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7號
SLDV,111,抗,2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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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美
相 對 人 郭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
1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 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拒絕給付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堪認已屆到期日, 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實體上 爭執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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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