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332號
PCEV,110,板小,43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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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周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號198071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王 宣雯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車損檢 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05元、維修費用61,699元(工資9,5 16元、零件52,183元)、車牌維修郵寄費用105元、車牌維 修費用3,700元(皆為工資)、貼膜費用16,500元及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17,496元(計算式:車體購入 成本74,100元/3/12×8.5月=17,496元),總計99,805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 用應計算折舊;伊目前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gogoro出具 之報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宅急便託運單暨統一發票 、吉吉烤漆工作室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波特膜藝工坊 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 ,699元(工資9,516元、零件52,183元),此有前開報價單 、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 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 1年3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9 6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9,516元,共30,484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系爭車輛車損檢測費用、車牌維修郵寄費用、車牌維修費用 及貼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其因而受有支 出車損檢測費用305元、車牌維修郵寄費用105元、車牌維修 費用3,700元、貼膜費用16,5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前揭 收據為佐,復未經被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20,610元,要屬可採。 ㈣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事故受損,除上開修復等費用外,其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17,496元,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為證,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價值減損損失17,496元,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94元(計算式:3 0,484元+20,610元=51,09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83×0.536=27,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83-27,970=24,213第2年折舊值 24,213×0.536×(3/12)=3,2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13-3,245=20,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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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