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1號
PCDM,111,原簡,2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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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9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晴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晴汝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吳佑庭之財 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數額,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11,250元雖均未扣案,亦無發還(賠償)與告 訴人吳佑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
被 告 陳晴汝(原名陳姝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晴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先透過不 知情之友人鄧亭伊(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共同友人 羅惠琪(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羅惠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款項,旋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在不詳地點上網,見吳佑庭於臉書社團刊登 收購IPHONE 11 手機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劉仕鴻」、Li ne通訊軟體暱稱「陳」聯繫吳佑庭,佯稱可出售IPHONE 11 手機云云,並出示已寄送貨物之單據取信吳佑庭,致吳佑庭 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12日9 時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1,250元至上開帳戶,再經鄧亭伊領款交付陳晴汝。嗣吳佑 庭於便利商店領取貨物,發現實際來貨為洗面乳,始悉受騙 。
二、案經吳佑庭告訴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晴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鄧亭伊於偵查中之陳述②證人鄧亭伊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為本件詐欺之行為人及最終收取款項人員等事實。 3 證人羅惠琪之證述(已具結) ①本件帳戶出借與被告使用。②證人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詢問鄧亭伊與被告,被告向證人承認為本件詐欺行為人。 4 ①告訴人吳佑庭警詢陳述②告訴人提出之與「劉仕」間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領取物品照片③羅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以「劉仕」、「陳」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手機,出示寄貨單據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俟告訴人領取貨物發現實際來貨為洗面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晴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為11,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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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