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32號
PCDM,110,易,83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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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2號
110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華(原名黃家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44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華(原名黃家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家樂福安全課助理 謝志偉所管領、放置在信東連鎖藥妝櫃臺內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列之物得手。嗣經謝志偉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家華經合法傳 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2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第97頁),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 ,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這些偷 竊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自貨架上拿取完整包裝 之物品,僅是從抽屜內拿取一錠或一小包之東西,被告主觀 上是否認為該等物品係供試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置 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上址家樂福賣場之信 東連鎖藥妝櫃臺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物品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駐點藥 師蔡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4244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9至14頁、第55至57頁、第93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27至29頁 ,109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9日、110年6月29日 勘驗筆錄各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翻拍畫面1份;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信東保倍鈣、 蔘旗養生餅外觀彩色照片共4幀;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第87頁、第101至102頁,他卷第 2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9至80 頁),復經本院勘驗109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被告雖辯稱 其不記得有無拿取上開物品云云,然經警方及偵查檢察官提 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辨認後,被告均自承畫面中拿取 各該遭竊商品之人為其本人乙情不諱(見偵卷一第7頁、第7 3至76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㈡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依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均非陳列在貨架上,其中信東保倍鈣、蔘旗養生餅 、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係放置於信東連鎖藥妝櫃臺內關閉之 不透明抽屜中,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則係儲放於櫃臺内辦公 桌上瓶蓋緊閉之容器內,且該等商品外觀皆未標示「試吃」 、「試用」、「試用品」,或其他可資認定係供顧客無償使 用或食用之字樣存在,核與一般賣場通常會將提供消費者試 用、試吃之商品拆封並分切後,少量放於小盤中,以供消費 者方便拿取試吃,或由工作人員統一發放之情形顯然有別。 再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編號1 至9所載之物品後,為恐他人發現,若非立即將所竊得之物 品食用完畢,即係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並關上 抽屜、旋緊瓶蓋後將該瓶罐放回原處,恢復該等物品遭拿取 前放置地點或容器之外觀,以掩飾被竊之事實,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前述舉動並非適法一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載時、地,接續 竊取證人謝志偉管領之信東保倍鈣、蔘旗養生餅、信東蔬果 綜合纖維錠、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等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在時 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被告固聲稱其有精神疾病障礙,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之行為 表現確實與一般正常之人不同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審酌。再觀諸被告於 行竊時尚知觀察周遭情況,且其下手行竊之動作明快連貫, 得手後復有刻意遮掩之情等節,業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偵卷一第87頁,偵卷三第 79至80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舉動具有現實感,足 見其整體行竊過程之行為合於事理邏輯,而非處於意識模糊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復經本院參酌證人謝志偉、蔡 惠玲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 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已顯著降低,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竊取之各項物品價值甚微;兼以證人蔡惠 玲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時曾表示藥局不欲對被告提告等語 ,可見藥局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被告於案發前後,在藥局貨架前反覆拿取物品後放回,並 有搖晃身體、前後左右移動等行為,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一、…。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 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固符合上開規定,惟 仍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 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養生保健相關商品,顯 非迫於一時飢貧,欲竊取糧食溫飽果腹,而該等物品亦非民 生必需用品,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已須竊取本案商品之情 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辯護人所述被告竊取之物價值 甚微、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另證人蔡惠玲雖表示信東藥局並無意追究被告本案犯 行,然證人謝志偉於偵訊時陳稱:信東藥局家樂福的簽約 廠商,但出售的發票是以家樂福的名義出具,就是合作關係 ,只要物品在家樂福內,都是由公司保管,有遺失也要公司 負責;只要在家樂福賣場內,物品有不明耗損或竊盜,都是 由家樂福自行吸收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故本件實 際受有損失之人為告訴人家福公司而非信東藥局,自難以證 人蔡惠玲上開證言,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本件既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酌有無同法第61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



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其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皆係其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實合法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張勝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4月4日6時49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56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4月11日2時12分許 信東保倍鈣1包(價值13元)、蔘旗養生餅1包(價值18.6元)、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3(即追加起訴書) 109年4月18日0時24分許 信東保倍鈣及蔘旗養生餅各1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4月22日2時17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4月25日3時9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1包(價值3元)、蔘旗養生餅1包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5月3日7時27分許 蔘旗養生餅1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5月8日0時51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1包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5月9日7時43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保倍鈣1包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5月12日5時21分許 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1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1包、信東保倍鈣1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保倍鈣及蔘旗養生餅各壹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保倍鈣及蔘旗養生餅各壹包、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及蔘旗養生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蔘旗養生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保倍鈣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黃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蔬果綜合纖維錠壹顆、信東生技日維C含錠及信東保倍鈣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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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