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8號
TCBA,110,訴,1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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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德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代 表 人 武東星
訴訟代理人 朱靖芸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教法(三)字第1090108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玉龍變更為武 東星,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武東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407-409頁)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係被告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7年級學生,前於民 國104年7月填具該系104學年度第1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 試申請表,向該系申請資格考試,考科為「基礎理論」、「 公共行政」、「地方政府」,考試結果分別為53分、57分、 69分,均未通過(70分為及格)。嗣於106年12月25日填具 該系106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申請表,申請 重考,考試結果分數為84分、54分、61分,重考後仍有2科 不及格,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提出成績複查申請,經該系於 107年7月24日查覆結果仍為不及格。被告以107年7月25日10 6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成績通知書通知原告 重考不合格,依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 則(下稱修業規則)規定,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循序提出 申訴、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11月1 4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撤銷被告107年7月25日退學通



知、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已於資格考重考成績 公布後1週內,提出第2次重考之申請,雖未明確表示係依98 年3月18日修正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 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要點(下稱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 點規定,學校未啟動辦理原告申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命學校就原告第2次重考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之公行系依上揭判決意旨通知原告復學,原告復學後於1 09年2月4日向公行系申請博士班資格考第2次重考。公行系 於109年3月4日、3月25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重考 之申請,被告依學校學則第49條及修業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 ,以109年4月17日暨校教字第1091001975號函通知原告退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 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資格考試的每一科目 之考試成績以100為滿分,以70分為及格,不及格科目得申 請重考1次,但不得更換科目,重考及格成績概以70分計。 資格考試經重考後仍不及格者應予退學。但有特殊情形,博 士生得於成績公布後1週內,檢齊相關文件(含特殊情形說 明、成績單、學術論著發表情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提出 申請第2次重考,經系務會議投票表決三分之二同意後,不 及格科目得第2次重考。第2次重考仍不及格者應予退學。」 