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11年度,2號
IPCV,111,民著抗,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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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相 對 人 龔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智字第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間起取得東森電影台 等衛星廣播電視機頻道之代理銷售權利,詎相對人北都數位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未經授權,擅將前 開節目頻道公開播送予收視戶;相對人林冠羽龔徐分別為 相對人北都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亦均知未獲授權,仍執 意決定及執行該決策,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及利益,抗告人 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3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損害。又相對人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節目頻道播送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
二、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  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本院)管轄。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並非專屬本



院管轄,普通法院對智慧財產案件亦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對 本件有管轄權,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 他法院管轄之規定,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 本院,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定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 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 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 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 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 1號裁定先例參照)。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 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 明文。故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 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 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 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權利及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 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賠償抗 告人損害。又相對人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節目頻道播送之 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 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訴訟應 由本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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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