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17號
TPDM,111,審簡,4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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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IC ALEXANDER KENNETH WALLACE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被 告 JACK JAMES GALLANT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MINIC ALEXANDER KENNETH WALLACE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ACK JAMES GALLANT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徒手揮全毆打」為「徒手揮拳毆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在起訴書所示餐廳內滋事,酒水潑灑在被害人 身上,並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被害人因無原由遭受被告 二人攻擊,致受有左顳鈍挫傷及精神上之傷害,認為對於無 從原諒之事情無須索求賠償,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JACK JAMES GALLANT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JACK JAMES GALLANT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他人身體、人格尊嚴,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JACK JAMES GALLANT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 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JACK JAMES GALLANT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58號




  被   告 DOMINIC ALEXANDER KENNETH WALLACE(英國 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JACK JAMES GALLANT(英國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IC ALEXANDER KENNETH WALLACE(下稱WALLACE)與JA CK JAMES GALLANT(下稱GALLANT)於民國110年1月30日0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卡內基」餐廳內,因 GALLANT手上酒水潑灑在KEVIN WILEMAN(下稱WILEMAN)身 上,WILEMAN因而欲向WALLACE及GALLANT理論,詎WALLACE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全毆打WILEMAN頭部;「卡內基」 餐廳經理因GALLANT、WALLACE在店內滋事,將其2人請出店 外後,GALLANT竟繼續在「卡內基」餐廳店門口向WILEMAN挑 釁,WILEMAN開門欲向GALLANT理論時,GALLANT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對WILEMAN頭部揮拳,致WILEMAN受有左顳鈍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WILEM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ALLAN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WILEMAN發生爭執,辯稱僅於店門口有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WALLACE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辯稱係因為害怕而作出反應。 3 證人即告訴人WILEM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玠迪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部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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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