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黃章峻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必翔擔任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翔公司),前於民國 90年3月21日起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嗣於107年1月2日下市,現為非公開 發行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翔電 能公司)為必翔公司持有30.04%股權並列入合併財報之子公 司。被告伍必翔則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擔 任必翔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至3月間為董事),復於106 年7月19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至今,負責綜理必翔公司之 決策與資金調度,並自94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必翔電能公司 之董事長,自104年5月4日起迄今兼任必翔電能公司之總經 理。訴外人蔣○○原為被告伍必翔之配偶,渠等於000年0月0 日離婚,蔣○○曾於101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間,擔任 必翔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伍必翔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說明如下: 1必翔電能公司前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股票上市,而被告伍必 翔與訴外人蔣○○為令該公司帳面獲利能力得達成上市目標, 遂與寧波富邦集團之子公司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
寧波市家電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蔣○○以自有資金 支付所有費用及全額貸款後,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配合於收 款後3個工作日内向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款方式以虛偽增加 該公司之業績。
2又輔導必翔電能公司上市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券商)於106年1月間發現該公司105年第四季所營事業較前二 季衰退、105年底應收帳款逾期約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 明幣別即同)1.5億元、產能規劃未明確落實及105年第四季 貿易比重超過自製生產等情形,故建議必翔電能公司先行撤 回股票上市申請案,嗣後該公司即於106年2月17日向證交所 撤回該申請案。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 業事務所)受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委任提供105年度財務 報表及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並於後續會議中得知必翔電能 公司對於寧波電池等3公司於105年度第3季前之應收帳款逾 期未能收回,不符合收入認列條件,需於106年3月31日前調 整財務報告後公告,且此舉將造成必翔電能公司105年10月 至12月之銷售收入減少約1億900萬元,105年度虧損約1億20 0萬元,並致該公司股價暴跌之結果,被告伍必翔竟與訴外 人蔣○○於必翔電能公司尚未將調整105年度財務報告轉盈為 虧消息公告前,夥同訴外人黃寬模、王培仁及李傳麒等三人 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 ,並令必翔公司受有3億9,95 4萬9,838元之損害:
⑴被告伍必翔以必翔電能公司提供6億元之保證予被告必翔公司 ,再以必翔公司之名義向銀行進行短期擔保專案借款等不法 方式取得購股資金:
被告伍必翔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對於背書保證之對象,依據該 公司當時公司章程第2條之1第2項規定,應符合與必翔電能 公司及所投資事業經營項目之業務所需,或係與該公司基於 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 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全體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 書保證者之保證業務等條件方可為之。又必翔電能公司依當 時該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背書保證辦法)第3條 之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30%,惟必翔 電能公司背書保證對象為必翔公司且擔保額度為6億元(佔該 公司當時財報表淨值37%),顯不符合必翔電能公司上開公司 章程及相關規定而理應無法為必翔公司提供保證。詎被告伍 必翔在必翔電能公司未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於106年3 月25日召開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強行通過 刪除前揭章程規定及修改背書保證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令
該公司得為必翔公司背書保證6億元之提案。嗣後即於106年 3月27日以必翔電能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號定期存單各1億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單號碼ZA 016366號定期存單2億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50747號 定期存單2億元,共計6億元之定期存單分別設質予聯邦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使被告必翔公司向各銀行取得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 資金。
⑵被告伍必翔罔顧必翔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強行修改必翔公司當 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令必翔公司高價收 購必翔電能公司股票:
①承上,被告伍必翔及訴外人蔣○○以上開方式取得必翔公司認 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後,即指示必翔公司當時之財務 協理即訴外人李傳麒撰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必翔 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資金需求與來 源說明」並指示邱惠欣會計師(已歿)以市價製作「必翔公司 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價格合 理意見書)。
②被告伍必翔及訴外人蔣○○明知依據當時必翔公司之「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購回名義 上由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之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竟於106年3 月27日召開必翔公司第1屆11次審計委員會,預計透過該委 員會通過修改必翔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俾 利購回名義上由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13,650仟股、香港人王 慶、傅冰分別持有5,850仟股、7,800仟股之必翔電能股票, 而訴外人黃寬模雖於該會議中提出上開二議案,然遭當時出 席之董事王明勝及沈志威反對而未通過,惟被告伍必翔仍於 同日召開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該臨時董事會 由被告伍必翔、訴外人蔣○○、王培仁、黃寬模及王明勝等人 出席,會議中王明勝認為修訂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條文將損及公司股東權益,且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 金額,明顯違反該程序第12條關於投資上限之規定。而前開 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 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做判斷基準,而認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 票之區間為每股16.85元至27.5元間之合理性判斷基礎,有 失公允等理由表示反對。詎被告伍必翔罔顧訴外人王明勝之 意見仍利用人數優勢,強行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之條文,令必翔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放 寬以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10