被告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意旨,雖給予原告回復 得申請第2次重考資格,卻於召開系務會議時未給予出席委 員任何評鑑資料參考,導致出席委員無法審酌原告各項成績 及已提出之論文發表等作為考量之依據,此於原告109年3月 16日、17日給公行系助理之LINE回覆及給系主任的E-MAIL回 覆均提到,系上以上揭規定辦理原告第2次重考申請,但系 務會議開會當日卻未見委員手上有原告所呈之相關資料,顯 與該規定不符。被告未發給委員原告相關文件,二位委員所 提問題,也沒有問到有無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或學術論著 發表之問題。且出席委員中,江大樹教授及孫同文教授一再 試圖以是否給予第2次重考資格無關之問題對原告提出質疑 ,進而影響其他出席委員之決定,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說明, 無法取得第2次重考機會,影響原告學術研究發展與服務社 會群倫之機會與期望。該次會議只見委員對原告之指責與刁 難,讓原告覺得是一場不公正客觀之的會議。被告對於上揭 訊息置之不理,原告向立法委員林岱樺提出陳情。



2.訴願決定雖以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所謂「特殊情況」 係屬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云云,惟查:
(1)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有特殊情況時得申請第2次重 考,其立意精神在於經系務會議通過後,仍可再給1次重考 機會。公行系在108年5月29日系務會議通過之「博士生抵免 資格考試要點」第2點規定:「本系博士班研究生符合修業 規則第5條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以下文件提出抵免 資格考之申請……」,其立意精神也說明可以論文發表數目作 為資格考試之替代方案,使學生多一項選擇。畢竟考試有時 狀況難以預料,論文是學生學習成果及能力之展示,達到大 學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宗旨。被告未稟持正當法律程序,公 平、公正召開委員會決定是否給予原告第2次重考機會,委 員對原告為羞辱或詢問與重考與否無關問題,等同未召開委 員會評議,自有程序上違法疑慮。
(2)原告自入學以來學業成績平均90.67分及發表論文數目達12 篇。原告第1次資格考試不及格,已記取相關教訓及經驗, 第2次資格考試自認應無問題,準備時認為有餘裕時間,所 以又申請2篇國外論文發表,因是第1次在國外申請且以英文 發表,佔去太多時間,導致第2次考試失利,為原告始料未 及。此外,在考試科目,原告以後實證(結構)理論切入試 題,與大部分老師以實證角度切入,看法不同,影響考試成 績。再者,原告當時家中發生父親遺產爭執影響準備考試, 因屬私事,故未於特殊情形說明中提起。
3.訴願決定以原告提供之國外論文2篇及欲抵免資格考試之論 文,與本次會議審查內容是否因「特殊情形得申請第2次重 考」無關,故未檢附於議程附件中,然仍有將完整資料備於 主席桌面,若有任何委員提出參閱需求時提供等語,已違反 程序正義:
(1)原告自認已有2篇論文發表,符合修業規則第3條第5款規定 ,所以提出第2次資格考試,如只有1篇或沒有,則會自動放 棄申請。另關於「欲抵免資格考試之論文」,主要係得知公 行系108年5月29日系務會議通過博士生抵免資格考試要點第 2點規定,原告在特殊情形說明中提到如可以論文發表篇數 抵免資格考試,原告會選擇用此一方案。因此,此部分資料 提供對於委員評議有重大影響,被告未交付全體委員審閱, 且連開會過程亦未給予原告機會論述,有程序違法情事。 (2)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 、學術論著發表情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均為委員審核是 否給予第2次重考機會的判斷依據,被告應將原告提交之完 整資料(包含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及12篇學術論著發表情



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印發給與會每一位委員,始為適當 。然訴願決定書卻以系上有將原告提交之完整資料備於主席 桌面,若有任何委員提出參閱需求時可自行拿取即認為已符 合正當程序,自有未洽。
(3)依108年6月19日修正之修業規則第6條第2款後段規定「並得 以學術論文抵免資格考試科目,其抵免方式依本系『博士班 研究生抵免資格考試要點』辦理。」並未限定108年學年度入 學之博士生始有適用,訴願決定以上揭規定限於108年學年 度入學之博士生,是自行加設原規定所無之限制。被告辯稱 係以新學年度入學學生作為適用起始,各學年度入學學生皆 有該學年入學適用之獨立修業規則,法規條文中遂不特別加 註適用學年度等語,惟李玉君系主任於109年3月4日系務會 議中提到,如果今天三分之二同意原告可以考,接下來就有 兩條路可走,一為依舊法規重考公共行政和地方政府,因後 來修法可用學術論文抵免,原告既然已恢復學籍,就可依新 法規選擇考試或用學術論文抵免,這是他的選擇,此有錄音 檔「4:15至4:37」可稽。且依修業規則第3條第5項論文之發 表,和第1至4項修滿或修習相關學分、英文檢定及格一樣, 都是每位博士生必須具備之修業條件。修業規則無排除108 年度以前入學學生適用,依法律之通用性及新法優於舊法原 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被告雖援引修業規則第5條之1規定 ,然該條文係針對博碩士班甄試錄取學生,原告是公開招考 錄取之博士生,性質不同。
