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54號
PTDM,110,單禁沒,15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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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0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原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林原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 行強制戒治,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 該院裁定駁回後復向該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245號裁定重新審理,並撤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 46號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 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 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有極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 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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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