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31號
TCDV,110,簡上,331,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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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酒精類食品,雖兩 造間因喜宴之特性有換酒及補送之慣例,然被上訴人已扣除 酒精食品短送情形更新計算實際送貨款項價金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8萬1,032元,相關酒精類食品已分批出貨完畢並 經上訴人員工點收無誤,詎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竟不 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送交 上訴人之酒精食品,其中品名澳洲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 」之數量,依出貨憑單之記載應合計共為31箱即372瓶(下 稱系爭紅酒),實際上僅交付21箱即252瓶,短少高達10箱 即120瓶。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竟稱此為依上訴人高層人員指 示之長期慣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交貨數量短少之不實情 事,向上訴人提出說明與解決方案,但被上訴人均不置理。 被上訴人明知換酒係上訴人員工陳詠郁個人不法指示,仍與 之私下勾結,使陳詠郁得不依正常程序交由上訴人採購人員 簽收,交付上訴人提供或販售烈酒予消費者,而係供陳詠郁 個人私用。被上訴人就系爭紅酒確有不實交貨之情事等語。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03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聲明第1 、2項為:原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8萬1,032元款項之 貨物,上訴人之員工確實有簽收(見司促卷第15至28頁) 。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之38萬1,032元款項之貨物有無 因換酒等因素出現缺少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 貨款之貨物均有如數送達,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範圍內之酒精食品有換酒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是否有換酒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38萬1,032元之貨品,109年 2月28日之出貨憑單於起訴前即已更正為正確之數目,故 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誤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司之出貨 憑單12紙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28頁),觀上開出貨 憑單,其金額合計為38萬1,032元(計算式:3240+25200+ 50642+50400+40460+5212+20160+3044+850+58833+69000+ 53991=381032),且每一張出貨憑單分別有上訴人員工林 倍生、陳詠瑜吳幸娟尤麗芳、黃百戀、李政緯施幸 沂、張嘉文、張哲維、游巧荻、陳揚、林岳賓、陳詠郁等 人之簽名,有上開出貨憑單附卷足參。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8萬1,032元貨款之貨物,上訴人 之員工確實有簽收等情,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2頁)。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詠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月2 8日之出貨憑單是伊做最後的數量核對及簽收,該日之澳 洲紅酒原來數量是288瓶經伊劃掉改為168罐,少了120瓶 ,出貨憑單由伊點收簽名,伊假日不在時是由陳詠郁點收 等語,此核與卷附2月28日出貨憑單上載:澳洲傑卡斯席 哈卡本內紅酒12*750ML數量288,經手寫刪除改為168罐, 金額由7萬9,191元劃叉改為5萬3,991元,而減少2萬5,2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200)等情(見司促卷第28 頁)相符,證人陳詠瑜亦證稱上開出貨憑單,其有經手部 分,除109年2月28日之出貨憑單有更正外,其餘部分均點 收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末佐以計算上,依上



開出貨憑單所載澳洲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之單價為210 元,由288瓶改為168瓶後,總價應減少為2萬5,200元【計 算試:(288-168)*210=25200】,核與上揭手寫金額由7萬 9,191元劃叉改為5萬3,991元,而減少2萬5,200元部分相 符,是計算上亦屬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範圍內 之酒精食品金額、數量均無違誤並經點收等語,應屬信實 可採。
(三)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換酒之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昭 潢於原審時雖證述:紅酒換等值烈酒何時開始伊不太記得 ,但伊有帶109年1月11日及2月22日明細,2月22日部分單 價是1150元,數量是12瓶,合計為1萬3,800元(計算式: 1150*12=13800),是飯店的副理陳詠郁所指示,並經伊 向飯店的副總何宗明求證無誤,此部分的酒確實有送到飯 店經陳詠郁簽收,陳詠郁也沒有質疑差價等語(見中簡卷 第121至123頁),並提出109年2月22日之明細在卷足參( 見中簡卷第137頁),依證人陳昭潢此部分之證述,上訴 人公司副理陳詠郁有要求將109年2月22日部分紅酒換等值 烈酒,且對兩者之金額無異議而簽收,而證人陳昭潢亦有 向上訴人方之副總經理何宗明求證無誤,是即便確有換酒 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之受僱人依公司管理階層之指示向 被上訴人為換酒之請求,所換酒品及價值並經上訴人指示 之受僱人簽收確認無誤,則上訴人自有支付前開價金義務 。至於上訴人內部與員工間縱事後另有糾紛,仍應由上訴 人另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因此責令被上訴人應承擔 前開情事,是證人陳昭潢前開證詞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證人陳詠郁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到庭證稱:此係經 公司副總指示要將剩餘之紅酒換成等值烈酒以作公關或客 訴使用,故伊有依現場情形叫貨並要求部分紅酒換等值烈 酒,伊上開所為,伊的主管及公司經理級以上包括副總均 知情,且相關紅酒換烈酒之情事,也僅有如109年1月11日 、109年2月22日兩張單據(見本院中簡卷第137頁)所載 之情形,並無太多次。另伊有權訂購相關酒單,於採購不 在時,均係伊打電話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且行之有年, 均是貨照收,錢照付,而公司另有LINE的訂貨群組,非僅 採購陳詠瑜一個訂貨窗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至114 頁),是證人陳詠郁明白證稱確實係經公司管理階層指示 以紅酒換等值之烈酒作公關或客訴使用,並非陳詠郁個人 私下決定所為,益見證人陳詠郁亦屬有權訂購叫貨之窗口 。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有權訂貨之人之要求處理換事宜, 既係因應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為,自難認為係被上訴



人私下與之勾結,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 求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1,032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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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