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1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4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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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澤銘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送達代收人 陳月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 同)26萬870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0年10月19日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未經普 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 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 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9年10月19日起,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12萬366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566元(以11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計算標準,即1萬5472元×1.2=1萬85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成年女兒1名扶養費每月9,283元(由夫妻2人 共同扶養,故計算式為1萬8566元÷2=9,283元)、母親扶 養費每月3,713元{11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566元,扣除所領國民年金每月4,148元後,再由包 含債務人等5名兄弟姐妹分擔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應分擔2 ,884元,即(1萬8566元-4,148元)÷5=2,8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等情,有債務 人111年1月19日陳報狀及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時陳述在 卷可憑,債務人所陳報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核屬可採 。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可堪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7年5月26日至109年 5月25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約為每月12萬3664 元,經計算可處分所得為296萬7936元(12萬3664元24) ;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107及108年均為每月1萬6576元(1萬3813元1.2=1 萬6576元)、109年為每月1萬7515元(1萬4596元1.2=1 萬751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 為40萬2337元【107年:1萬6576元(7+6/31)=11萬9240 元;108年:1萬6576元12=19萬8912元;109年:1萬7515 元(4+25/31)=8萬4185元。11萬9240元+19萬8912元+8 萬4185元=40萬2337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未 成年女兒1名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0萬1169元;負擔其母親



扶養費6萬0557元【107年:{(1萬6576元-4,148元)÷5} (7+6/31)=1萬7880元;108年:{(1萬6576元-4,148元 )÷5}12=2萬9827元;109年:{(1萬7515元-4,148元)÷ 5}(4+25/31)=1萬2850元。1萬7880元+2萬9827元+1萬2 850元=6萬0557元】,合計為66萬4063元(計算式為40萬2 337元+20萬1169元+6萬0557元=66萬4063元)。 4.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30萬3873元(296萬7936元-6 6萬4063元=230萬387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為26萬870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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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