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3號
PCDM,111,金簡,7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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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匯款3萬」 補充為「匯款新臺幣3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且被告未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 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緝字卷第37頁背面 ),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 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被   告 吳培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 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介紹簡振展利用國匯金融平台投 資,簡振展誤信為真,於110年4月1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 元至前揭中信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 知去向。
二、案經簡振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培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振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簡振展匯款及報案記錄、被告吳培安前揭中信帳戶 之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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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