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274號
CYEV,110,朴簡,27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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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翁顏秀亮
翁振棋
若宸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振隆
被 告 林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新臺幣1,444,62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翁顏秀亮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25元,為原告翁顏秀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翁顏秀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3,074,550元、給付原告翁振隆500,0 00元、給付原告翁振棋500,000元、給付原告翁若宸5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俊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9年10月9日1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 村000○○路○○○○○○○○○○路段0000○里○○○號誌(當時號誌無作 用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翁昆波沿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翁昆波與行人穿越 道之距離約0.9公尺),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騎車通過 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翁昆 波,以致其煞避不及,將翁昆波撞倒在地,致翁昆波因而受 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9日0時33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翁昆波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翁昆波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而原告翁顏秀亮為翁昆波之配偶,原告翁振隆、翁振 棋、翁若宸為翁昆波之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翁 昆波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殯葬費用296,900元:翁昆波因本件事故死 亡,原告翁顏秀亮為其支出納骨堂使用費38,000元、喪葬費 用252,900元、火化費用6,000元,合計共296,900元。 ⒉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扶養費1,577,650元:翁昆波與原告翁顏秀 亮平日靠老農漁金、國保敬老金,及種植玉米之收入維持生 活,翁昆波因本件事故死亡,農務工作無人耕作及無法領取 國保敬老金,原告翁顏秀亮請求夫妻間互負扶養費1,577,65 0元【計算式:依年度扶養申報所得70歲以上132,000元×嘉 義縣107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8.9年=1,174,800元;國 保敬老金3,772元×12月×8.9年=402,850元。1,174,800元+40 2,850元=1,577,650元】。
⒊原告翁顏秀亮、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請求精神慰撫 金:翁昆波與翁顏秀亮退休後原有和樂完美之生活,翁顏秀 亮因本件事故後喪偶,生活非常封閉不願與人交談,且罹患 嚴重之失眠、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因翁顏秀亮行動不便 、長期傷心哭泣致眼疾需開刀治療,請求配偶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又翁昆波尚有子女即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 若宸,其正值安養天年之際,不料竟遭此橫禍,造成天人永



隔,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等人為此大受打擊,悲慟 不已,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
㈡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3,074,550元、給 付原告翁振隆500,000元、給付原告翁振棋500,000元、給付 原告翁若宸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不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 場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繳納收據、修德葬儀 社收據、新營火化使用收入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嘉義縣簡 易生命表、洪榮貴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朴子大學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63頁)。而被告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 決被告因無照駕車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時從事運輸 業,依其行車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接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害人翁昆波並暫 停禮讓被害人翁昆波先行,以致撞擊被害人翁昆波,使被害 人翁昆波因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無作用視為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翁昆波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故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翁昆波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翁昆波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翁顏秀亮為翁昆波之配偶、 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為翁昆波之子女,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翁昆波除戶謄本為憑(見 本院證物袋),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殯葬費用296,900元部分:  原告翁顏秀亮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52,900元、火化 費用6,000元、納骨堂使用費38,000元,合計共296,900元, 雖據提出修德葬儀社收據、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嘉 義縣義竹鄉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 、55頁),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翁顏



亮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其中之庫錢五億30,000元、毛巾 加2,500元、早餐2,400元等項目,核與被害人翁昆波之收歛 與埋葬無關,均非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餘則均 屬一般追終悼念之必要收歛與埋喪費用,是剔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翁顏秀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用應為262,000元 (計算式:296,900元-30,000元-2,500元-2,400元=26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扶養費1,577,650元部分: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翁顏秀亮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田地3筆,財產總 額為3,042,730元,而109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23,917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維持 生活之需求,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而原告翁顏秀亮所有前開房地,為其住居 地,難以冀求原告翁顏秀亮將之變現以維持生活,而扣除居 住房地後,原告翁顏秀亮僅有上開2筆田賦及利息所得收入2 3,917元,原告既已75歲,自可認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翁顏秀亮無法憑藉上開房地及利息所 得創造出足夠之孳息或財富以維持原告翁顏秀亮生活至平均 餘命,是原告翁顏秀亮主張其不能獨力維持生活,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尚屬有據。
 ⑶原告翁顏秀亮為翁昆波之配偶,於34年6月出生,於被害人翁 昆波109年10月29日死亡時為75歲,依109年度嘉義縣簡易生 命表(女性),尚有餘命14.2年,而被害人翁昆波於31年2 月15日出生,於案發死亡時為78歲,依109年度嘉義縣簡易 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9.94年,是應以翁昆波尚有 餘命之9.94年計算原告翁顏秀亮得受扶養之期間,即認原告 翁顏秀亮於9.94年期間內有受被害人翁昆波撫養之權利。而 原告翁顏秀亮之法定撫養義務人,除配偶即被害人翁昆波外 ,尚有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等3名子女,上開3人依



法亦對原告翁顏秀亮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害人翁昆波應負之 撫養義務比例應為4分之1,原告翁顏秀亮受有4分之1撫養權 利之侵害,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1元,即 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4,372元(計算式:19,531元×12=234 ,372元)為扶養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625元【計算 方式為:(234,372×7.00000000+(234,372×0.94)×(8.000000 00-0.00000000))÷4=482,624.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翁顏秀亮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82,625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翁顏秀亮請求1,200,000元及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 宸各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翁昆波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等分別為翁 昆波之配偶及子女,因此遭受喪偶及喪父之痛,使圓滿之家 庭因而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翁顏秀亮無業,靠子女扶養;原告翁振棋高職畢 業,從事飯店水電工,月薪約3萬餘元;原告翁若宸高職肄 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萬元;原告翁振隆,五專畢業 ,擔任電焊作業員,月薪約4至5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粗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1人獨居等情,復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翁顏秀亮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原告翁振隆、翁振 棋、翁若宸各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 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包含傷害醫療 費用補償金6,224元及死亡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各領取 4分之1比例即501,556元,此為原告等所自陳,並有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12月6日補償發字第1101 0074100號函附之本案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及匯款明細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 金其中死亡給付補償金原告各領取之500,000元,應視為給 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翁顏秀亮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444,625元(計算式:262,000元+482,625元+1, 200,000元-500,000元=1,444,625元),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請求之金額,經相扣抵後,均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故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請求被告另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 而,原告翁顏秀亮請求上開准許金額1,444,625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 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翁顏秀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1,444,625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翁顏秀亮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翁顏秀亮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翁顏秀亮及 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 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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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