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號
KMDM,110,訴,20,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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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75、6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竟與蕭明慧(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號繫屬)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張瓊月自金門搭機赴臺找蕭明慧,並由蕭明慧負責
安排食宿及取得毒品。張瓊月於出發前,已知其此次運毒可
獲分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猶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搭機赴臺前,
先至金門縣○○鎮○○0○0號陳萬春住處,與陳萬春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約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收取1
萬元,言明待其自臺灣運回毒品後交付,旋趕赴金門尚義機
場,臨櫃購買機票並搭乘當日班機前往臺北。於飛抵臺北松
山機場後,即轉乘捷運至新北市土城區找蕭明慧。嗣於同年
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蕭明慧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精品旅館
某房間内,交付張瓊月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内有7小包,總
毛重63.73公克),並告知待其將毒品運回金門後,自會有
人與之聯絡,且其中毛重約10公克那包是張瓊月運輸毒品的
報酬。張瓊月即將前揭毒品分別藏匿於衣褲口袋及隨身背包
内,由蕭明慧開車載送至臺北松山機場,蕭明慧再交付2000
元予張瓊月以臨櫃購買回金門之機票。張瓊月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飛抵金門尚義機場,並於
航站停車場牽車之際,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致其獲
分之毒品無從交付陳萬春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張瓊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另核被告自
臺灣搭機運回金門之7小包扣案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鑑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及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該
機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675號卷第159至17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㈡再被告直承:蕭明慧於110年6月2日用LINE與我聯繫,通話中
問我能不能來臺北幫她一個忙,吃住跟機票她會負責,我想
說現在沒工作,就去一趟看看,那時有猜到是跟毒品有關。
扣案毒品是蕭明慧在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土城區旅館給
我的,她說等我把毒品運回金門後,會有人跟我聯絡,並答
應其中一包10公克、市價約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運毒
的代價等語(偵675號卷第140至141、191至192頁)。核與
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返回金門遭查獲,及扣案7包
甲基安非他命中,檢體編號6-18毛重10.39公克(詳附表
)與被告運毒可分得數量大致相符,其餘6包重量則顯有不
同等情一致。足認被告與蕭明慧確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另被告於赴臺前曾至陳萬春住處,告知要從臺灣攜毒回金門
,並向陳萬春收取1萬元,日後將拿6至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陳萬春等情,亦與證人陳萬春之證述(金城警刑字第1100
011705號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由前揭對價關係以觀,
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陳萬春進行毒品交易甚明,僅因所運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交付,尚未完成賣出行為。
 ㈣參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
,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大法官釋字第
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因遭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間,其行為部分合致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明慧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
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明慧
金城警刑字第1100011705號卷第22頁),因而查獲蕭明慧
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經檢察官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遞予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
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
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毒品已具一
定數量,雖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然已對
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小
利及所取得之報酬,與所陳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前 揭包裝袋與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其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毒品殘渣袋1個,均與袋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 已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 包、分裝勺吸管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秤重及分裝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收取、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玻璃 球2個,係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體編號 毛重 純度 純質淨重 6-17 35.73公克 74.9% 26.145公克 6-18 10.39公克 84% 8.32公克 6-19 5.227公克 64.5% 3.165公克 6-20 1.227公克 72.4% 0.72公克 6-21 5.34公克 70.1% 3.492公克 6-22 2.32公克 65.8% 1.347公克 6-23 3.21公克 75.3% 2.19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5.38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電子磅秤1臺 3 夾鏈袋1包 4 分裝勺吸管1個 5 毒品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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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