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號
TCHV,111,抗,1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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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相 對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 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附有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抗告人已依此提出新臺幣(下同)1201萬9310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是抗告人已為相對人為假執行之提存,相對 人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已超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金額1098萬5700元(含1089萬8512元+執行費8萬7188元),則 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馬鈴薯澱粉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擔 保,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 已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 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



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 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 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 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許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一審法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 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1萬9310元本息,並附 有假執行宣告,惟准許抗告人如以1201萬9310元為相對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已如數提存等情,有上開假 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憑, 堪信屬實。惟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 出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債權即未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即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至抗告人 雖辯稱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已超越假扣押執行 金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足獲擔保云云。惟查,抗告人為 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一審 判決所命抗告人之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相對人對於抗 告人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二者提供金額之原因及目的均不 同,自難相提並論。故縱使抗告人提存金額逾越假扣押執行 金額,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因此而獲得擔保,是抗告人 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屬無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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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