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9號
TYDM,110,訴,54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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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漢翔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田漢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郭永瑾、王 勇堡、林浤鈞(此3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65、90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有罪),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田漢翔郭永瑾先發送「喜 來登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 電洽:0000000000」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後,田漢翔或郭 永瑾即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公 機)等待購毒者來電,並再聯繫林浤鈞王勇堡至交易地點 進行毒品交易。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田漢翔先 指示郭永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斯時為田漢翔郭永瑾共同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附近某處,將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勇堡,作 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用。而警員吳松龍循線查悉前揭販毒簡訊 ,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佯裝購毒者撥打本案公機之電話 與田漢翔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下稱本案107號房)前 交易,田漢翔隨後以Facetime指示王勇堡前往本案107號房 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王勇堡駕車搭載林 浤鈞前往本案107號房車庫與警員吳松龍碰面,經與警員吳 松龍議定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3,000元之 毒品咖啡包,而於王勇堡林浤鈞交付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時,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隨後員警循線查悉田漢翔郭永瑾本案犯行。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郭永瑾林浤鈞王勇堡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郭永瑾林浤鈞王勇堡之警詢陳述,係被告田漢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異議作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83、85頁)。從而,前揭供述證 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郭永瑾林浤鈞王勇堡之偵 查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查: ㈠證人郭永瑾林浤鈞之偵查中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證人郭永瑾林浤鈞之偵查中陳述,未見被告、辯護人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審理中亦使證人郭永瑾林浤 鈞到場受被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㈡證人王勇堡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1.證人王勇堡於108年9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偵23749卷第147 -150頁),未經具結,亦未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被告 及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難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2.證人王勇堡其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⑴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 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 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 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 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⑵經查,證人王勇堡其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見被告、 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審理中經傳喚、拘 提證人王勇堡未獲,此有王勇堡之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查 詢資料、戶籍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本院卷第97、131、1 35、247、253、261、263頁)在卷可稽,足認已有客觀上無 法接受詰問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王勇堡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未遂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以: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都 是在107年間因賭博各向被告借款1萬多元,但都沒有簽借據 或本票,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因此誣陷被告;而本案除 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之證述外,其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林浤鈞證稱於本案時間其已經不在販毒集團裡, 且未與被告有聯絡,因此林浤鈞之證述非出於親自見聞,只 是臆測;王勇堡於偵查中就本案時間之上午係向何人拿取毒 品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可見王勇堡之證述不可採信; 又依郭永瑾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未涉前揭犯罪事 實等語(本院卷第77-79、83-85、267-269、311頁)。