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李銘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張勛逵
張家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張佳瑜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邱治群
被 告 黃美芳
柯齡蘭
戴俊成
莊炎杰
羅能楨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許鴻展
吳萬發
蘇麗月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源謙
郭進國
張秉彥(原名:張立杰、張秝截、張利潔)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秦
被 告 張芳源
被 告 竹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竹玫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緯綸
林柏駿
被 告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法定代理人 潘玉鳳
被 告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昱富
被 告 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如
被 告 葉易奇(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民(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被 告 陳幸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連帶負擔,餘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如以新臺幣參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併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甘正智,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甘正智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 本院卷㈡第200至203頁);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張心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在卷可稽 ,張心悌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0頁 )。又被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經命令解散,並選任張錫秦為清算人,並由原告具狀為被 告賣座公司聲請由張錫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頁); 被告葉國炳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葉易奇、葉建民為其繼承人 ,由原告具狀為葉國炳之繼承人葉易奇、葉建民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384、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72頁及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5795萬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葉國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0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邱治群、黃美芳、柯齡蘭、戴俊 成、莊炎杰、官林、吳萬發、洪源謙、郭進國、賣座公司、 張芳源、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葉慶隆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其公司)、黃昱富、 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葉易奇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鍠源公司)、李志偉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股票於96年10月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 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 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月間,時任董事長 王格琮(嗣於101年5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有意將原告轉型 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總李銘,冀借重李銘在業 界之人脈及地位使原告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月1 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負責綜理原告人事
、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子紳進入原告任職,於98年10月19 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布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俗稱財務長),負責掌 理原告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 特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日離職) 。而黃子紳身為原告財務長,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 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 人原告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 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 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原告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 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 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原告遭受重 大損害,詎黃子紳竟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 立雙方合作模式,即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虛 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原告→乙類公司,亦即由原告向甲 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 公司,且原告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 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原告則收取遠期支票或 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原告業績,製造原告營收激增 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原告股票推升股價,俾 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則 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 並得將原告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張勛逵並曾表示願將 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黃子紳,黃子紳並曾設法先讓張勛逵 擔任原告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原告及王格琮同意,私自 印製張勛逵為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 ,張勛逵則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帳戶供黃子紳 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另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 日,以原告董事長特助身分,告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與其合作 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原告營收 ,拉抬原告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 家銘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 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 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 續有下述行為:
⒈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張勛逵為原告「董
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以其與原告有往來,原 告需要購貨為由,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原告進行 循環交易,再將廠商取得原告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 或提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 之價差、佣金,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原 告進行之交易,原告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 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與張家銘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知情 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 類公司,並將不知情之李榮國提供之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 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再由張家銘交與張勛逵轉交黃子紳 ,黃子紳隨即先將原告向勝利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 不利原告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原告採購主任吳芝祺負 責與張勛逵聯繫,及與不知情之原告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 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 副理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 、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逕稱不實會計憑證) ,並簽准於100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 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建國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 貨物需付貨款為由,指示李榮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李 榮國乃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 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臺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萬元、372 萬元、360萬元後,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張家銘另以 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幸德, 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 ITHCORPORATIONLIMITED,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 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 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 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及 由張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勝利 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榮國蓋用勝利 公司印章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交與張勛逵交 付原告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勝利公司→原告→ 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 、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 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編號10至 13、18至21所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 及附表七之2所示)。
⒉張秉彥係承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然 於101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勛逵借貸,經張勛逵以 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表示其可以與原告進行虛偽循環交 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時,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 與張勛逵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承慧 公司、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再由張 勛逵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女員工(10 1年2月間之某日前,下稱傅姓員工)、蔡弦甫據此分別製作 承慧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竣星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 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與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 司印章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 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之蔡弦甫聯繫及製作原告不實會計 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 8日,各將1478萬1816元、美金96萬750元(折算金額為2827 萬4873元)、3170萬4750元、5617萬5000元、3386萬8800元 、2050萬6500元、976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供作張 勛逵允諾貸與張秉彥之金錢,或由張秉彥依張勛逵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竣星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 挪用原告資金所貸與張秉彥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 開承慧公司→原告→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 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 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 17、37至40、65至68、85、86、91、92、98、114至116及附 表五編號1至9、14至17、31至34、60至63、80、81、88、92 、107、108、111至113所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七編號1、3、8、14、20、25、29及附表七之1、3、8、14 、20、25、29所示;至於前述附表四編號114至116及附表五 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 前述附表四編號91、92所示原告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 中一筆係虛偽銷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 、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
