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78號
TYDV,108,勞訴,7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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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CASTRO KHIMVERLY CORPUZ金薇莉

VALENZUELA GLADYS BELTRAN娃仁菈

SUEDAD JEAN DE GUZMAN雪依

BALAGSO JENNIELYN BAYBAYAN怕柆素

ARISTON JONY GRACE SALVADOR葛思兒

AROBO JESSA LALING菈玲

PIRA MARIEJANE GUZMAN古蔓

EVANGELISTA FRISCIA MAE葛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朱芳君律師
薛煒育律師
原 告 DELA CRUZ JOREENA茱莉娜

DE LA PENA LAARNI KRISKA ANONUE VO克思卡

DEL AGUA MA JULIE ANN PRAICO茱莉安

DELA CRUZ MARJIEL瑪琪兒

MENDOZA MARJORIE VIERNES薇兒思

ROJAS JONELMA BUENTIPO恩緹

GABATO FELCARINE JANE CAGAS

GONZALES REAMAR ISIDTO樂艾

LAPUZ AMERY AMURAO阿美莉

FARREN JEAN ALCALA婕安

RAMOS MA VANESSA MARTINEZ維娜思

ANGELES DIVINE GRACE MINOZA蒂雯

MANIPOL MELJIE MORENO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娃仁菈怕柆素、克思卡、阿美莉、婕安、維娜思美杰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陸仟玖佰陸拾元、陸仟玖佰陸拾元、伍仟貳佰貳拾元、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肆仟參佰陸拾陸元、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娃仁菈怕柆素、克思卡、阿美莉、婕安、維娜思美杰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第12至13頁、第31 至32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 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之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請 求總金額之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七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菲律賓籍,係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依就業服務法 雇用於被告工廠工作之移工,原告等之勞動權益均適用我國 勞動基準法。原告等於入境前,已於菲律賓簽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關於工時、工資、休假之約定均如系 爭契約第3、4、5條所載。詎料,被告為節省成本,竟透過 人力仲介要求所有引進之廠工在尚未入境前,簽立勞動契約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系爭附加條款刪除系爭契 約第4條第4.5項及第4.6項,而約定「Article 2.2勞工需付 每月膳宿費2500元;Article2.3勞工自付來回臺灣之機票款 」。多數原告為順利來臺工作,只得於系爭附加條款上簽名 ;原告金薇莉、雪依、葛思兒菈玲古蔓葛依蒂雯等 人則未曾於附加條款上簽名。原告等來臺工作後,不論是否 簽立系爭附加條款,一律遭被告按月非法扣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以抵充膳宿費,依原告等任職之月數計算,遭 剋扣之金額如附表一「膳宿費」欄所示;另原告等來回臺灣 之機票,亦係由原告等於來臺前自行支付菲律賓幣11,000披 索,依工資切結書上所載之匯率0.6896換算,金額如附表一 「機票費」欄所示,為新臺幣7,586元。除前開剝削勞工之 情事外,原告娃仁菈怕柆素、克思卡、阿美莉、婕安、維 娜思、美杰等7人(下合稱娃仁菈等7人),於105年受僱於 被告時,均有連續工作逾7日未休假延長工時之情形,如附 表二「連續工作超過七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並依附表二 「例假日加班時薪」欄、「刷卡上下班時間」欄及「未給付 例假日加班費時數」欄所示之時薪及時數計算,原告等均有 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加班費短少情事,亦即被告有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形。更有甚者,被告於107年2月起以遭Google併購為由,擬 大量解雇本國菲律賓移工,在此期間被告不斷要求移工簽 署自願離職書,以達大量解雇目的。綜上,被告為簡省勞動