4.109年3月4日系務會議,委員以非常嚴肅指責方式似乎逼問 並誤導與會委員,暗示原告前次申請第2次重考並未依規定 於1周內檢齊書面資料,然此業經前案判決明確,被告確有 違法,委員卻不思反省,僅召開系務會議並流於形式,而未 踐行實質正義,未保持客觀立場秉公處理。且公行系在109 年6月10日學校申評會會議提供之「周德富申訴案答辯」關 於「逐字稿內容」,與原告在系務會議當天所經驗的有所出 入。被告所提系務會議之逐字稿及全程錄音檔,有遭剪輯及 變造之嫌,原告認為在錄音檔17分35秒前後,及28分25秒前 後,有遭移花接木現象,與原告記憶有所不同,請將此錄音 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偽造、變造之鑑定。會議中,江大樹 教授以嚴肅口氣提問有關資格重考為何未在1週內申請及附 書面資料?孫同文教授問對資格考感覺,但語氣似乎要導向 原告沒有能力通過資格考試,才會第1次3科不及格、第2次2 科不及格等,但原告聽了錄音檔,都沒有顯現以上所提這一 部分。
5.被告質疑原告2份特殊情形說明不同部分,查前後2份文件並



無實質上差異,僅其中1份多加註申請資格考試之依據來源 而已。原告於107年因將分別於5月及6月在日本、新加坡發 表論文,惟因過於自信可以同時準備資格考,致後來發現可 能分身不暇時,已錯失依資格考試要點第5點規定,於考試 前1個月提出撤銷考試之申請。
 6.被告所提系務會議錄音檔譯文,顯示投票後之唱票過程與會 議結論似有錯誤,出席人數14人,有一人沒圈選,故投票應 是13票,原告計算同意票為9票。若被告認為廢票1票被計入 原告所主張之同意票內,則原告主張也有可能是廢票被計入 不同意票,實際上不同意票為3票。 
(二)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 按行為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 生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作成准許原告第二次重考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引用之法規:
(1)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學則(本院卷2第177頁)。 (2)原告應適用97年4月2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立暨南國際 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則」(乙證 5-1、本院卷1第297頁)。
(3)原告應適用98年3月18日教務會議核備通過之「國立暨南國 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要點」( 乙證5之2、本院卷1第299頁)。
(4)108年學年度入學學生適用之108年6月19日之修業規則(乙 證5之3、本院卷1第301頁)(下稱現行修業規則)。 (5)108年6月19日教務會議備查實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 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作業要點」(附件2, 本院卷2第191頁)(下稱「現行資格考試要點」)。 (6)108年5月29日系務會議通過實施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 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抵免資格考試要點」(附件3 ,本院卷2第195頁)。其法源依據為108年6月19日之修業規 則第6條規定「資格考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二、資格考 試科目共計三科。經學生與指導老師討論後申請考試……。三 科不需同時申請應試,惟須於第8學期結束前完成3考科的第 1次考試,……並得以學術論文抵免資格考試科目,其抵免方 式依本系『博士班研究生抵免資格考試要點』辦理。」 2.就教育法規適用原則說明:
(1)學生修業規則及相關修業法規經系務會議及人文學院院務會 議通過,報請教務會議備查後實施,除修法時溯及之學年度



