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01號
TCDV,110,消債更,20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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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志銘

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於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約3萬0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餘額不足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56萬1787元,前於民國9 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 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2萬8869元、分80期清償;惟債 務人當時為清償債務,白天在餐廳上班,晚間在屠宰場兼職 ,於96年間因身體出現異狀,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無 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相關支出及費 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 關債務人前置協商履行狀況,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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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