二、經查,於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郭永瑾在本案租屋處附 近,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勇 堡,作為交易毒品之用;以及警員吳松龍查悉前揭販毒簡訊 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撥打本案公機電話佯稱欲購買 毒品,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案107號房前為毒 品交易;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王勇堡駕車搭載林浤 鈞前往本案107號房車庫與警員吳松龍碰面,經警員吳松龍 表示欲購買5,000元之愷他命、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而於 王勇堡林浤鈞交付毒品時,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節,除有證人郭永瑾於偵訊、另案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109偵緝1487第93-98頁、10 9偵35630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220- 239頁),證人王勇堡於偵訊中之證述(108偵27349卷第241 -246、407-410頁,109他6413卷第147-151頁,109偵35630 卷第93-96頁),證人林浤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 (108偵27349卷第139-143、221-225、387-391頁,109他64 13卷第139-143頁,109偵35630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95- 219頁),並有桃園分局108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偵27349卷第59-65頁)、 錄音譯文(108偵27349卷第8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8年9月25日職務報告(108偵27349卷 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記錄表(108偵27 349卷第91-9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2019年10月21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8偵27349卷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8100號鑑定書(108偵27349卷第40 1-402頁)、王勇堡林浤鈞手機中之Facetime聯繫紀錄(1 09偵35630卷第41-6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02號刑



事判決查詢資料(109偵35630卷第71-87頁)在卷可稽,當 可認定。
三、被告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林浤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本案時間伊跟王勇堡之所 以會到本案107號房販毒,是被告用Facetime指示王勇堡送 毒品,伊在現場有聽到王勇堡的電話對話,也有看到來電顯 示,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來電,伊確定不是郭永瑾打電話給 王勇堡;伊是在4月初的時候開始跟王勇堡、被告、郭永瑾 搭配販毒,作到8月,情況是被告與王勇堡搭配晚班、伊跟 郭永瑾搭配晚班,但如果郭永瑾有時候沒有辦法接電話,會 由伊與被告搭配,一般都是早上,如果跟郭永瑾搭配,郭永 瑾會出來跟伊點帳,如果是跟被告搭配,伊就要進去房子裡 點帳;跟被告搭配的情況,伊會先過去本案本案租屋處拿毒 品,之後被告會用Facetime指示伊去毒品交易地點,伊收到 的錢要到本案租屋處上繳給田漢翔;伊之所以一開始在警詢 沒有說實話,是因為要幫王勇堡擔責任,也是怕郭永瑾跟被 告對伊家人不利,但伊後來就有講實話,伊在法院講的也是 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203、205-206、208-214、217 、21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以:被告和郭永瑾是負責接電 話,伊和王勇堡就負責送貨的司機。伊和王勇堡早晚班, 伊是早班,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王勇堡是晚班,晚上八點 到隔天早上八點,伊跟郭永瑾搭配早班,王勇堡跟被告是搭 配晚班。被告跟郭永瑾接到客人打到工作機的電話後,再用 Facetime打給伊或王勇堡,告訴伊或王勇堡地點去送貨;郭 永瑾及被告一起住,伊每天早上八點上班會到本案租屋處附 近等郭永瑾出來,郭永瑾就會固定拿八大包八小包的愷他命 、三十包的毒品咖啡包給伊,接著伊就是等郭永瑾的指示去 特定地點交易。伊下班後就把當天販毒所得帶到本案租屋處 内或附近交給郭永瑾,如果在租屋處内有時會交給被告;伊 跟王勇堡被抓這次,伊有聽到王勇堡接電話的聲音,來電指 示的人是被告的聲音,是被告用Facetime指示王勇堡等語( 109他6413卷第139-141頁,109偵35630卷第95頁)。 ㈡證人郭永瑾則於偵查中證述以: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取名字 ,有提到是喜什麼的,所以前揭簡訊的內容應該是被告寫的 ;林浤鈞王勇堡本案時間被抓,是因為被告通知林浤鈞王勇堡去本案107號房交易毒品,被告是在本案租屋處接電 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說是「約客」,後來伊在睡覺,被告 把伊叫起來說王勇堡林浤鈞出事了;於108年9月24日上午 ,在本案租屋處附近的公園,被告叫伊將裝好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交給王勇堡,伊是上王勇堡車子的副駕駛座,將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給王勇堡,並向王勇堡收取他之前販賣 毒品的錢;「foxy469」可能為被告Facetime的帳號,因為 伊印象中被告的帳號後面有三碼數字,而這個帳號又很常與 王勇堡聯繫,而「jin_only」是伊的帳號等語(109偵緝1487 第94、96-97頁,109偵35630卷第93頁)。 ㈢證人王勇堡於偵查中之證述則以:於108年9月24日早上,郭 永瑾在大溪慈光街的公園交要賣的毒品給伊,並收前一天伊 賣出毒品的錢;伊跟田漢翔王勇堡郭永瑾分工販賣毒品 的方式,伊跟林浤鈞是送貨的,郭永瑾及被告是接電話的, 林浤鈞是早班,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伊是晚班,晚八到早 八,被告通常都晚班跟伊搭,郭永瑾是早班跟林浤鈞搭;郭 永瑾和被告接到電話後再用私人手機打Facetime給伊和林浤 鈞,叫伊跟林浤鈞去特定地點交易;毒品是上班時補貨,是 去本案租屋處附近,等郭永瑾出來補貨,因為被告被通緝都 不出來;報酬部分,通常是下班時回到本案租屋處内或附近 交給郭永瑾,也有在本案租屋處内交給被告過;Facetime通 話紀錄上暱稱「堡堡」是伊,暱稱「foxy469」應該就是被 告,因為伊與被告聯絡比較多,108年9月25日伊與林浤鈞被 抓這次,就是被告用Facetime指示伊去交易,印象中是9月2 4日晚上11點半被抓,被告聯繫伊也是9月24日當天,印象中 是9月24日晚上8點過後,被告打給伊,要伊去送貨(108偵2 7349卷第245頁,109他6413卷第148-149頁,109偵35630卷 第93、95頁)。
㈣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相互配 合販賣毒品之模式,為被告、郭永瑾交付供交易用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與王勇堡林浤鈞,並負責接聽買家聯絡購買 毒品之來電,隨後以Facetime聯繫林浤鈞王勇堡林浤鈞王勇堡則依指示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林浤鈞、王勇 堡並會將販毒所得交回郭永瑾及被告;而於108年9月24日上 午,循前揭模式,由郭永瑾出面在本案租屋處附近,交付供 交易用之愷他命、前揭毒品咖啡包予王勇堡,隨後於同日晚 上,被告再以Facetime語音通話指示王勇堡前往本案107號 房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明確。
