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598號
SYEV,110,營簡,59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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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鴻墻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28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2月16日具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47元,及其中106 ,225元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第38 頁背面),核其請求總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及違約



金迄期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300,000元之額度範 圍內向泛亞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泛亞銀行核 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 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泛亞銀行 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款約定,倘逾期償還本息或本 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泛亞銀行申請 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並經經濟部於93年3月19日核准在案,寶華銀行復於97 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7,5 47元,及其中本金106,225元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影本1份、分攤表列印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被告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並有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下稱星展商 銀,於97年5月間與寶華銀行合併,以星展商銀為存續公司 )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月24日(111)消金作服字第055號檢 附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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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