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號
SCDV,110,消債更,11,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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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奕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債務總額385,000元,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於本 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 、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9,806元之還款條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納入前開調 解方案,見調解卷第93、97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85,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 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9年4月至 110年3月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6 1頁),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薪 資,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9,885元【計 算式:(35,138元+31,034元+27,389元+25,282元+26,724 元+34,939元+26,969元+26,929元+28,236元+26,584元+27 ,135元+42,266元)÷12】,則本院暫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29,8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 費,另每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含學雜 費、課後輔導及美術課等),並提出學雜費、補習費用單 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67-95頁)。惟查:聲請人之戶 籍地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110年度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03頁 ),則本件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範圍 內為合理;就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聲請人父親甲○○109年度仍有 薪資所得203,70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可見其父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難認其父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參以本院前以110年5月31日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其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聲請人迄今僅提出父親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餘資料仍未見其提出,並表示 :其未與母親同住,故無法取得云云,有聲請人110年6月 11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付父母扶養費之事實,非無疑義。基此,聲請人將其 父母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每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乙節, 尚難採信,應予剔除;就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元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 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支出項目,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 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 )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7 3元,總計23,919元範圍內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即應以23,919元為準。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885元,經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23,919元後,賸餘5,966元可供清償,已不足以 支付前與銀行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 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9,806元之還款方案 ,另參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165,631元(華泰銀行1,065,631元 、中國信託銀行100,000元,見調解卷第85、97頁),倘



以此估算聲請人之每月清償數額,尚須逾16年始得清償債 務(計算式:1,165,631元÷5,966元÷12月≒16.28年),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 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5筆 有效保單(含個人保險、團體保險),其中國泰人壽新添 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18 日,無保單借款及墊繳,可借款總額計算基礎為127,640 元,可見聲請人該筆保單價值約為127,640元,此外尚有 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已逾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 保單貸款試算輸入查詢、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17 、41、99-100頁),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 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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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