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0年度,20號
IPCV,110,民商訴,2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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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MONSTER ENERG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宏碁股份有 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 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 刊載二單位(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 第二項變更為:「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x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本院卷㈢第382頁),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㈤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起研發一種新型態能量飲料,將產 品命名為「PREDATOR」,並陸續在世界各地申請註冊商標及 推出該品牌能量飲料。為進軍臺灣市場,於106年12月28日 在臺灣提出「PREDATOR」商標之申請,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 「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飲料;製飲料(包 括碳酸飲料和提神飲料)用之糖漿製劑、濃縮液、粉末及配 料;啤酒」商品,並於107年8月16日獲准註冊如附圖1所示 之第0193305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被告於65年創立 以來,即以電腦相關商品及消費性電子商品為其主要之營業 範圍,並以「acer」為其主要品牌,嗣後所推出副品牌「掠 奪者PREDATOR」商標,亦係使用於電腦相關產品。詎被告於 109年6月間,意圖跨足能量飲料領域,明知原告已於臺灣等 多個國家註冊系爭商標於「能量飲料」,竟未經原告同意及 授權,仍於109年7月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如附表所 示之「PREDATOR SHOT」等商標,推出與原告相同之能量飲 料商品,並以「PREDATOR SHOT」、「PREDATOR 」字樣宣傳 其「掠奪者能量飲料」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之規定而 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所推出之系爭產品上市後, 迄今已售出至少10萬罐能量飲料,每罐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9元,則被告因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所得之利益,至 少已高達490萬元(計算式:10萬×49元=490萬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 判斷,被告顯有繼續使用「PREDATOR」及其他相似之商標於 能量飲料商品上,持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原告自有請求 排除被告現在之侵害,及防範被告未來侵害之必要性;另原 告自西元2002年創立以來,在能量飲料領域具有相當之知名 度,今被告為跨足能量飲料領域,不顧原告之系爭商標已註 冊於能量飲料商品之事實,執意以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如 附表所示之「PREDATOR SHOT」等商標使用在完全相同之商 品上,導致於相同之能量飲料市場,出現兩個同時以「PRED ATOR」為主要識別品牌之商品,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書於報紙上,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圖樣,及其他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能量飲料或其他類似之商品;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



二單位(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㈣就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等抗辯:
㈠如附圖2-1所示之註冊第01328454號商標為被告專為電競所創 造之品牌,早於97年間即註冊並使用於電腦相關產品,並逐 漸發展成橫跨多種商品/服務之系列商標,於世界各主要國 家取得註冊在案;被告積極投入電競產業,贊助北美電競戰 隊,其「PREDATOR」電競系列產品更早已在多個國家包括北 美、印度以及德國歐美及東亞市場市占名列前茅,更因大 量宣傳使用乃至於多角化經營,不僅為我國四大電競品牌之 一,更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被告在逐步拓展多 元化領域發展之同時,考量近年來電競產業已被歸類為運動 產業,電競相關消費者逐漸發展成為提神飲料重要消費族群 之市場趨勢,乃針對以電競與運動族群為消費目標之市場, 規劃如附圖2-6、2-7之圖樣(下稱系爭設計圖樣)結合被告 原有之「PREDATOR」商標,跨足提神飲料、能量飲料市場。 反而,原告明知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 標係屬著名商標,且知悉電競選手或玩家為能量飲料主要消 費族群,竟在臺灣搶註與被告上開商標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 ,考量二者商標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被 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識別性高、被告 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於被告註冊如附圖2-1 所示之「PREDATOR」商標較為熟悉、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非 出於善意等,可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且有減損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 商標識別性之虞,則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系爭產品乃延伸自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著 名商標跨足多角化發展之提神、能量飲料產品,故無論於行 銷或廣告,均與被告針對電競玩家為消費族群對象之目的息 息相關,為使消費者能清楚認知系爭產品係源自被告如附圖 2-1所示之「PREDATOR」著名商標,被告多角化聯合行銷文 字使用上,當然會單獨或合併使用「PREDATOR」、「PREDAT OR SHOT」,該等使用係指稱被告本身之上開著名商標,與 系爭商標無涉且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意圖,自非屬系爭 商標之使用。又被告於相關行銷資料中以「PREDATOR SHOT 掠奪者能量飲」、「PREDATOR SHOT能量飲」、「PREDATOR SHOT」來稱呼系爭產品,僅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表示自己商品之名稱,並非商標使用,且被告在所有 相關行銷資料中必定搭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系爭設計圖樣之 照片,消費者當清楚知悉系爭產品之來源為被告,自不受系 爭商標權之拘束,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 ㈢被告以電競相關消費者為市場目標所推出之系爭產品,其上 所使用之系爭設計圖樣,乃由被告著名之如附圖2-5所示之 註冊第01915937號頭盔圖案商標,與英文字「SHOT」結合電 競遊戲中之箭靶圖樣準心(crosshair)所組成之獨特圖樣 ,並取材於被告在電競領域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即如附圖2-1至2-4所示之註冊第01328454、01915938、0195 5002、01983112號「PREDATOR」商標組合設計而成,其中, 「英文字SHOT及箭靶圖樣準心」不但佔商標整體圖樣絕大部 分比例,且別出心裁地將電競遊戲中之箭靶圖樣準心(cross hair)與電競射擊之「SHOT」英文字作結合,顯為予消費者 寓目印象最深刻之主要部分,且「PREDATOR」字形並非單純 之英文字,而是圖形化之特殊字形PREDAT結合「SHOT」之箭 靶圖樣準心之O字母設計,最後加上R字母;是與完全未有任 何設計之系爭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外觀截然不同,給予消費 者之整體印象自不近似。