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編號87所示;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 司退回,此部分原告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 及相關表單,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⒊張家銘於10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向張芳源表示以公司名義 與原告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 張芳源再將所取得原告之貨款交由張家銘完成金流等語,張 芳源身為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 慧如)實際負責人,詎張芳源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 計憑證,且明知張家銘邀其進行之交易,原告並無實質交易 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竟與張 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 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 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而張家銘另以 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 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 稱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順暢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INTERNATIONALENTERR 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及以張家銘實質掌控 之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隆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隆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清)作為乙類公司,並陸 續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 表、順暢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 指示不知情之傅姓員工、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前開公司資料 製作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齊興公 司、隆通公司、順暢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 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 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 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賣座公司、杜 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 後,均交回傅姓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 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 准於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27日、同年5月3日、30日 ,各將951萬7200元、2114萬1750元、1110萬8930元、1110 萬9000元、2040萬192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臺企銀 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4月17 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各將2638萬4820元、1590萬 3300元、1050萬525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與張家銘或張勛逵,再 由渠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支 應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 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原告→順暢 公司、齊興公司間;杜拜耳公司→原告→隆通公司間陸續進行 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 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37、50至52;刑 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及附表五編號5 3至59、76至79、114所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 七編號7、12、13、19、37、56、58、61及附表七之7、12、 13、19、32、48、50、52所示;惟前述原告於101年4月27日 、同年5月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情形, 詳後述㈡⒋所載)。
⒋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2月8日前不久之某日,邀正方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倖卉,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郭進國提供正方 公司與原告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 填製會計憑證,但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黃美芳表示負 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 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 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 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隨即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另透過 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 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 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 、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 製貨物出口報單、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 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 興公司印章,正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 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 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 月8日、同年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元、1661萬6250元之預 付貨款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 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 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 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 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 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
→原告→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 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 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36、43 、44、46、48至50及附表五編號30、35、38、39、41、43至 4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6、9及附表 七之6、9所示)。
⒌張勛逵於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因吳萬發有資金需求而向 張勛逵借款,遂提議由吳萬發提供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 吳萬發身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負 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間登記 負責人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明知商業 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 利再向張勛逵借得款項,竟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 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 資料與張勛逵,由張勛逵先後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 乙類公司,虹光公司擔任甲類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 情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尤成, 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 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料分別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合 豐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吳萬發蓋用合 豐公司、虹光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 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 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各將2202萬1 440元、2057萬2650元之貨款匯入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101年3月30日將3071萬6385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 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供作張勛逵 借與吳萬發之資金,其餘則由吳萬發提領現金交與不知情之 張羽麟(張勛逵胞弟)轉交張勛逵挪作他用,而張勛逵再設 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纜網公司(前開合豐公司→原告→纜網 公司;虹光公司→原告→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 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 計憑證,均各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至22、95及附 表五編號188至192;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1至54及附表 五編號46至49所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 4、11、27及附表七之4、11、27所示。前開附表四編號95原 告進貨後之銷貨部分詳後述⒕所載)。
⒍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維希有限 公司(下稱維希公司)負責人吳重九,與原告進行交易,並 將吳重九提供之維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 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 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 之蔡弦甫依據維希公司資料製作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 製維希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 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維 希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與吳重九蓋用維希公司印章後, 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 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月24 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16日,各將2113萬6004元 、871萬5000元、361萬2000元、1058萬4000元之預付貨款分 別匯入維希公司一銀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重九或不知情之 維希公司員工吳佳惠,或由黃美芳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 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轉匯至 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 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維希公司→原告→ 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 、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 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及附表五編號22 至29、40、42、70、7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七編號5、10、16、18及附表七之5、10、16、18所示)。 ⒎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3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下稱永寶生公司)業務員蘇麗月表示 有購買發票之需求,蘇麗月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乃與黃 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 意配合黃美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永寶生公司變更登 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永寶生 公司會計何鳳珍依黃美芳指示製作永寶生公司報價單等不實 會計憑證,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原告蔡弦甫處;張家銘另 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設立登記於香港 地區之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EVTENTERRISECO.LTD ,下稱永大鴻公司)、益潤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ROYALP ROFITTRADINGLIMITED,下稱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 將黃美芳所交付之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轉交 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張家銘 提供之資料製作永寶生公司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表、永大鴻
公司及益潤公司之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 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 由吳芝祺等人製作原告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各將1112萬4750元、1021萬3350元 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永寶生公司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 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何鳳珍隨同黃美芳前往銀行轉匯至 黃美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黃美芳除將其中 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轉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 人,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 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給付 原告之貨款(前開永寶生公司→原告→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 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 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刑事二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87、117、118及附表五編號85、117、118所 示;資金流向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21、40附表七之 21、34所示)。
⒏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3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斐多有限 公司(下稱斐多公司)負責人吳元元,與原告進行交易,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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