0%為限(原為20%,且修改限額由5億4,700萬元放寬至8.04億 元),並以每股16.85元至27.5元之價格購買香港富邦集團及 該集團先前轉讓必翔電能公司持股對象所持有必翔電能公司 股權之提案。
③前揭議案通過後,必翔公司隨即於106年3月27日下午及翌日( 28日)於興櫃市場分別以每股均價27.67元及25.1元購回必翔 電能公司股權6,657仟股及8,870仟股,再於同年月29日以場 外交易方式購回該公司股權1萬3,650仟股,共計2萬9,177 仟股,每股平均購入價格為26.58元,金額總計為7億7,500 萬元;待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權程序執行完畢後, 必翔公司隨即於106年3月30日發布更正調降自結營業收入淨 額,即105年10月至12月必翔電能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減少1 億918萬6,000元,106年1月至2月減少8,888萬9,000元,並 於同年3月31日必翔公司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書中,揭露必 翔電能公司原由105年前3季稅後純益6,530萬3,000元,轉虧 損約1億200萬元,而該重大消息一經公布,即令必翔電能公 司股價瞬間暴跌至同年4月17日之每股10.85元,進而令被告 必翔公司前開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遭受約3億9,954萬9,83 8元之重大損害【(計算式:(26.58元-12.886元)x29,177,00 0股=399,549,838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以消息公開後10日之收盤均價計算)】。
3此外,被告伍必翔以高價購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特別背信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 緝字第1099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伍必翔現仍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其顯有不適任之情形 ,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1被告伍必翔為令必翔電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市目標, 透過強行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令 必翔電能公司得為被告必翔公司背書保證,並使必翔公司得 向銀行籌措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被告伍必翔復強 行修改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以 高價購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等不法行為,進而造成必翔公司 遭受3億9,954萬9,838元之重大損失,業如前述,此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顯見被告伍必翔確實符合109年8 月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之不法行為態樣。
2被告伍必翔身為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其明知基於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而應為必翔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被告伍必翔卻 於必翔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使必翔 公司與必翔電能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隱 瞞必翔電能公司調整105年度財務報告轉盈為虧之消息,透 過前揭之不法方式使必翔公司高價收購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 ,更於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造成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暴跌,導 致必翔公司遭受近4億元之莫大損害。
(四)綜上,被告伍必翔前開不法行為係其於必翔公司股票上市之 期間故意為之,且造成被告必翔公司之損失至鉅,是被告伍 必翔顯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解任事由,若任由其 繼續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將不利必翔公司之正常營運,亦 將損及股東之權益而難以期待其克盡職守,故其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伍必翔擔任被告必翔公司董事 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必翔未有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 定解任事由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有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 由,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内容為唯一依據 ,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伍必翔於106年間 擔任必翔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何重大損害必翔公司 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2又細繹起訴書之内容,檢察官係認被告伍必翔因高價購買必 翔電能公司股票而涉嫌違反證交法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 等罪,至於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背書保證辦法規定,及 為必翔公司貸款提供背書保證等事,均非據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要難遽認被告伍必翔上開行為涉有不法。尤有甚者,法 人各自有別,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限於 行為人於執行所任公司董事之職務始足該當,故被告伍必翔 縱有為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規定、為必翔 公司提供背書保證等行為,其所為係在執行必翔電能公司董 事之職務,該職務顯與其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無關,故原告 將被告伍必翔執行必翔電能公司董事之行為,遽認屬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繼而訴請解任被告伍必翔 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實有違誤。
(二)被告伍必翔參與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修改該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以及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並 未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等規定,其行為亦無重大損害必翔公司之情形 :
