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05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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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喆禾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今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禾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開始更 生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 進行更生程序;然依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13日編造並公告 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已逾1200萬元,乃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0 9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 款所定費用,且經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於110年4月 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審理。
二、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薪資平均



約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每月支出為1萬7025元。聲 請人沒有財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則事由,且 聲請人亦無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 款事由。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 星公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總額為55萬2000元, 前2年支出總額為42萬2376元,故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故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三、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1月26日起 ,每月領有固定收入1萬9900元,且於109年3月至110年6月 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13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3日 保普老字第11060105570號函可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8 9至93頁、第121至123頁),扣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所定每月必要費用(109年1萬8600元、110年1萬8720 元)後,均仍有餘額。而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8日聲請更生 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107年之收入為每月2萬3000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55萬2000元 (計算式:2萬3000×24=55萬2000),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計算之必要支出40萬4424元,餘額為14萬7576元(計 算式:55萬2000-40萬4424=14萬7576),且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皆未獲受償。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四、再者,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 責之裁定,倘經確定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萬757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尚得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外,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聲請人依各 該規定應受清償之數額詳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百分比)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萬7576元×公告債權比例)(A)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債權金額×20%)(B)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7458元 3.12 4604元 9萬3492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4192元 5.83 8604元 17萬4838元 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3770元 14.03 2萬705元 42萬75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萬2561元 9.95 1萬4684元 29萬5812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043 6.62 9770元 19萬8609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萬473元 5.47 8072元 16萬409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萬8588元 2.92 4309元 8萬7718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萬9703元 6.53 9637元 19萬5941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8408元 0.06 89元 1682元 10 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1949元 3.01 4442元 9萬390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36萬9247元 42.46 6萬2661元 127萬3849元 備註: 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率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110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比率為據。 2.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110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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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