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號
PTDM,110,訴,49,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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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勲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80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緣鍾明勲之友人吳秉豐因與薛智鴻發生爭執,雙方 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前見面談判,吳秉豐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槍枝)到場並當場擊發2槍嚇阻對方。衝突後吳秉 豐即於109年4月16日16時至翌(17)日18時38分間某時,在 屏東縣境內某處,將本案槍枝交付鍾明勲鍾明勲即基於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當場收受吳秉豐(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偵崗緝字第747號及111年屏 檢介偵宿緝字第14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雄檢榮偵發緝 字第1321號、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橋院嬌刑照緝字第196號、 本院110年屏院進刑公緝字第148號、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南 院刑緝字第254號通緝在案,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所交付之本案槍枝,並藏放 在鍾明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 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豬舍。嗣警方於109 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由鍾明勲帶至上開處所,起獲本案 槍枝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鍾明勲(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189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6日16時許陪同吳秉豐至上 揭地點談判,另於翌(17)日18時38分許帶同警方在前揭 機車內取出本案槍枝1支等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吳秉 豐自行把槍放在我前揭機車裡,吳秉豐是到警局時才跟我 講這件事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吳秉豐至上揭地點談判,並於109年4 月17日18時38分許帶同警方在其前揭機車內取出本案槍枝 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 豐之陳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 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4241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吳秉豐自行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騎機車內,其 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經警將本案槍枝滑套上之生物跡證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編 號A3尼龍棉棒(採自槍枝滑套)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研判混有吳昌運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不排 除混有吳昌運之DNA,其混有吳昌運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 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08×(10之11次方)倍;其混 有被告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3.9 1×(10之12次方)倍」(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27-131頁),是被告確有親手寄藏本案槍枝之行 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應該是與吳 秉豐在與吳昌運打鬥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12分28秒 )摸到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衝突發生地即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上未見被告有碰觸吳



秉豐右手或其所持槍枝之行為,再細觀被告所稱之16時12 分28秒畫面(本院卷第263頁下方),被害人吳昌運係站 在被告及吳秉豐中間,而被告係站在三人間之最左方,依 被告所站位置,除非刻意,否則應難輕易碰觸到吳秉豐「 右手」所持之槍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3、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17日20時59分第一次警詢自 陳:「(問:在109年04月17日18時30分,在你自願同意 搜索下,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的豬舍 ,並『主動交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的改造手 搶1支,並由警方查扣。有無實在?)答:實在;(問: 本案槍枝是你看到吳秉豐放的嗎?還是吳秉豐叫你放的? )答:『是吳秉豐叫我放的』;然後怕我會有事,就立即跟 警方說了;(問:警察來通知你製作筆錄,你怕會有事, 就跟警察講,帶警察去拿槍嘛,對不對?)答:對」等語 明確,且員警全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 ,並無指導被告如何回答,被告之回答均係員警提出問題 後針對問題回答,筆錄內容之記載均如實記載等情,有本 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9-235 頁)。是倘本案槍枝是吳秉豐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放置在 被告機車裡,被告要如何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主 動交付」本案槍枝?再從警方進一步詢問被告是「你看到 吳秉豐放的」或是「吳秉豐叫你放的」,被告依然回答「 是吳秉豐叫我放的」,可知被告確有親手寄藏本案槍枝行 為,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本案槍枝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 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 ,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 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 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吳秉豐叫我藏



的等語(警卷第33頁),然本案槍枝係被害人薛智鴻於10 9年4月16日22時17分許報案,並於翌(17)日0時25分許 經警詢問時,即供稱:吳秉豐持有本案槍枝並當場擊發2 槍等語(他卷第5頁,警卷第75頁),嗣經警通知吳秉豐 到案後,吳秉豐隨即於同(17)日20時52分許,向警方坦 承持有本案槍枝並藏放於鍾明勲機車車廂內等情(警卷第 25頁),可知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前,即已掌握本 案槍枝來源及去向,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尚不符合前 揭「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 政策,率爾非法寄藏本案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僅1支 、時間亦僅1日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復飾詞辯 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25 頁)、其曾因智能偏低而停役(本院卷第45頁)、自述之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寄藏槍枝 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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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