成本,對於薪資僅有基本工資之弱勢外籍勞工,處處加以剝 削。
㈡、又系爭附加條款係被告所預擬,並用於所有勞動關係契約, 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原告等為菲律賓 人士,因家境貧困始離鄉背景至台灣工作,而被告公司則為 國內知名企業,資本額高達100億元之上市公司,兩造經濟 優劣地位差距懸殊。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另擇 雇主時,透過菲人力仲介要求原告等簽立系爭附加條款,原 告等除了簽名外,別無他途。原告等於系爭附加條款上簽名 時,系爭附加條款內容毫無磋商變更之空間,正屬實務見解 所稱之「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被告引進年輕 、廉價勞動力獲取巨額利潤,本應承擔更多風險及社會責任 ,卻利用契約磋商之絕對強勢,無視國家保護勞工之規範, 利用系爭附加契約條款剝削毫無反抗能力之原告等,系爭附 加契約條款無效,無庸置疑。嗣後被告大量解雇原告等,未 依勞動契約雇用原告等達三年,導致原告等必須自行承受當 初來臺支付之一切費用,卻無法工作獲利,風險亦由原告等 自行負擔。綜上,兩造所立系爭附加條款,應認為無效,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等收取膳宿費及臺菲來回機票費用,應依 民法第179條前項退還之。是本件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遭不法剋扣之膳宿費、機票費及未依 法給付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 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之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請 求總金額之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七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指摘被告「剝削勞工」、「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支付延長工時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將特休假折算為工資法給勞工」、「不斷要求移工簽署 自願離職書,以達大量解雇目的」云云,均係原告等之空言 指摘,被告嚴正否認,原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實有舉證責任之不備。另依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43條規定,膳宿費及機票費本得由雇主與外勞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而自由訂定之,系爭契約係由菲律賓政府所規定 之制式版本,而系爭附加條款係原告等與被告基於自由意志 另行磋商所得之勞動條件,系爭附加條款之文字內容並非艱



澀難懂,且系爭附加條款係原告等於入境前即與系爭契約同 時簽署,並經菲律賓政府公證以及我國駐地機構驗證,原告 等於菲律賓簽約時,如認為系爭附加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虞, 本可拒絕簽署或於當地尋求救濟途徑,或可直接拒絕來臺工 作,並無任何締約不自由之情事。雖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 ,原告等每月需負擔2,500元之膳宿費,然該費用包含當月 之住宿費、每日135元之餐費補助、水電費等項目。易言之 ,被告每月提供給原告等之膳宿補助遠高於原告等每人所負 擔之2,500元,故由原告等每人自行負擔2,500元之膳宿費, 難謂顯失公平。又外籍勞工自行負擔來臺工作之來回機票, 實乃市場之常態,蓋若一概由雇主支付,容易引發逃逸、個 人因素提前解約之後果,且實際上,被告對於工作期滿後回 國之勞工,均會負擔其回程之機票,故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由 勞工自付來回臺灣之機票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 處,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之情事。再者,依照104年12月16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只要有經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該同意並無時效之限制。而被告公司內部 於89年至107年間訂有勞資會議管理辦法之內規,並依循此 辦法進行相關勞資關係之協調與優化,斯時之勞資會議代表 亦均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於99年5月27日經勞雇雙方 於勞資會議中協商同意,明確記載得採雙週變形工時,是被 告得於兩週期間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日,其間隔至多可有 12日,且該同意既未曾經推翻即繼續有效,故無需再由原告 任職時之勞資會議重複進行同意。被告雙週變形工時之排假 係扣除正常工時後,將每月可得排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進行 總計,再由原告依可得休假之日數進行排定,可知該例休及 休息日之時間均符法令。縱如原告所言有加班之情形,亦優 於法令給予1.5倍之加班費。原告等於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期 ,依被告於系統中核對後,亦可知悉該國定假日係因原告等 調移休假而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嚋。準此,被告於排定原告 等員工之班表時,本有其彈性調整之空間,甚且縱令被告有 要求任一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亦均有依法給予相應之工資, 故原告等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加倍給予工資,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59至260頁、卷 三第109頁):
㈠、原告等均曾為被告之員工,且由原告等自行支付膳宿費及往 返臺菲之機票費用。