又系爭設計圖樣係採用「SHOT」英 文「射擊」之字義,此由箭靶圖樣準心設計可知,且暗喻飲 料「來一杯」,其雙重意涵引人深思,觀念上與單獨之PRED ATOR完全不同;且「SHOT」英文發音為單母音,響亮而上揚 ,如以PREDATOR SHOT連續唱呼,重音係在於「SHOT」,讀 音亦不相同。綜上,系爭設計圖樣無論是整體外觀、觀念與 讀音皆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被告於與能量飲料產品相關之 行銷與廣告使用該等圖樣,自無侵權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應負擔 費用將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2至24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PREDATOR」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與名稱第 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飲料;製飲 料(包括碳酸飲料和提神飲料)用之糖漿製劑、濃縮液、粉 末及配料;啤酒」商品,嗣於107年8月16日獲准公告為系爭 商標(如附圖1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於97年1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PREDATOR」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桌上型電腦…軟體…鍵盤」等商品,嗣



於同年9月16日獲准公告註冊第01328454號商標(如附圖2-1 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PREDATOR及圖」、 「PREDATOR」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9類「桌上型電腦…筆記 型電腦;平板電腦…鍵盤」及第18類「背包;旅行箱;行李 箱;手提袋;購物袋」等商品,嗣於107年5月16日分別獲准 公告為註冊第01915937號、第01915938號商標(如附圖2-2 、2-5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㈣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PREDATOR」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第20類「椅;躺椅;座椅;金屬座椅;電腦椅 ;電腦桌;裝有腳輪的電腦架;辦公家具;桌;家具;扶手 椅;墊枕;枕頭;椅墊;頸部靠墊;頭部支撐墊」等商品, 嗣於同年12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955002號商標(如附 圖2-3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㈤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PREDATOR」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手冊;廣告畫刊;印刷品;萬 年曆;…;紙製吊牌;紙製廣告牌」、第28類「遊戲機操控 器;電子遊戲機;遊戲機;作為互動遊戲操控器之玩具槍( 有線或無線)」、第35類「電腦資料管理;電腦文字處理; 電腦資料記錄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 之價格比較及評估」、第41類「舉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 各種講座;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頒獎活動;舉辦運動競賽」 等商品或服務,嗣於108年4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9831 12號商標(如附圖2-4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㈥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predatrshot」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與名稱第32類之提神飲料等商品( 申請案第109036940號,如附圖2-6所示),經智慧局於同年 12月3日以(109)慧商40330字第10991311890號函認該申請 案與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准註冊事由而 為初步核駁先行通知。
 ㈦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頭盔及PREDATRSHOT 設計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與名稱第32類之「啤 酒…提神飲料…」等商品(申請案第109077821號,如附圖2-7 所示)。
 ㈧被告於109年7月間起推出系爭產品迄今。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 ,即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表所示之「PREDATOR SHOT 」等商標,推出與原告相同之能量飲料商品,並以「PREDAT OR」、「PREDATOR SHOT」字樣行銷、宣傳系爭產品,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 卷㈢第24頁、卷㈦第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是否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㈡被告是否有於 提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臉書、行銷廣告上使用系爭 商標之「PREDATOR」字樣及如附表所示圖樣?㈢如有,被告 於提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臉書、行銷廣告上使用系 爭商標之「PREDATOR」字樣及如附表所示圖樣之行為,有無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㈣ 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 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費用並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尚非屬著名商標 :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而所稱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前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 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而言;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 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 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 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 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 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 果,明顯與同法第1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 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 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 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



