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5號
TPDM,111,簡,20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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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景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 得鐵條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
  被   告 莊景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8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奉天宮 旁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詹明勳放置在該處之鐵條1支,得 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詹明勳發現鐵條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 10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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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