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0號
SLDV,110,訴,6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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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義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白宗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2 、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 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 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性質不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0,000元(同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係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 本訴;而反訴原告所提則為確認經界之反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反 訴被告所有同小段2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訴與反訴訴訟 標的並非相同,反訴原告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核反訴原 告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



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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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