外,以教務會議核備後之新學年度入學學生作為適用起始, 各學年度入學學生皆有該學年入學適用之獨立修業規則,法 規條文中遂不特別加註適用學年度。而此部分另由學校學則 第5條之1規定:「經本校碩(博)土班甄試錄取新生,如符 合招生簡章錄取系所班組規定,並於報到時已取得學(碩) 士班學位證書,或可於擬提前入學學期開始上課日之前取得 學(碩)士班學位證書者,得於報到時申請提前一學期入學 。依前項規定獲准提前入學之碩、博士新生,其適用之各 項修業規定,仍與其編定學號之同學年度入學新生相同。」 此規定係因應學生入學管道不同而有提前入學之情事,對學 號編定作規範,甄試入學與考試入學之學生並無性質上區別 。依該規定(舉重明輕)可知就相關學則及修業規定適用之 學年度係一律適用編定學號當學年度之規定,故上開規定就 碩博士生如有提前入學之情形時,其適用各項修業規定仍與 其編定學號之同學年度入學新生相同。
(2)就法規沿革說明:有關資格考試原係規定在修業規則(95年 4月12日通過),嗣於97年12月3日另行規定「資格考試要點 」,因108年5月29日修業規則增列論文抵免考試之規定,故 同時增訂「抵免考試要點」(附件3),而原告應適用行為 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但有特殊情形,博士生得於成 績公布後一週內,檢齊相關文件(含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 、學術論著發表情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提出申請第二次 重考,經系務會議投票表決三分之二同意後,不及格科目得 第二次重考。第二次重考仍不及格者應予退學。」因但書有 關第二次重考之規定業於107年時已修正刪除(附件2)。 (3)被告遵照本院判決意旨,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協助原告辦理 復學,回復其得申請第2次重考之身分及資格,即回復原行 為時(106學年度第2學期)之身分及資格,然仍須待本系依 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召開系務會議投票表 決,作出適法之處分。雖抵免考試要點修法時溯及在學學生 ,然原告須於系務會議投票表決獲得三分之二同意得進行第 2次重考程序後,方有第2次選擇依據修業規則筆試或依據抵 免考試要點以學術論文抵免考試之適用,故原告復學時,抵 免考試要點對其並不能直接視為即得有效適用之規定(附件 9)。
 3.109年3月4日系務會議規則說明:
(1)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如 (附件8)會議成員產出機制,係以全體專任教師及學生代 表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兼任教師或其它相關人士列席。學 生代表為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大學部學生各推



派代表1名。系務會議之召開須有應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之 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系 務會議相關提案及臨時動議之表決,得以無記名投票或舉手 方式行之。
(2)109年3月4日系務會議出席狀況,應出席人數17人(含專任 教師13人及學生代表4人),實際出席人數13人,達應出席 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符合合法開會人數。所有出席會議 成員均有投票權。經出席委員不記名投票表決,未獲三分之 二同意票,駁回原告第2次重考之申請,被告依學校學則第4 9條及修業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 4.109年3月4日系務會議程序說明如下: (1)依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提出第二次重考申請規定,申 請人須檢齊相關申請書面文件為「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 學術論著發表情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原告提供之申請 資料包含: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學術論著發表情形(含 學術活動出席紀錄、發表論文全文)、就讀期間論文發表一 覽表、修業規則必須之獨立在國外國際研討會上以外文發表 之2篇論文全文、欲抵免資格考試之論文全文及其他論文清 單表列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全文。