㈤又觀諸王勇堡於本案時間前後之Facetime聯繫紀錄,王勇堡 於108年9月22日、23日、24日之凌晨,與「foxy469」帳戶 均有密集聯繫,而除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下午5時許, 與郭永瑾所有之「jin_only_210」之帳戶聯繫2次外,均保 持與「foxy469」帳戶密切聯繫,且於晚間至為警查獲本案 前,均有持續與「foxy469」帳戶聯繫之紀錄,足認「foxy4 69」帳戶之使用人,即為指示王勇堡至毒品交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之人。且因郭永瑾當日係以自己所有之「jin_only_2 10」之帳戶與王勇堡聯繫,是當日以「foxy469」帳戶與王 勇堡聯繫之人當非郭永瑾,實係另名持掌本案公機之人(即 為被告),而此與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於偵查中指認「 foxy469」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等語(109偵35630號卷 第93、95頁),以及林浤鈞前揭證稱本案時間係被告用Face time指示王勇堡送毒品等語,均屬一致,是以上開王勇堡Fa cetime聯繫紀錄,自可補強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前揭證 述之真實性。
㈥又郭永瑾固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揭證詞,證稱:因為伊欠被 告10萬多元,所以伊要栽贓嫁禍給被告,故意拉被告下水, 被告被關伊就不用還錢,毒品來源並不是被告,被告也只有 接1、2通電話而已,伊於偵查中說本案是被告派單給王勇堡 之證詞,是要誣賴被告,伊當時是跟檢察官說謊;毒品來源 部分,是一個不知名的Facetime帳戶會打Facetime給伊,叫 伊去檢查某個伊不清楚車牌號碼的機車置物箱,而該機車上 面已經插有鑰匙,可以開啟機車置物箱,而開啟機車置物箱 後,其內即有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伊會把這個咖啡包、 愷他命的毒品聯繫王勇堡林浤鈞賣出之後,由於伊擔心錢 會被自己花掉,伊錢放在口袋也都會掉,所以伊把所有賣出 去的錢交給被告保管云云(本院卷第225-237頁)。然而, 毒品之價值非低,且係管制之非法物品,自不可能如郭永瑾 前揭證述,無端的置於不明機車之置物箱內,供郭永瑾無償 拿取,再無由的供郭永瑾變賣,且郭永瑾更無必要將販賣毒 品之獲利交付被告,顯見郭永瑾前揭審理中之證述,整體憑 信性低落,當係為迴護被告所生之虛偽證詞,無從採信,應 以其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為可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都是在107年 間因賭博各向被告借款1萬多元,但都沒有簽借據或本票, 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因此誣陷被告等語。惟郭永瑾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述:因家中急用向被告借款10萬多元等語(後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因賭博跟被告借款時,被告方改稱有因賭 博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就借款之金額、 原因顯不一致,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真實,遑論郭 永瑾於審理中之證述尚有前揭虛偽不實證述之情況,無從據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浤鈞亦證稱未曾因賭博、借 貸對被告欠款,亦無與被告有打架或傷害之糾紛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99、206頁)。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之真實性,甚 有疑義,自難憑採。




 ㈡另辯稱:本案除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之證述外,其餘證 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查,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 前揭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其內容一致,足見該證 述之憑信性高,況且尚有王勇堡於本案時間前後之Facetime 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復可補強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前揭 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㈢復辯稱:林浤鈞證稱於本案時間其已經不在販毒集團裡,且 未與被告有聯絡,因此林浤鈞之證述非出於親自見聞,只是 臆測;王勇堡於偵查中就本案時間之上午係向何人拿取毒品 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可見王勇堡之證述不可採信;又 依郭永瑾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未涉前揭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
1.林浤鈞於本案時間係在現場有聽到王勇堡的電話對話,也有 看到來電顯示,而可確定是被告來電一節,已說明如上,是 林浤鈞前揭證詞,並非臆測之詞。
2.王勇堡就本案時間上午係向郭永瑾拿取毒品一節,業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109他6413卷第150頁),而此更與郭永瑾之 偵查中證述一致,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情形。
3.又郭永瑾前揭審理中之證述,整體憑信性低落,係為迴護被 告所生之虛偽證詞,已說明如上,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1條第5 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另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 ,亦於109 年1 月15日增訂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前揭條文修正及增訂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原即具有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故意,而由被告及郭永瑾發送意指販賣 毒品之訊息找尋買家,再由王勇堡林浤鈞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而員警佯裝買家詢問毒品交易事 宜,實際上並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 被告與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無積極證據 足認所持有數量,已逾越刑罰規定之最低數量(參見附表二 編號4之說明),難認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之問題。
4.又被告與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固曾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 合作模式販賣毒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足認定被告與郭 永瑾、王勇堡林浤鈞間,已構成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尚 難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或同條項 後段參與組織之罪,就此併予說明之。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與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四級毒品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被告之自戕行為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態樣有異,並無證據足認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應作為整體量刑中素行部分之考量)。 2.