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1號
TPSM,111,台上,8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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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林世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第19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世銓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暨諭 知附負擔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言,祇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所稱 「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縱使自白後有所翻異,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 白,仍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他人販毒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者而言;故必須對上述幫助犯意與幫助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均予以承認,始能認定已自白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倘僅承認實施幫助之行為,但否認知悉幫助販賣之物為毒品 ,或不承認兼具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即難認為已就幫助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 均自白犯行,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時 雖供稱:一開始係因張芮勳欠伊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其對伊說如果伊找他與陳伯宏,他就會償還欠款。…伊到了 之後,陳伯宏就先載伊至新店捷運站附近,伊跟陳伯宏走, 然後張芮勳就叫伊與陳伯宏確認交易毒品對象是否依約前來 ,及其特徵後,續要求查看是否攜帶足夠之金錢,俟確認無 誤,伊與陳伯宏再帶同交易對象至張芮勳所在位置,由張芮 勳親自將毒品交到交易對象手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7 47號偵查卷第44頁),然於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 述前,曾否認知悉有何毒品交易(見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



偵查卷第43頁),於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後猶 稱:伊事前不知道是要去交易毒品,現在被警方查獲之後, 伊才知道云云,聞警以張芮勳稱其事前已與被告在陳伯宏住 處商討毒品交易之詳節等供詞相詰詢,被告仍答稱:伊不知 道(毒品交易),伊只知道張芮勳要還錢給伊云云(見 109 年度偵字第14747 號偵查卷第4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復辯稱:是警察叫我們不要動之後,伊才知道他們在進行毒 品交易(見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偵查卷第194 頁)。爬梳 被告偵查中關於是否參與幫助販賣毒品之陳述,承認與否認 之供詞交雜;由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中,明確 提及被告依張芮勳指示參與確認交易毒品對象是否依約前來 及其特徵,以及是否攜帶足夠之金錢,暨張芮勳隨後如何遂 行毒品交易等情觀之,似已自白幫助販賣毒品;惟綜合其前 後供述而為整體之觀察,被告對於所為是否兼具幫助犯意與 幫助行為,似有所保留,上開關於毒品交易經過情形之供述 ,僅係被告就行為歷程之客觀情狀所為交代。則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知有毒品交易之情,迨為警查獲後方知參與毒品交易 等供述,乃屬翻異自白之說詞;抑或雖承認客觀上有幫助之 情,但不承認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不能認為已經自白,容 非無疑。以上疑義攸關被告所為,可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待究明釐清其 偵查中相關陳述之真意,對於被告偵查中否認知情,及事後 方知參與毒品交易等供述,恝置不論,究係自白以外之翻異 之詞,或祇就行為之客觀情狀為肯定之敘述,並未承認主觀 上尚具備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亦無何必要之說明,逕以被 告於警詢業已坦認張芮勳叫伊跟陳伯宏確認毒品交易對象是 否前來,陳伯宏要伊跟著他,張芮勳並叫伊幫忙注意交易對 象特徵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可謂對於其自己參與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堪認已自白犯行(見原判決 第5 頁),即遽行判決,自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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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