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19號
TPBA,110,簡上,119,202201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被 上訴 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與鮮靖芃(原名李潔心)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兩願 離婚,嗣於108年5月間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下稱系 爭所得稅),在申報書列報其未成年子女3人(下稱系爭親屬) 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列載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22,746元,全部免稅額352,000元,綜 合所得淨額335,361元,應納稅額為6,038元。經上訴人所屬 內湖稽徵所查認系爭親屬已由鮮靖芃列報扶養,不得再由被 上訴人重複列報而全數予以剔除,並於109年2月26日製發第 0404017532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1,219,361元,全部免稅額為88,00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811,361元,應補稅額為42,795元,連 同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上 訴人另准予被上訴人增列其父母林東燧、林陳文珍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264,000元,自行變更原核定,認列綜合所得總額 為1,229,031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16,031元,應補稅額為9, 033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所得稅 列報系爭親屬扶養免稅額計264,000元,經上訴人查核系爭 親屬已由前妻鮮靖芃列報扶養,不得再由被上訴人重複列報



而否准認列,然鮮靖芃無所得收入亦無須繳稅,卻經上訴人 准予列報系爭親屬,原處分顯有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 已給付扶養費計312,000元予鮮靖芃,作為系爭親屬之扶養 費,足見被上訴人有共同扶養系爭親屬,自得列報扶養親屬 免稅額。然上訴人卻以107學年度學生日活動家長簽到單、 音樂才藝補習班學生證等資料,認定鮮靖芃為主要照顧者, 而否准被上訴人列報系爭親屬,自有失公平。爰聲明: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親屬免稅額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已更正訴之聲明,原判決仍誤載其聲明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詳後述)。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父母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其等如實際已對子女為扶 養,則父、母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律地位並無 軒輊,即申報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 申報之問題。至該免稅額應如何申報,因所得稅法並未因民 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而設有得按扶養比例或扶養類型分攤 減除之規定,自僅得由其中1人申報,是父母重複列報同一 子女之免稅額時,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財 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函釋)審認,自與 父母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無收入或須繳稅無涉。㈡被上 訴人與鮮靖芃離婚時約定系爭親屬均由鮮靖芃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與鮮靖芃就重複列報系爭親屬既 無法取得協議,依財政部109年函釋扶養親屬免稅額應認定 由鮮靖芃列報,故被上訴人主張鮮靖芃無須繳稅,不得列報 扶養親屬免稅額乙節,顯有誤解。㈢況受扶養親屬之核認, 取決於納稅者有無實際扶養及是否為主要照顧者。而所謂扶 養,係包含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負擔生活及教育費 用,即得認定是扶養義務之全部。被上訴人雖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然支付扶養費僅係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之一部分,且 系爭親屬與其母鮮靖芃共同設籍○○市○○區,與被上訴人設籍 ○○市○○區不同。又依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民事 裁定載明,被上訴人與鮮靖芃離婚後僅同住至105年8月。再 審酌107學年度學校日活動家長簽到單、音樂才藝補習班學 生證及系爭親屬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可知鮮靖芃確為系爭 親屬之主要照顧者,自應由與系爭親屬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 生活關係者鮮靖芃列報扶養,較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認列系爭扶養親屬 免稅額,並無不合。並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有關應補稅 額逾9,033元部分。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主要理由論 據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見解可知,對於非 任監護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與任監護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如有實際盡扶養義務時,不論是否與受監護人同住,每一人 均有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權利,且可平均分配。另參酌新 加坡立法例認可按比例列報之(原處分不可閱覽宗第46頁)。 又依財政部109年函釋意旨略以:「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 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 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 稅額之人:1.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2.由監護登記之 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3.由 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4.衡酌納稅 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 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 列情節綜合認定: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 人身安全保護。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 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 用。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 其他扶養事實。二、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 函,刪除說明二規定。」
 ㈡查上訴人參酌財政部109年函釋,於被上訴人與鮮靖芃離婚後 無法協議時,審酌被上訴人未與系爭親屬同住之戶口名簿、 系爭親屬出具之說明書、107學年度學校日活動家長簽到單 及音樂才藝補習班學生證等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2 至118頁),認定鮮靖芃為系爭親屬之主要照顧者,固屬有 據。惟被上訴人與鮮靖芃離婚時,協議系爭親屬之監護權歸 由鮮靖芃行使,但關於系爭親屬扶養費則由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系爭親屬共26,000元 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匯款31 2,000元至鮮靖芃指定帳戶,作為系爭親屬之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並提出原 審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95至96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與鮮靖芃均有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得列報系爭親屬 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尚屬有據。故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與鮮靖 芃離婚後,各自申報系爭所得稅同時列報系爭親屬,因雙方 無法協議,僅能由同住之主要照顧者鮮靖芃列報系爭親屬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忽略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亦為共同照顧者,而全數剔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申報,自 有悖於財政部109年函釋意旨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 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置。
五、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有悖於財政部109年函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而予以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等情 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且此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同法第236條規 定參照)。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 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係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因被上訴人所爭 訟之原處分在原審審理中,因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增列其父 母林東燧、林陳文珍之扶養親屬免稅額264,000元,自行變 更原核定,認列綜合所得總額為1,229,031元,綜合所得淨 額為516,031元,應補稅額為9,033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提出110年5月20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16696號函答辯理由表明「原核定應補 稅額42,795元應予追減33,762元,變更核定為9,033元」等 語,另有隨函檢附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103 至105頁),並送達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所是認(原審卷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 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就前揭補稅核定部分,予以追減,作成 撤銷原處分(即應補稅額42,795元)中應補稅額逾9,033元 部分之處分,且該處分業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是 此遭撤銷部分之補稅處分,乃已不存在,即無訟爭性。故於 原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原爭執之原處分既有一部分遭上訴 人撤銷,而有不存在之情,原審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訴訟,是否仍有 訟爭必要,其聲明是否欲減縮等情,俾符行政訴訟解決紛爭 之功能,惟原審嗣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固就此為闡 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減縮為:「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親屬免稅額部分均撤銷。」(原審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被上訴人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中剩餘應補稅9,033元之部分,