1被告伍必翔除擔任必翔公司董事外,同時亦為必翔電能公司 之董事長,其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即陸續將個人於電池科技 之研發成果所獲國内外相關重要之專利權總計121件悉數移 轉予必翔電能公司,上開專利權不僅係必翔電能公司重要資 產,亦為包括必翔公司在内之必翔集團賴以營運之基石,其 重要性自不待言。嗣因富邦控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富邦集團)於106年3月間欲出售其所持有前向必翔公司 購得之必翔電能公司股份29,250仟股,此有106年3月23日之 電子郵件所檢附「公司内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可稽; 而被告伍必翔經時任必翔公司董事長蔣○○告知此事及尋求協 助貸款保證事宜,被告伍必翔考量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 能公司之股份如遭賤賣致使有心人士取得,極可能藉由股東 身分介入公司經營管理,進而探知及獲取必翔電能公司上開 重要專利,如此勢必導致包括必翔公司在内之必翔集團因上 開智慧財產權外流而蒙受重大營業損害,個人多年研發成果 亦付之東流,故始於必翔公司董事會中同意修改「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以及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 由是足見,被告伍必翔執行必翔公司董事職務而為上開行為 ,實有其商業合理之判斷,並非源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 交易或掏空公司資產牟利之不法念頭。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指 稱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造成必翔公司受有3億9,9 54萬9,838元損害云云,然該金額計算之基準顯有違誤,且 公司股價漲跌除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外,尚有諸多其他足 以影響之市場因素,故檢察官起訴書認必翔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一節,難認有理。
2而必翔公司所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前於103年係以每股1 美金之價格出售予香港富邦集團,依當時匯率計算總價約9. 04億元,而必翔公司購回之平均價格為每股26.58元,總金 額為7億7,500萬元,且該價格係以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為參考依據,自屬合理。由是足見,必翔公司 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無所謂高價購回之情,且其非但無 任何損失,甚獲有價差之利益,並因此保有必翔電能公司之 電池研發專利權與公司因股權集中提昇管理效率等利益。(三)此外,被告伍必翔於106年3月間固曾參與必翔公司董事會決 議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等行為,惟後續於106年6月28日必 翔公司106年股東常會,原告雖就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
司股票及修改「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等事項 提出疑義,被告伍必翔仍被選任為第11屆董事,嗣於107年1 月12日必翔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及107年4月3 日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被告伍必翔亦經選任為第12屆 及第13屆董事,足見多數投資人仍認為被告伍必翔為適任之 董事,並贊同其繼續經營必翔公司以謀求股東之最大利益, 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見解,被告伍必翔 顯然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四)再者,原告於必翔公司106年股東會召開時,即已就必翔公 司修改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提供 背書保證及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等事項提出疑義 ,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若原告認為上開事實構 成投保法解任董事之事由,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9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解除被告伍必翔於被告必翔公司之 董事職務,顯與投保法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於法要屬無據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必翔公司前於90年3月21日經核准於證交所買賣股票之 上市公司,嗣於107年1月2日下市,現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二)被告伍必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必翔公 司董事長,嗣於106年6月28日起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至今 ;被告伍必翔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期間仍為 該公司之董事,有必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18日第9 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第243頁、第247頁)。(三)被告伍必翔前於109年8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規定,以107年偵字第1164 8號、109年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 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169頁)。(四)被告伍必翔曾參與106年3月27日被告必翔公司之董事會(見 本院卷一第306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伍必翔有無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業 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重大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 ,而應予解任之情形?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伍必翔該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 予解任:
1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 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 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 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 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 ,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 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由是而論,該條 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涵義時,尤應斟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符其旨趣。又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 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 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公司董事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 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 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 持,或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 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足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 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 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而 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 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 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董事,應以該董事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 其繼續擔任該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有重大損害, 而有不適任,即足當之。