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1117號
TPSV,94,台抗,1117,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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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O2 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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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立業具有律師資格,自得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意旨以:伊公司雖經解散決議,但在清算範圍內人格仍存續,即在中華民國內仍有住所等語。查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經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設分公司乃在了結分公司業務,無久設之意思,又非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自難以其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依經濟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3570 號函文以觀,該函文主旨僅就再抗告人申請指派第三人張立業代表再抗告人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一事准予備案,其說明欄雖載明其辦事處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九號一○樓之三」,但註明該代表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則該「辦事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事務所、營業所」有別;而其所有之智慧財產尚未結合產品之製作、銷售,未有具體財產價值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遑論其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是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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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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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