原判決卻就此置而未論,誤以為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起訴聲明 ,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第 2頁),惟關於原處分應補稅額逾9,033元部分之處分,既經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予以追減(撤銷)而不存在,遽原判決 猶就已遭上訴人撤銷之該部分原處分,為撤銷該部分處分之 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訴外裁判,上訴人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如上違法之瑕疵,本院自仍應予廢棄。
 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第14條 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 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50:(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6條 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 用之義務,乃本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對之負有 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當然發生,縱無民法 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應為 扶養費用之負擔,故民法第1116條之2與同法第1084條第2項 之規範性質並不相同。就所得稅法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之「 扶養」構成要件,應以實際盡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及教養之責者為認定依據,而不以僅負擔民法第1114條及 第1116條之2經濟供給之扶養義務為已足。又所稱保護及教 養義務之內涵,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 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此可參諸財政部109 年函釋意旨益明。另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減除扶養親屬之未成 年子女免稅額,就父母分居、離異或非婚生等狀況,以致由 父、母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情形,應 由實際盡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義務之一方申報,即參酌上 述保護及教養義務之內涵,由與受扶養人具有全面且密切日 常生活關係之父或母一方申報。倘父母雙方均與受扶養者之 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法區分時,始例外不排除 得拆分由雙方平均列報,此時即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212號判決意旨所示,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 ㈢查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被上訴人未與系爭親屬同住之戶口名



簿、系爭親屬出具之說明書、107學年度學校日活動家長簽 到單及音樂才藝補習班學生證等資料,認定鮮靖芃為系爭親 屬之主要照顧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亦自承:伊於107年除支付扶養費外,沒有對3名未成 年子女有其他扶養行為,前妻搬家後便無法與3名子女聯繫 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筆錄),因認實際對3名未成年子女盡 撫育教養之責者,實為鮮靖芃,被上訴人雖按月給付扶養費 26,000元,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與該3名未成年子女 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生活關係之人應為其母鮮靖芃,而非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及鮮靖芃間,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關係密切程度,並無相當而無法區分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無從拆分平均列報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故上 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扶養」構成要件之解釋及適用應以 實際「扶助」與「養育」之人,方得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 等語,核與財政部109年函釋所揭示實際扶養事實應就日常 生活關係密切程度、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 他才藝學習,及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等扶養事實綜合認 定之意旨相符,是以,原處分參酌前述財政部函釋意旨,綜 合斟酌前揭各項因素,核實認定本件應由實際及主要扶養人 鮮靖芃列報,而不得由被上訴人重複列報,於法即無不合, 然原審判決理由中雖認定鮮靖芃方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卻僅以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亦為共同照 顧者為由,而認原處分全數剔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免稅額之 申報有違財政部109年函釋而予撤銷,即容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查認系爭親屬已由鮮靖芃列報扶養,不得 再由被上訴人重複列報而全數予以剔除,於法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上開訴外裁判及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原審確 認鮮靖芃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且實際扶養者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