另參諸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 為時點本有時間差異乙節觀之,顯見裁判解任事由應不以發 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 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 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 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
護,致該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基此,投保法第10 條之1所定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並不以發生在當次任期者 為限。
2經查:
⑴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召開必翔集團105年度第4季 審計會議,被告伍必翔等人曾出席之,有安侯建業事務所製 作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該 會議其中之一議題乃係針對必翔電能公司提出重大審計議題 (見本卷一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簡報內容包含「 重大A/R逾期」、「收入認列原則:依照IAS 18(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規定」、「總額及淨額認列收入」、「尚未收回 款項之銷貨金額及成本」、「尚未回函之函證」等5項,且 由上開「重大A/R逾期」簡報表格內容可知,必翔電能公司 與捷瑞索爾公司,針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 日止,尚有逾期應收帳款達人民幣5,444萬3,828元未能收回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且斯時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財務 部經理之張雅雁(於106年3月27日離職)亦曾於106年3月6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伍必翔等人,郵件內容記載「檢附截至 106年2月28日止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之應收款明細,若近日 仍未收回公司將面臨下列情事,麻煩執行客戶逾期應收款的 收款作業,謝謝您。⑴會計師針對營收將採淨額認列查核意 見: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在即,目前公司有逾期應收款,同 時亦有逾期未支付應付款(合肥國軒),會計師將針對營收由 "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的查核意見,對公司將產生營收 調減的重大影響,屆時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訊公告之 。⑵應收帳款呆帳提列適足性:依公司呆帳提列政策針對逾 期90~150天的應收帳款提列10%呆帳損失,2月財報將認列損 失金額達新台幣543萬元。截至106年2月28日,必翔電能針 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逾期應收款為人民幣25,580,500元; 捷瑞索爾針對寧波家電、寧波大運公司之逾期應收款為人民 幣28,463,328元,以上合計逾期應收款為人民幣54,043,828 元。」等情,有必翔電能-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寄送之電子 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⑵又負責105年度必翔公司審計簽證業務與必翔電能公司核閱、 簽證業務之安侯建業事務所林恒昇會計師於106年10月31日 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表示:「(106年2月22日與蔣○○等人開 會時,是否即已討論或告知,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 運等公司,哪些交易的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將被迴轉,哪些 應收帳款將認列減損損失?)當天會議有關必翔電能投影片 的部分,是由周明璇製作,周明璇已逐筆看過交易應收帳款
,經統計後,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寧波家 電及寧波大運,逾期未收回貨款為5,444萬3,828元人民幣, 未逾期的貨款則有807萬8,580元人民幣,必翔電能單獨對前 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558萬500元人民幣,捷瑞索 爾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886萬3,328元人 民幣。(106年2月22日會議,安侯建業事務所的簡報中,有 提到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等下游廠商,當時逾期 未收回貨款為5,444萬3,828元人民幣,未逾期的貨款則有80 7萬8,580元人民幣,這些是否原本都記在必翔實業及必翔電 能公司自結財報的營收項下?)是的。(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 6年3月23日所做的結論,亦即前述寧波大運的應收帳款會在 第4季改為不認列收入,寧波電池和寧波家電,會針對未收 回的應收帳款增提損失,是否為最終版本之結論?)原則上 是的,我與楊樹芝是根據會計專業原則來做決定,且106年3 月23日已經相當接近出具財報的期限,不太可能有重大變動 。(106年3月28日,安侯建業事務所與必翔電能人員,再度 召開審計會議,詳情為何?)該次會議只是必翔電能的李傳 麒協理,來事務所確認處理情形是否為前述寧波大運的應收 帳款會在第4季改為不認列收入,以及寧波電池和寧波家電 ,會針對未收回的應收帳款增提損失,而安侯建業事務所當 時應已經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 量表編制完成,内容也應該是依前述結論製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⑶另負責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會計簽證、審閱財務報表並製作 簽證之安侯建業事務所楊樹芝會計師於106年10月30日刑事 案件調查筆錄中表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必翔實業公司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帳務期間,有無發現不合 理的帳務款項?)有的,在106年1月至2月查核期間,我們發 現必翔電能及必翔電能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寧 波家電及寧波大運公司,在106年2月22日前,105年12月31 日應收帳款約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 是5,444萬3,828元,106年2月22日我們開會跟董事長伍必翔 、總經理蔣○○、協理李傳麒、會計許玉娟、必翔電能公司會 計張雅雁、孫麗軒等人報告前開逾期應收帳款情形,同時詢 問他們何時能收回,因為金額龐大,如果收不回來,可能會 影響到收入認列的條件,我們並表示,收入認列的條件之一 ,就是收款的時間要能確定,如果收款時間具重大不確定性 ,就不符收入認列要件。(106年2月22日你等向必翔實業公 司蔣○○等人報告逾期應收帳款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可能 影響收入認列條件等事項,是否如此?)是的,除此之外,
