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43號
CYEV,110,嘉簡,943,202202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龔智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65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5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照契約第11條、第 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應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前述借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銀 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5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用卡 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為證 (均影本,本院卷第7至2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本件原債權人寶華 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調 閱被告申辦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5至50頁)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