厚生堂公司權利之處。  ⒍據此,厚生堂公司主張模懋公司私自變賣、擅自銷毀系爭 口罩,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卻未敘明其有何權利受 到侵害,亦未證明自己受有何等損害、或模懋公司受有何 等利益,自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
 ㈠模懋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厚生堂公司償還 積欠之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厚生堂公司反訴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模懋公司給付3,019,9 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訴模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就反訴部分厚生堂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模懋公司之本訴為有理由,厚生堂公司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