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34號
CTDV,110,訴,8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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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林岱融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欲出資認購訴外人聯合國 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股份,而於民 國10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約定於104年 7月24日前返還(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4年 7月24日前返還借款,已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催討後 始自104年9月起至110年5月4日止陸續清償1,980,000元,及 於原告起訴後又陸續還款125,000元,合計共只清償2,105,0 00元,尚有5,09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095,000元借款, 而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願減縮為只自最後一次清償日之翌 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 ,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曾交付被告7,20 0,000元,及被告並未於104年7月24日前返還上開金額,與 被告迄今只陸續給付原告2,105,000元等雖屬實。惟兩造所 簽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而是共同 協議一同投資聯合公司,並依照兩造約定分利潤之契約性質 ,現今因聯合公司已因故已結束營業,兩造共同投資之協議 業已結束,也無分潤之事實發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借款契約,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還款實屬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6月24日簽定名稱為「借貸契約書」,內容為 :
「茲因甲方(即被告傑瑀企業有限公司,下同)得出資認 購訴外人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 )100萬股份數,因專案金額完整性之需求,引進貸與人 資金,基於,基於上情,雙方協議條款如下:
一、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民國104年06月24日前以 匯款方式,貸與甲方新台幣720萬元整。並由甲方開 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本票擔保還款。
二、甲方於民國104年07月24日前返借款。 三、甲方同意由乙方資金數額所認購之聯合國際公司股份 ,股權歸乙方所有,於得轉讓時應為轉讓登記。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修訂,須以書 面為之,如生爭議,合意以聯合國際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契約書。
(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當日轉帳7,20 0,000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開立面額分別為1,600,0 00元、1,600,000元之支票及另交付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之2張2,000,000元支票,一共4紙支票予原告做 為擔保。
(三)被告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11年1月3日止,陸續匯款給原 告共2,105,000元。
四、本件爭點: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共同投資聯合公司契約?兩造間是否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而 是兩造協議共同投資之共同投資聯合公司契約云云。惟查, 兩造所簽定系爭「借貸契約書」(卷一第17頁)之: 1、契約名稱已明文為『借貸契約書』等語。
2、本文已明文約定為:茲因被告傑瑀公司得出資認購訴外 人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 100萬股份數,因『專案金額完整性之需求』,引進『 貸與人』資金等語。
3、契約第一條亦明文約定為:原告應於民國104年06月24 日前以匯款方式,『貸與』新台幣720萬元等語。 4、另契約第二條亦明文約定為:被告傑瑀公司應於民國 104年07月24日前返『借款』等語。
5、則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名稱已明文為『借貸契約書』 、本文已明文為『貸與人』、契約第一條已明文為『貸



與』、契約第二條已明文為『借款』等語等情,系爭契 約之性質確為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而非被告抗辯之 共同投資聯合公司契約,已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5,095,000元借款,及自被告最後一次清償 日翌日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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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