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雖已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辦案所 佯裝而為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非輕,甚者戕害我國人民之健康,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 ,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刑,當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 包,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有555 字樣之 咖啡包20包內之粉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印有瑪莉 歐圖樣之咖啡包10包內之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2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 毒品咖啡包10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手機及現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 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王勇堡持用並用以聯 繫被告,該行動電話之處分權限即為王勇堡所有,被告對該 行動電話即無處分權,應於王勇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五之行動電話、編號六之現金,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案被告、郭永瑾王勇堡林浤鈞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



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公機部分:
另就被告持用之本案公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已存在 ,且因販毒者為免遭追查,會時常更換毒品交易所用手機, 堪認該等手機應已滅失,且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效益 ,亦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就此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八、職權告發
證人郭永瑾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依前揭說明,涉有 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9個) 9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775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安字第2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27349 號卷第63頁、第349 頁)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報告日期:2019/10/21、檢體編號:DD-0000000,見偵字27349 號卷第235頁)。 二 印有555 字樣之白色包裝(含包裝袋20個) 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3.9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 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63頁)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5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81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401至402 頁)。 三 印有瑪莉歐圖樣之白色包裝(含包裝袋10個) 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0.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 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63頁)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 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1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981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402頁)。 四 行動電話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字第82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63頁、第199 頁) ㈠被告王勇堡所有 ㈡廠牌:IPhone ㈢門號:0000-000-000號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五 行動電話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字第8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63頁、第191 頁) ㈠被告林浤鈞所有 ㈡廠牌:IPhone ㈢門號:0000-000-000號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六 現金 6,8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字第8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9 號卷第63頁、第191 頁) 1,000 元紙鈔5 張、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13張。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 109 年1 月15日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無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原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係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現行條文增訂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乃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該條例第9 條第3 項處罰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4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為3.75公克、2.11公克,縱加計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100%之驗前淨重12.7753 公克,則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僅為18.6353 公克,仍未達前揭規定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等行為時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適用較為不利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論處。 5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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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