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1號
PTDM,111,交易,6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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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翔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 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西方向欲左轉萬順路二段並上台88線 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及此,而未等到左轉之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李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 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 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 132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7日屏檢介巨110調偵113 2字第11190043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頁)。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經 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撤 回告訴狀,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1月27 日函轉屏東地檢署,有該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函文上所蓋屏東 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3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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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