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 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 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 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106年12月28日),因相同 於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之著名商標,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不得註 冊等語。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必須系爭商標於106年12月28 日申請註冊時,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已為著 名商標,系爭商標才可能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或後段規定而不得註冊,先予說明。
 ⒊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個 人數位助理器、電腦軟體、滑鼠、鍵盤」等商品(下稱電腦 相關產品),故如附圖2-1所示「PREDATOR」商標是否廣為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認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至少應包含在交易過程中之電腦相關產品之需求方,諸如電 腦相關產品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電腦相關產品經銷管 道之人或事業、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相關業者等,並不以最 終消費者為限。被告僅將註冊如附圖2-1所示「PREDATOR」 商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限縮於電競或電競電腦領域,並據 以主張該商標已廣為電競或電競電腦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著名商標,顯已逸脫該商標所指定註冊使用之商品,其 主張尚非可採。
 ⒋依被告所提之下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圖2-1所示之「PRED ATOR」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⑴被證6之107年10月11日KKnews報導(本院卷㈡第501至504頁) 、被證7之107年2月19日華南投顧產業週報(本院卷㈡第505 至509頁)、被證8列表自第30則起至第161則報導(本院卷㈡ 第513至522頁)、被證16今週刊所報導被告107年第三季於 電競產品之營收(本院卷㈢第125至127頁),均為系爭商標 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後之報導,自不能作為如附圖2-1所示 之「PREDATOR」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間已臻著名之證據。
 ⑵被證14之註冊明細(本院卷㈢第107頁)、被證20之CES展覽後 之相關報導(本院卷㈢第361至372頁)、被證21之被告相關



商標產品於德國獲獎資料(本院卷㈢第373至379頁),僅能 證明被告之「PREDATOR」商標已於多個國家取得註冊,且該 商標商品因商品之性能、功能、造型、設計突出而獲獎。惟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 商標註冊明細為世界各地之註冊資料,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該 等國外註冊之商標已因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且上開相關報導均為外文資料,係屬於被告於國外宣傳行 銷之使用證據,並非於國內相關消費者所得輕易、廣泛接觸 到之資訊,自難以該等證據即認被告之「PREDATOR」商標及 該商標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⑶又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係於97年1月1 5日申請註冊商標,嗣於同年9月16日註冊公告,而被證8列 表第1至29則(本院卷㈡第511至513頁)及被證17報導(本院 卷㈢第129至276頁)主要均為105年至106年間,該期間主要 係德國柏林消費性電子展(IFA)之展期前後,且該等報導 之內容多係針對被告將於IFA展示各項系列產品之綜合報導 ,而非僅聚焦於被告之「PREDATOR」商標商品;又被證9之 有關校園講座等行銷活動證據資料(本院卷㈡第523至543頁 ),僅為於105年、106年舉辦「PREDATOR」商標商品之講座 或電競比賽等行銷活動,參與人數或針對被告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之回應或按讚之人數不多;被證18之99年廣告傳單及媒 體廣告、被告臉書粉絲專頁102年及104年之貼文資訊、104 年之門市型錄、年份不詳之活動照片、104年之經濟日報報 導等(本院卷㈢第277至306頁),以及被證19之97年至107年 間燦坤廣告傳單及賣場照片(本院卷㈢第307至360頁),均 僅為被告新品推出之行銷廣告,其中就燦坤與被告之產品型 錄、廣告傳單,燦坤對外行銷被告之「PREDATOR」商標產品 時,非僅有出現被告之「PREDATOR」商標,仍以被告主要之 「acer」商標為主,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上開有限之行銷活動 ,即認定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已廣 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再者,10 7年11月22日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宏碁根據市場調查發 現,現Predator品牌認知度於台灣市場中仍不高,而為求品 牌更為台灣消費者所認識,將Predator英文品牌加入中文『P redator掠奪者』名稱……」等語(本院卷㈥第30頁),可推知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約一年(107年11月22日),被告 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尚不為國內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否則被告豈有另在「PREDATOR」商標上 增加申請時所無之顯著頭盔圖樣及「掠奪者」中文名稱之理 (本院卷㈥第31頁),益徵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



ATOR」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6年12月28日),其指定 使用於電腦相關產品,並非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⑷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部分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即106年12月28日)或為國外註冊、報導資料,自不得作為 判斷是否已臻著名之依據;至其餘證據資料,或為集中於特 定期間就相同事件所為之重複報導,或為該等行銷、報導之 期間及資料尚屬短暫、有限、不廣泛,加以被告自承其所註 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品牌認知度於國內市 場中仍不高等情,自難認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 TOR」商標係屬已廣為電腦相關產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而被告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 TOR」商標既非電腦相關產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著名商標,則亦難謂有何超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而達到 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是以,系爭商標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 商標有該條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尚非有據。 ㈡被告有於提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臉書、行銷廣告上 使用系爭商標之「PREDATOR」字樣及如附表所示圖樣: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3、4、5、68之被告官方網站資料或行銷 資料(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卷㈤第117至138頁)及被告提出 被證10、12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㈡第545至548頁、第557 至559頁)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圖樣於其提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行銷廣告上,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與系爭商標不近似,詳後述,本 院卷㈥第105頁),應堪認定。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 、5、36、44、45、46、47、48、68、69之被告官方網站資 料或社群媒體行銷資料(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卷㈡第407至4 25頁、卷㈣第103至235頁、卷㈤第117至156頁)及被告提出被 證10、12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㈡第545至548頁、第557至 559頁)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PR EDATOR SHOT」字樣及系爭商標之「Predator」字樣於其提 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行銷廣告上,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爭執非屬商標之使用,詳後述,本院卷㈥第105至10 9頁),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35、70、71、72、73(本院卷㈠第207 至218頁、卷㈡第397至406頁、卷㈤第157至215頁),則係購 物平台之購物網頁、相關消費者之臉書貼文,被告亦否認為 其行銷或線上購物平台資料(本院卷㈥第110至112頁),自 難認該部分之證據資料係屬被告所使用之行銷資料。



㈢被告於提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臉書、行銷廣告上使 用系爭商標「PREDATOR」字樣及如附表所示圖樣之行為,並 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系爭商標字樣部分,並非商標之使用, 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 商標使用之目的。
 ⑵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 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 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 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 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 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 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 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 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 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 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 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 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 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 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 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⑶被告有於提神、能量飲料及於官方網站、臉書、行銷廣告上 使用系爭商標「PREDATOR」字樣及如附表所示圖樣之情形如 下:
證物 所使用字樣 內容 卷證出處 原證3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acer官網上行銷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 原證4 PREDATOR SHOT 被告行銷其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之媒體報導,報導中提及「宏碁…自創飲料品牌」、「宏碁有掠奪者電競品牌Predator可以稼接,品牌形象已經在電競圈建立力起來,才可以跨界過去」,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 原證5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acer官網上銷售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 原證36 PREDATOR掠奪者、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圖像為頭盔圖案之臉書粉絲專頁「Predator Gaming」行銷其PREDATOR掠奪者能量飲料,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㈡第407至411頁 原證44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圖像為如附圖2-6所示圖樣之instagram專頁「Predator shot_tw」行銷其PREDATOR SHOT能量飲料,且標註Acer、宏碁宏碁飲料、Acer出飲料等文字,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㈣第103至119頁 原證45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acer官網上行銷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㈣第121至147頁 原證46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acer官網上之「PREDATOR」系列行銷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㈣第149至156頁 原證47 PREDATOR SHOT、 PREDATOR 被告於其圖像為頭盔圖案之臉書粉絲專頁「Predator Gaming」行銷其PREDATOR掠奪者能量飲料,於部分貼文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㈣第161至194頁 原證48 PREDATOR SHOT、 PREDATOR 被告於其圖像為acer TAIWAN圖案之臉書粉絲專頁「acer TAIWAN」行銷其PREDATOR掠奪者能量飲料,於部分貼文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㈣第195至235頁 原證68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acer官網上之「PREDATOR」系列行銷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㈤第117至138頁 原證69 PREDATOR SHOT 被告於其圖像為MAVs圖案之臉書粉絲專頁「Predator MAVs Esports」、圖像為如附圖2-6所示圖樣之臉書粉絲專頁「PredatorShot_TW」、圖像為acer TAIWAN圖案之臉書粉絲專頁「acer TAIWAN」、圖像為頭盔圖案之臉書粉絲專頁「Predator Gaming」行銷其PREDATOR掠奪者能量飲料,於部分貼文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㈤第139至156頁 被證10 PREDATOR SHOT 被告行銷其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之媒體報導,報導中提及「宏碁掠奪者能量引上萬箱搶購一空!」