(2)系務會議當天確實將原告提供之法定申請書面文件(特殊情 形說明、成績單、學術論著發表情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 檢附於議程附件(乙證4之1)提供出席委員審閱,惟本次會 議審查內容為「原告是否因特殊情形得申請第2次重考」而 非「審查原告學術論文發表內容」,因此未將原告所提供之 「修業規則必須之獨立在國外國際研討會上以外文發表之2 篇論文全文、欲抵免資格考試之論文全文及其他論文清單表 列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全文」檢附於議程附件中,然會議過程 中仍將原告提交之完整資料(所提之論文全文)備於主席桌 面,若有任何委員提出參閱需要時仍可提供委員參考,且論 文之清單列表(原告提供之就讀期間論文發表一覽表)確實 依法檢附於議程附件供每位出席委員參閱,此可由系務會議 議程及原告於系務會議陳述意見之逐字稿(乙證物4之4)證 明原告所稱「未給予出席委員任何評鑑資料參考」並非事實 。會議審議分為「客觀事實理解」及「爭點討論」兩個部分 :第一階段「客觀事實理解」,以學生申請所檢附之法定相 關文件輔助審議委員釐清學生目前修業情形,審議委員對學 生基本狀況了解後,進入第二階段「爭點討論」,就本案重 要爭點「學生提出之申請理由是否為特殊情形得以第2次重 考」進行審議,並以謹慎、客觀、公正的態度投票表決作成 共同決議。綜觀審議過程可知,審議委員是否給予第2次重



考申請之判斷依據為「特殊情況說明是否符合得以申請第2 次重考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述以成績單、學術論著發表情 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為審核依據,至於有特殊情況仍應尊 重與會委員最終之投票決定,而非原告有出具相關資料即得 認為其已符合資格,即應給予再次重考之機會。 (3)系務會議當天已邀請原告列席並確實給予充分時間陳述,可 由系務會議全程錄音檔及逐字稿可稽,該錄音檔完整譯文如 附件5,發話者皆確認其發言時間及內容無誤,以發話者確 認郵件佐證如附件7。
(4)原告稱「出席委員江大樹教授及孫同文教授一再試圖以與是 否給予第2次重考資格機會無關之問題對原告提出質疑,並 進而影響其他出席委員之決定,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說明,而 無法取得第二次重考之機會。」云云,查委員於會議中提出 之詢問及討論,皆為釐清相關事實、相互交流意見並集思廣 益之過程,有助於所有委員了解案情全貌,並以謹慎、客觀 、公正的態度投票表決作成共同決議。且以原告質疑之江大 樹教授就其於會議投票前的發言,也可看出其表達「基本上 我是會站在比較從讓學生再多一個機會的角度」之立場,非 如原告所稱影響其他委員之決定。又會議最終表決結果係因 未能取得三分之二同意,故無法同意原告第2次重考之申請 ,被告所為決定已符合程序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未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
(5)原告爭執被告光碟第1個發問為孫同文教授,但其記憶所及 第1個發問為江大樹教授,惟觀原告準備狀所附之譯文在15 分24秒原告開始說明後接著依序由李玉君系主任孫同文教 授、江大樹教授發言,此為發言之順序,但就發言內容涉及 問題者係由江大樹首先發問(18分59秒處)「能不能請同學 稍微描述一下你接到不及格的資格考兩科成績通知之後,你 做了哪一些的相關作為?然後有沒有清楚的讓系上知道你想 要再申請重考?」故第1個發問者係江大樹教授,至於孫同 文在前面的發言僅係閒聊問及原告在哪工作並非正式提問問 題。因此並無原告所稱光碟有變造之嫌,且就原告所指之發 言先後順序實看不出對本案有何重要之影響性。 (6)原告質疑19分48秒至20分整之提問者應為孫同文教授而非江 大樹教授,不知其根據為何,且此部分問題實看不出對本案 有何重要之影響性。原告質疑被告光碟中剪掉孫同文教授提 及「說到程度問題,才會有第1次考試3科不及格,第2次考 試2科」等節,然在原告準備狀之錄音譯文29分32秒之後, 即有孫同文教授之發言,但無原告所稱說到程度問題之字句 ,此部分應為原告記憶有誤,顯見並無原告所質疑光碟遭剪



輯之情事,且此部分問題實看不出對本案有何重要之影響性 。
5.原告所提甲證6「特殊情形說明」與被告實際收受之「特殊 情形說明」(乙證7)內容,並不相同,原告坦承此情,惟 辯稱係疏失,但經比對前後兩份文件,下方簽屬日期之筆跡 並不相同,而「特殊情形說明文件」為本系審議「原告所提 特殊情形說明是否符合得以申請第2次重考之情形」關鍵判 斷依據,以原告提出真正版之特殊情形說明顯示,原告係以 修業規則第3條第5項之2篇論文發表為依據(另原告在訴願 補充自訴書亦記載以2篇論文發表為依據,僅係誤用修業規 則第5條,附件10),作為特殊情形之申請,然論文發表僅 係修業規則第3條規定取得博士學位條件之一,並非得作為 特殊情形申請之理由,原告未能提出適當之特殊情形理由致 最終系務會議上無法認同而否決。原告一再將同樣作為修業 條件之一的發表論文與資格考重考申請程序作連結,企圖混 淆資格重考申請判斷依據。
 6.系務會議當日出席委員13人,依會議紀錄同意票是8票,有1 張廢票,不同意票是4票,共13票,票數不可能超過出席人 數。會議錄音譯文是有人講話就會做譯文紀錄,唱票時會有 複誦,並非同意票為9票,且被告陳報狀附件6錄音譯文裡, 有提到要寫廢票,算9票應是有將廢票算入,但作結論時已 沒有算入廢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務會議審認原告並無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但書所規 定之「特殊情事」,而未通過原告第2次重考之申請,其會 議組織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務 會議表決票數是否誤計?