㈡、原告等均於入境臺灣前,於菲律賓當地即同時簽立經菲律賓 駐台單位MECO驗證之系爭契約。
㈢、原告等均有參與就勞工前往臺灣工作之權利義務、工作規則 、道德規範、法規命令、風俗民情,及薪資等相關事宜進行 說明之PDOS出國前指導座談會。
㈣、系爭附加條款上之簽名就原告娃仁菈怕柆素茱莉娜、克 思卡、茱莉安瑪琪兒薇兒思恩緹、GABATO FELCARINE JANE CAGAS、樂艾阿美莉、婕安、維娜思美杰部分為 渠等所親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不法剋扣之膳宿費、機票費,且被告未 依法給付之加班費,請求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 求總金額之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乃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之總額』欄所示之膳 宿費、機票費及其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就原告金薇莉、雪依、葛思兒菈玲古蔓、葛 依、蒂雯等人均未在系爭附加條款之簽署云云;被告則辯稱 原告葛思兒所簽署之系爭附加條款文件已找不到,惟原告等 均有親自簽署系爭附加條款等語,並提出系爭附加條款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7頁)。而參諸證人即楷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模公司)負責人蘇美嬌到庭證稱:「( 問:針對本件原告因為到被告公司任職,就相關給付部份產 生糾紛,就本件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一事,你有協助處理, 或者這些原告有沒有經過你的協助?)這些原告都是由我們 楷模公司處理,因為所有被告公司的員工幾乎都是由我們引 進。」、「(問:針對本件兩造就任職期間之膳宿費及機票 負擔部分,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楷模公司在處理這個 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是如何處理?)這些都是我親自處理 ,有關膳宿費的部分,是依照外國人入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上的約定,由員工自行支付每個月2,500元。任職期滿後的 機票錢回程由雇主支付,如果中途解約就由勞工自行負擔, 來程沒有詳細說明,就統包在仲介費中。」、「(問:你方 才講到的工資切結書及附加條款,究竟是勞工在甚麼情況下 在甚麼地方簽的?)在國外他們自己國家簽署,在來臺前簽 署完畢。應該分成兩段,第一段是國外的仲介公司會根據勞 動契約送去他們的政府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局(POEA)去驗 證,驗證完後再拷貝給每個勞工去簽署勞動契約。完成後勞 工會依照他們的聲請去上課(PDOS),就是行前說明會,上 完課之後,勞工清楚在台灣的權利義務、工作規則及道德



範及法令及風俗民情及薪資說明後,包含如何匯款回國及健 康說明,以及在臺灣出發及抵達的注意事項。勞工清楚後才 會讓他們簽署工資切結書,沒有簽署附加條款,然後把工資 切結書送到POEA驗證完畢後,才去申請簽證,買完保險後, 勞工才會安排飛機抵台。這些勞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都是勞 工抵台後,就會把這些文件親自交到楷模公司的手上,我們 把勞工送去體檢,我們必須把這些工資切結書在三天內送到 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局會在7天內會發文證明有收到這 些文件,我們在收到勞工局的這些文件後,必須在勞工入境 15日內將文件送到勞動部完成聘雇許可的申請,勞工才可以 合法在台灣工作。」、「(問:附加條款甚麼時候簽的?) 是勞工在國外確定有錄取,就會請勞工帶文件來簽署,是勞 動契約簽署時一併簽署。」、「(問:針對本件目前部分原 告就附加條款不是他們簽名,有所爭執,這部分如何能夠知 道是不是他們簽名的?)按照過去我們挑選勞工的經驗,國 外仲介會準備我們需求人數的三到五倍為人選,我錄取的人 數中除正取外會有三分之一的備取,預防勞工體檢不合格或 其他因素要重新挑選,所以國外仲介有足夠的人可以挑選, 如果勞工不配合,他們可以直接換人,所以沒有必要偽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8頁)。則依前開證人蘇美嬌 所證述,可知楷模公司為被告公司在海外招募勞工,係於同 一流程就大批人員進行招募、舉辦說明會、簽署文件、送件 申請,且原告等均係由楷模公司為被告招募來臺工作,原告 等均完成行前說明會之課程,並於菲律賓簽署系爭附加條款 等文件後,始經楷模公司仲介來臺工作等情;又原告娃仁菈怕柆素茱莉娜、克思卡、茱莉安瑪琪兒薇兒思、恩 緹、GABATO FELCARINE JANE CAGAS、樂艾阿美莉、婕安 、維娜思美杰等人之系爭附加條款均為渠等所親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辯稱原告 等均有親自簽署系爭附加條款等語為可採。是原告僅以系爭 附加條款上簽名行筆之細微差異,及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葛思 兒所簽署系爭附加條款,即主張原告金薇莉、雪依、葛思兒菈玲古蔓葛依蒂雯等人均未在系爭附加條款之簽署 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渠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 ,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系 爭契約第4條第4.5項及第4.6項規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 宿及往返臺菲之機票費用,惟兩造另行簽署之系爭附加條款 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膳宿費2,500元、來回臺 灣之機票、每半年之體檢費及每年之居留證費,原告等為順



