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0號
NTDV,110,家繼訴,5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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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雍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林淑卿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林明滄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清彥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辭世, 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 造即原告林雍城、被告林淑卿林明滄劉志鴻(代位繼承 林美珠)皆是被繼承人林清彥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 分之一。被繼承人林清彥所留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間溝通協議不成,且被告劉志鴻失聯 無法尋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清彥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林雍城、被告 林淑卿林明滄劉志鴻(訴外人林美珠於70年11月2日死 亡,劉志鴻林美珠之代位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卻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0年6月1日南 投營密字第11000022541號函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營共字第1100014777 5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0000 6823K號函附金融遺產往來明細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 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為憑 (見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 21頁、第127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13頁),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且為被告林淑卿林明滄劉志鴻所不爭執,則原告以遺產 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清彥之遺產,自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彥 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股票部分係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林淑卿、林 明滄、劉志鴻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繼承人所贊同,且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客 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對各繼承人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屬公平 ,應屬妥適、衡平之分割方法,爰酌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清彥 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8,443元及其法定孳息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1,619元及其法定孳息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80,797元及其法定孳息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92,438元及其法定孳息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中鋼構股票3,000股 (證券代號2013) 147,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6 投資 勝華股票5,000股 (證券代號2384) 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7 投資 中華電股票3,000股 (證券代號2412) 343,5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8 投資 台灣高鐵股票3,000股 (證券代號2633) 93,75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雍城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淑卿 4分之1 4分之1 3 林明滄 4分之1 4分之1 4 劉志鴻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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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