(二)被告以原處分予原告退學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 決(乙證1-1)、被告通知原告復學函文(乙證1-2)、原告 109年2月4日申請重考及相關文件(乙證7)、公行系109年3 月4日、109年3月25日系務會議紀錄(乙證、4-1、4-2)、 原處分(甲證11)、申訴書(乙證3-5)、申訴評議決定書 (乙證3-6)、訴願書(乙證2-3)、訴願決定(乙證2-4) 等各項資料可查(本院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二)公行系109年3月4日及3月25日系務會議審認原告並無行為時 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但書所規定之「特殊情事」,決議未通



過原告第2次重考之申請,其會議組織及決議程序均無違法 :
1.按被告學則第49條第5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予退學:……六、博士班學生未依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 資格考核』……。」、行為時(98年3月18日修正)「國立暨南 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要點」 第4點規定:「資格考試的每一科目之考試成績以100分為滿 分,以70分為及格,不及格科目得申請重考1次,但不得更 換科目,重考及格成績概以70分計。資格考試經重考後仍不 及格者應予退學。但有特殊情形,博士生得於成績公布後1 週內,檢齊相關文件(含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學術論著 發表情形及學術活動出席紀錄)提出申請第2次重考,經系 務會議投票表決三分之二同意後,不及格科目得第2次重考 。第2次重考仍不及格者應予退學。」據此,博士班學生資 格考試科目如不及格,原則得申請重考1次,經重考後仍不 及格者,應予退學,例外有「特殊情形」,得申請第2次重 考,須經系務會議投票表決三分之二同意後,不及格科目始 得第2次重考。而所謂「特殊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 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 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 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 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 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始予撤銷或變更。依上所論,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 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
2.查原告為被告公行系博士班學生,100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 前於104年7月申請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惟3科均不及格 ,嗣於106年12月申請重考,重考後仍有2科不及格,被告於 107年7月25日通知原告重考不合格,應予退學,原告不服, 循序提出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11月14日108 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撤銷被告107年7月25日退學通知、申 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已於資格考重考成績公布後 1週內,提出第2次重考之申請,雖未明確表示係依98年3月1 8日修正之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學校未啟動辦理 原告申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命被告就原告第2次重 考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公行系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通知 原告復學,原告復學後於109年2月4日向公行系申請博士班 資格考第2次重考,並檢附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學術論 著發表情形(含就讀期間論文發表一覽表、修業規則必須之 獨立在國外國際研討會上以外文發表之2篇論文、抵免資格 考試之論文)(乙證7),其特殊情形說明略以:「第2次資 格考試後,仍然有2科目(公共行政及地方政府)不及格, 很感謝系上師長願意再給學生一次機會。實因在106學年度 第2學期報考第2次資格考之時,同時也需要準備2篇論文的 發表(其中1篇為107年5月1至4日在日本,另1篇為107年6月 25至26日在新加坡),以致資格考試分身乏術而準備不周, 未能通過第2次資格考試。學生以系上博班修業規則第3條第 5項之2篇論文發表為依據,作為系上博班資格考試第4條之 特殊情形之申請(特殊情形說明、成績單、學術論文及活動 紀錄),申請再一次資格考……。」