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系爭附加條款為被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 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 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等均於當地參加行前說明會而了解在臺灣的權利義務、 法令、薪資說明等事項,業據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在卷,且 原告等均有簽署系爭附加條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 系爭附加條款其中以中英文約定:「Article 2.2勞工需付 每月膳宿費2500元;Article 2.3勞工自付來回臺灣之機票 款;Article 2.4勞工自付每半年之體檢費及每年之居留證 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7頁),足見兩造就膳宿費 、機票費之約定,於原告等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附加條款已 記載清楚,且系爭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等來臺 工作所必需之開銷,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 行負擔膳宿費及機票費等,難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 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原告等又均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應具判斷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之 意思能力,倘渠等認為系爭附加條款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 締約前可與原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原告等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 國人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 擇仲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系 爭附加條款尚有何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 俗之情,僅空泛主張渠等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 餘地,系爭附加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不法剋扣之膳宿費、機票費,請 求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之總額』欄之膳 宿費、機票費所示金額及利息,自非有據。
㈡、原告娃仁菈等7人請求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之 總額』欄所示加班費及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娃仁菈等7人於105年受僱於被告時,均有連 續工作逾7日未休假延長工時之情形,惟被告卻未依法給付 延長工時加班費,而有加班費短少之情形,金額如附表一 「加班費」欄所示等語。經被告辯稱:其業已於99年間經勞 資會議通過採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二週變形工時制, 是原告之例休及休息日期間均符合法令規範,縱使原告有加 班之情形,被告亦已給予加班費,而無加班費短少之情事等 語。則原告爭執被告公司業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實施變形工 時乙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業已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通過採行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2項二週變形工時制等語,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被告 公司99年5月27日勞資會議簽到表及勞資會議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然觀諸前揭被告公司99年5月27 日勞資會議簽到表及勞資會議紀錄之內容,僅記載「勞資會 議同意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公司須依法執行(法條如下), 出席為9人,同意為6人,超過3/4同意……關於勞基法第30.30 -1.32條文討論決議之會議紀錄已佚失,本次勞資會議重新 進行確認」等語,及附上勞動基準法第30、30-1、32條之條 文,並無任何關於會議討論工作時間之調整分配或經決議通 過之事項等紀錄內容。而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7日府勞條 字第1100106538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99年第4屆勞資會議之 代表名冊(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6頁),固與被告所提出被 告公司99年5月27日勞資會議簽到表之成員相符,然依前揭 被告公司99年5月27日勞資會議簽到表、勞資會議紀錄之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當日參與勞資會議之人員,及「勞資會議 同意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公司須依法執行」等節,是被告抗 辯:其業已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通過採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項二週變形工時制等語,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依法核備 之工作規則均規定兩週變形工時之規定,故被告公司之工時



得適用兩週變形工時等語。然觀諸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7日 府勞條字第1100106538號函所檢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雖 於第44條中有載明:「經勞資會議同意,工作時間如下:一 、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每工作四小時給予三 十分鐘休息時間,除製造相關部門上班時間依照製造工作排 程,其他部門人員彈性到班時間為8:30~9:30,當日有特別 情況最遲不超過10:00,每週工作五天。二、若因為工作需 要,經工會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4頁)。惟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4條之規定內容, 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是否或何時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實 施變形工時,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合法透 過勞資會議程序通過施行二週變形工時制,自難據此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⒋依原告娃仁菈等7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例假日加班費之日期( 即如附表二「連續工作超過七日日期」欄所示日期),所適 用之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娃仁菈等7人主張渠等於105 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連續工作逾7日之日期如附表二「連 續工作超過七日日期」欄所示,例假日延長工作之時數則如 附表二「刷卡上下班時間」欄及「未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時數 」欄所載;又原告娃仁菈等7人之月薪為20,008元,換算後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如附表二「一般工作時間時薪」欄所示之 83.37元,例假日每小時工資則為如附表二「例假日加班時 薪」欄所示之166.73元等情,且上開計算之月薪、時薪、上 下班刷卡時間及連續工作超過7日之日期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4頁),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 工時得適用兩週變形工時等語,並不足採,業經認定如前, 則前揭規定,原告娃仁菈等7人就前揭「連續工作超過七日 日期」之工作時數,主張被告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6條、第39條中段規定,給付 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應為有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娃仁菈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加班費項目有理由之部分,係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之部分,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計算日,並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6條、第39條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娃仁菈等7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 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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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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