、「宏碁其下電競品牌Predator剛推出的能量飲料才剛推出就大賣」、「宏碁第一款能量飲料『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7月3日首先在自家官網Acer Store 開賣」,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㈡第545至547頁 被證12 PREDATOR SHOT 被告行銷其PC新品及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之媒體報導,報導中提及「宏碁推出能量飲料PREDATOR SHOT,內函豐富維他命D與礦物質,且對眼睛有益,有助於緊盯螢幕看太久的電競用戶」,並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 本院卷㈡第557至559頁 依被告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固有使用他人即原告已註冊 系爭商標之「PREDATOR」文字,然被告推出之系爭產品其名 稱即為「PREDATOR SHOT掠奪者能量飲料」,是被告使用該 等名稱尚屬對於自己商品名稱本身之說明,並無積極標示系 爭商標「PREDATOR」文字之行為;再由上開被告官網、社群 媒體等行銷資料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均非僅單純特別顯示 系爭商標之「PREDATOR」或「PREDATOR SHOT」文字,大部 分同時出現系爭產品照片,並在其官網或社群媒體上有同時 標示被告「acer」或電競品牌Predator Gaming」、「Pre dator MAVs Esports」等名稱,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 此認識「PREDATOR」、「PREDATOR SHOT」係指稱被告所推 出之掠奪者能量飲料商品,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 ,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原 告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圖樣部分,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情形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 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 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 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 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 ,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 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



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 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 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被告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系爭商標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圖樣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為既有英文單字「PREDATOR」,且 未經任何設計,其字義為掠奪者、捕食者之意;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圖樣,則係由既有英文單字「PREDATOR」、「 SHOT」組合而成,「SHOT」字義為射擊、一口之意,二者相 較雖均有相同之英文單字「PREDATOR」,此部分讀音亦為相 同,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圖樣,其中「SHOT」部分字體 明顯較大,且與箭靶準心圖樣結合,再將字體較小「PREDAT OR」中之英文字母O結合「SHOT」之箭靶準心圖樣之O英文字 母,而形成一密不可分之整體,編號2之圖樣則另在上開圖 樣下方以較小字體標示「ENERGY DRINK」之英文單字,消費 者對於經箭靶準心設計之「SHOT」部分應會應有較深之寓目 印象。是二者給予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 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 區別。因此,經比較二者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概念綜 合判斷,雖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 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 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PREDATOR 」與如附表編號1、2之「PREDATO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 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 提神飲料;製飲料(包括碳酸飲料和提神飲料)用之糖漿製 劑、濃縮液、粉末及配料;啤酒。」,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2圖樣所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提神、能量飲料相較,二者均



屬提神、能量飲料相關商品,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 、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同一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與註冊如附圖2-1所示之「PREDATOR」商標是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單字「PREDATOR」;如附表編號1、2之圖樣則係由英文單字「PREDATOR」、「SHOT」組合而成,再加以箭靶準心圖樣設計而成,均如前述,二者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予人不同視覺感受,應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②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圖樣所 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相同之商品,已如前述 。
 ③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言:原告創立於西元2002年, 為世界知名之能量飲料廠商,亦是全世界第二大能量飲料銷 售商,主要生產、銷售者為「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 本院卷㈠第12頁、第385至39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在國內所主要經營及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熟知者 僅為能量飲料,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係於10 6年12月28申請、於107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惟迄至110年3 月間,開始針對臺灣市場架設「PREDATOR」能量飲料中文網 站,並於同年5月間始正式推出「PREDATOR」能量飲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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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