我們還有向必翔實業公司表示,前開部分逾期款項可能會被 提列為呆帳。(是否有向必翔實業公司報告逾期應收帳款人 民幣5,444萬3,828元,可能造成虧損的實際金額?於何時報 告?)有的,在106年3月23日,我們表示如果應收帳款還是 未能收回,將對105年度第3季以前的交易增提帳款減損,10 6年3月29日我們才跟他們報告實際的虧損金額102278千元, 但在此之前,即106年2月22日,我們就有做簡報報告,如果 對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的應收帳款都收不回來,對毛利的影 響總計是8,900萬元。(依你前述,106年2月22日必翔實業公 司蔣○○等人,就知悉若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會影響公司毛利 8,900萬元?)是的。(前述106年2月22日會議中,簽證會計 師有無提及因必翔電能公司應收帳款逾期及銷貨收入不符合 收入認列條件,將於106年3月底更正調降自結營收?)有的 ,我們有告訴他們會動到公司的自結營收。」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⑷再安侯建業事務所審計二部經理周明璇於刑事案件106年10月 31日調查筆錄中表示:「(應收帳款但未能收回數額、對象 及應收回期日各為何?)我們是在106年2月22日,到必翔實 業公司位於新竹辦公室進行簡報,以106年2月22日為基準點 ,主要未能收回款項的交易對象有3家,分別是寧波電池、 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等公司,其中寧波電池及寧波家電公司 ,都是同一集團;在106年2月22日,這3家下游廠商,屬於1 05年度出貨,而逾期未能收回的貨款,共計人民幣5,444萬3 ,828元,另外這3家下游廠商,屬於105年度出貨,尚未逾期 的貨款共計人民幣807萬8,580元。(106年2月22日向蔣○○等 人進行簡報時,前述財報查核工作是否即已告終?)當時查 核工作還在進行中,但已經告一段落,事後就是等必翔電能 公司有沒有其他貨款收回,如果有收回我們就會再進一步查 核,在取得收款等憑證後,我們才會再調整查核的結果。( 前示106年2月22日簡報中,有提到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 波大運等下游廠商,當時逾期未收回貨款為人民幣5,414萬3 ,828元,未逾期的貨款則有人民幣807萬8,580元,這些原本 都記在必翔實業及必翔電能公司自結財報的營收項下?)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 。
⑸此外,被告伍必翔於刑事案件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中曾表 示:「(【提示必翔實業公司電子郵件截圖1紙】所示「1必 翔_1000_董事長」的電子郵件位置為「donald.wu@mail.pih siang.com.tw」是否為你實際使用的電子郵件?」(經檢視 後)是的。(前示電子郵件「donald.wu@mail.pihsiang.com.
tw」,你從何時使用到何時?)到今天為止,至少使用了2、 3年以上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於刑事案件109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就106年2月22日會計師 會議依與會之會計師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全程 參與該次會議,而106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3日開會之會議 ,被告並未參加,但就相關會議内容及相關建議,因會計師 有提出相關會議之紀錄及簡報資料,故不予以爭執。」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至第385頁)。
⑹綜合上開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經理,訴外人張雅雁及被 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觀之,明顯相符, 應堪以採認。而本院審酌被告伍必翔為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財務部門針對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逾期應收帳 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均須定時向被告伍必翔進行彙報,始符法 制;且前曾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之張雅雁於刑事案 件10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表示:「(必翔電能公 司財會人員,是否會將財務報表、營運報告及逾期應收帳款 等相關報表陳核予伍必翔審閱並用印?)定期每個月結完帳 都會。伍必翔會在上述報表的覆核或核准欄位上用印,除此 之外他也會在存貨的報表上審閱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足徵被告伍必翔身為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又由前揭安侯建業 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召開之必翔集團105年度第4季審計會 議中所揭示之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收回款項、收入認列、總額 及淨額認列情形,及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等,均明確顯示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未收款項金額高達人民幣 5,400餘萬元,且由安侯建業事務所林恒昇會計師、楊樹芝 會計師及周明璇經理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 亦可知悉必翔電能公司之財報數據於106年3月23日已大致底 定,不可能再有變動等情。故而,被告伍必翔既曾參與上開 審計會議,並以個人平日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上開郵件 ,亦係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位,足徵被告 伍必翔針對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度之營運有數額龐大之逾 期未收款項,而該逾期未收款項將造成必翔電能公司重大財 務風險一事,至遲於106年3月23日以前應已明確知悉。 3次查:
⑴榮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惠欣曾於106年3月26日出具必翔 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經評估後 認必翔公司取得必翔電能公司每股之股權交易價額若落在16 .85元至27.50元區間內,尚屬合理等情,有必翔公司取得必 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65頁至第374頁);然觀諸上開價格合理意見書評估資料 來源之一為必翔電能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105年前3季合併財 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顯然未將必翔電能公司明顯 虧損之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納入評估,堪認該價格合理意 見書關於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交易價額之評估,並未真實 反應必翔電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
⑵又必翔公司之審計委員(亦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王明勝曾於1 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必翔公司第1屆第 11次審計委員會,出席委員王明勝、黃寬模、沈志威(委託 王明勝出席),列席人員為必翔公司財會主管李傳麒、稽核 主管黃立灶;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部份條文案,謹提請核議。說明:一、依據中 華民國106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 01296號令規定及公司業務需要修訂本處理程序修訂條文對 照表請詳【附件一】。二、本案同意後依法提請董事會決議 。決議: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黃寬模董事同意,本案 不通過。王明勝及沈志威董事反對意見如下:㈠本案修訂條 文除第12條第1項第2款修訂内容有損公司股東權益表示反對 。㈡建請公司本案如董事會通後,仍應經股東會同意後才執 行。」、第二案:「增加對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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