3.依據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系務會議設置要 點第2點、第4點規定,會議成員產出機制,係以全體專任教 師及學生代表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兼任教師或其它相關人 士列席。學生代表為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大學 部學生各推派代表1名。系務會議之召開須有應出席人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系務會議相關提案及臨時動議之表決,得以無記 名投票或舉手方式行之。查被告公行系於109年3月4日召開 系務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確實已予原告適當之 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卷二第131頁以下),而該日系務會議 出席狀況,應出席人數17人(含專任教師13人及學生代表4 人),實際出席人數13人,達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符合法定開會人數。經原告陳述意見及委員討論後,出席 委員以不記名投票表決,計8票同意、4票不同意、1票廢票 ,未獲三分之二同意票(須9票),未達行為時資格考試要 點第4點但書規定同意門檻,乃決議駁回原告第2次重考之申 請。惟因該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僅記載開票結果及原告應 予退學處分之依據,未完整闡明駁回理由,復於109年3月25 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補充原告不符特殊情形之理由略以:「 依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議決重點在於申請理由 是否為特殊情形得以第2次重考,因涉及重大學生修業權益 ,法規設下三分之二的同意門檻是較為嚴謹的標準,因此, 申請案除需要符合特殊情形外,也需要符合形式上門檻。周 生提出第2次重考申請理由:『因106學年度第2學期報考第2 次資格考之時,同時準備2篇論文的發表,以致資格考試分 身乏術而準備不周,未能通過第2次資格考試』,然該生已參 加兩次考試應充分理解資格考試之重要性,而於資格考試期 間同時準備論文發表,係屬周生個人修業進程規劃及時間安 排失當,此肇因非一般常識所理解具有『不可抗力、不可歸 責於個人之重大事故』的特殊情況,因此,在未通過委員不 記名投票三分之二同意門檻的情況下,駁回周生第2次重考 之申請。」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稽(乙證4-1、4-2 )。而109年3月4日出席委員13名,109年3月25日系務會議 出席委員12人與前次會議出席人員相同,僅1名碩專班學生 未出席,惟因本次並非再次表決,僅討論補充前次會議關於 原告不符特殊情形之理由,故不影響其系務會議組織及程序 之合法性。據上,該次系務會議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
4.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書面「特殊情形說明」係以「因在106學 年度第2學期報考第2次資格考之時,同時也需要準備2篇論 文的發表(其中1篇為107年5月1至4日在日本,另1篇為107 年6月25至26日在新加坡),以致資格考試分身乏術而準備 不周,未能通過第2次資格考試」為由,原告於系務會議陳 述意見時亦表示:「依照博士生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 兩次不及格須要退學,但如果有特殊情形說明的話,經系務 會議表決同意通過後,可再重考一次。那在資格考方面,個 人主要是因為該學期的同時又忙碌於參加兩篇在國外的論文 發表,分別是5月跟7月,在日本及新加坡,以致於資格考考 試準備不夠而未能通過資格考的考試,學生也非常感謝系上 新修訂的修業規則可以改以論文發表來抵充資格考的考試, 目前為止發表的論文篇數12篇,……所以學生擬想改以論文發 表來抵免資格考……」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之特殊情形係因同



時準備2篇國外論文發表及資格考試而分身乏術,則系務會 議以原告已參加兩次考試應充分理解資格考試之重要性,而 於資格考試期間同時準備論文發表,係屬原告個人修業進程 規劃及時間安排失當,非屬一般常識所理解具有「不可抗力 、不可歸責於個人之重大事故」的特殊情況,因此,在未通 過委員不記名投票三分之二同意門檻的情況下,決議否准原 告第2次重考之申請,經核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涵攝錯誤或 其他違法情事。
5.再按行為時資格考試要點第5點規定:「已提出資格考試申 請而無法應考者,至遲須於考試前1個月提出撤銷申請,否 則該次考試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因重大事故或重病而請假並 經系主任核准者,不在此限。提出撤銷申請次數以兩次為限 。」查原告於106年12月申請重考資格考,該次考試日期為1 07年6月8日、6月15日、6月22日,然原告因同時準備將於10 7月5月及7月發表之2篇國外論文,以致資格考試分身乏術, 原告如認準備不及,仍可依上揭規定於考試前1個月先提出 撤銷資格考試之申請,待論文發表完畢再申請資格考試,惟 原告仍自認得同時準備考試及論文發表,導致後來發現可能 分身不瑕時,已錯失申請撤銷機會,有其陳述意見狀可稽( 本院卷2第155頁),則原告對於上開情事本即得自行控管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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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