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42號
TPEV,111,北簡,84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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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 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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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