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23號
TPSV,110,台上,302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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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林孜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袜即新勝興雜糧行

      蔡秉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鈴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勝武(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 ,於第一審由蔡聖解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林袜即新勝興雜 糧行之受僱人,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登記 於被上訴人蔡秉宸名下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4 線道車道,由內至 外分別為內側、中間、外側及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至大安路與潭興街107 巷口前時,適前方有伊父 林俊治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連詹葉,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 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蔡勝武應注意於同車道超越林 俊治之系爭機車時,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待林俊治減 速靠邊允讓後,以與林俊治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越,而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同車道右側之林俊治 機車未減速駛入慢車道允讓下,即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 車間之外側車道穿越,致系爭小貨車右側擦撞林俊治之系爭 機車左側,造成林俊治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林 俊治經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於同日返家。詎林俊 治於同年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 診,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而住院 ,翌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7分死亡。林 俊治之死亡與蔡勝武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伊等為林俊 治子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林祙為蔡勝武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蔡秉宸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車主,將該車出借予 無駕駛執照之蔡勝武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蔡秉宸受監 護宣告,被上訴人蔡淑鈴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建成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上訴人林孜珈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仁愛醫院、雙和醫院之覆函,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鑑定 報告,可知林俊治之死亡與蔡勝武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蔡勝武所涉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 上訴字第209 號,下稱刑案)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 致死罪,伊等自毋庸就林俊治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蔡勝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登記於蔡秉宸 名下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外側車道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至大安路與潭興街107 巷口前,與林俊治之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林俊治人車倒地,經送往仁愛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於同日返家。林俊治嗣於 同年月14日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 、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至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7分死亡 。上訴人為林俊治之子女;蔡秉宸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蔡 淑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林俊治之死亡與蔡勝武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1.依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



109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520號函(下分稱法醫 研究所第990號、第520號函)所載,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 吸窘迫症、糖尿病,中風病灶,死亡前10日發生車禍受有 肢體傷及肋骨骨折。經解剖發現其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 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 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 原有疾病較嚴重,尤有「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 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車禍造 成之傷勢甚輕,並非致命傷,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 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本 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死 者肝臟有嚴重溝存在,係因身體使用胸式呼吸仍供氧不 足、呼吸窘迫,因而強烈使用長期腹式呼吸,由橫膈下壓 爭取肺活量,長期壓迫肝臟,導致呼吸窘迫性肝臟溝存 在;即林俊治之呼吸窘迫,係因長年痼疾而非系爭車禍所 受肋骨骨折傷勢所致。
2.依臺大醫院107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495號函(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車禍並非林俊治導致急性腎衰 竭之直接原因。
3.參以雙和醫院106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20號、108 年3 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80002607號函(下分稱雙和醫院 第520號、第607號函)分別覆稱:「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 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 「林俊治車禍受傷部位,沒有發炎現象,無法判斷其受傷 部位是否為感染源頭」等語。
4.原審另囑託榮總鑑定所作109年11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900 05462 號函(下稱榮總函)雖謂:林俊治因車禍送至仁愛 醫院急診,無法排除已有感染之情形;其於同年月14日11 時許至雙和醫院急診時,應有敗血症合併急性腎損傷。其 於車禍後不到2 日即發生細菌感染情形,有可能與車禍所 受傷害有關。若無發生系爭車禍,依常理病人難於105年4 月14日因呼吸窘迫及嚴重感染至雙和醫院急診時,併發敗 血症及急性腎衰竭死亡,即林俊治因敗血症死亡,與車禍 後發生不明感染有關云云。然上開意見僅泛稱林俊治因敗 血症死亡原因,係無法判定感染源之「不明感染」;細菌 感染可能與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係間隔2 日之緣故。 且榮總另覆稱:一般而言,車禍導致身體多處挫擦傷及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難謂直接造成高齡72歲並罹 患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人免疫較平常低下。一般高齡 72歲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人發生車禍,受有肋



骨斷4 根、身體多處擦挫傷,應很難導致相同之死亡結果 ,亦很難因該等車禍傷害加速死亡之歷程。
5.再佐以蔡勝武因系爭車禍所涉刑案,經法院判決其係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6.依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林俊治之死亡與蔡勝 武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建成林孜珈60萬元、100 萬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請求,均係依民法第 194 條為請求權基礎,未曾主張基於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而 請求,自無審酌第195 條規定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經查:
1.稽諸上訴人所提林俊治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4 年10月28 日老人健康檢查服務檢查單記載,其血壓206/105 ,飯前 血糖190,三酸甘油脂291;檢查結果:血壓、血糖、血脂 肪均異常(見一審卷㈡第52頁反面、53頁)。其於105 年 4 月22日死亡,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敗血症 ⑵急性腎衰竭⑶心衰竭⑷疑似急性冠心病⑸腸阻塞及腸胃 道出血⑹左胸第七肋骨骨折⑺糖尿病高血壓⑼痛風(見 一審卷㈠第347 頁)。其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及作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發現林俊治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 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 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見一審卷㈠第



117-118 頁)。可見林俊治生前為三高(高血壓、高血糖 、高血脂)患者,死因為代謝疾病,多重器官衰竭。 2.林俊治於死亡前發生系爭車禍,雖受有肢體擦挫傷及肋骨 骨折之系爭傷害,惟綜合參酌:⑴法醫研究所第990 號函 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研判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見一 審卷㈡第94頁)。⑵臺大醫院函覆:車禍並非導致急性腎 衰竭之直接原因,兩者應無因果關係(見一審卷㈠第 397 頁)。⑶仁愛醫院106年3月10日仁字第106047號函覆:肋 骨骨折不致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 肥大(見一審卷㈡第100 頁)。⑷榮總函覆:一般高齡72 歲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人,發生車禍而受有肋 骨斷4 根、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很難導致相同之死 亡結果,亦很難因該等車禍傷害加速死亡之歷程(見原審 卷㈡第131頁)。⑸雙和醫院第520號、第607 號函覆:若 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引發糖尿病腎病變,該疾病不太可 能因車禍所導致。在腎衰竭的病人,死亡的常見原因之一 是敗血症。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 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林君所遇之車禍事件,與其 死亡結果間,不具常態關聯性(見一審卷㈡第109 頁,卷 ㈢第498 頁)。足認林俊治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在 一般情形下,亦不生死亡之結果。
3.榮總函覆所稱林俊治同時有呼吸窘迫及突發性高血糖之情 形,仍有可能因感染引發敗血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29 頁),惟林俊治呼吸窘迫係因長期呼吸型態,導致肝臟存 在「呼吸窘迫性肝臟溝」,而非系爭車禍所致,業據法 醫研究所第520號函覆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另雙 和醫院106年3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074號函雖載述: 林君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年4月22 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見一 審卷㈡第101頁)。然對照雙和醫院第607號函所稱:林俊 治車禍受傷部位,沒有發炎現象。無法判斷林俊治車禍受 傷部位,是否為感染源頭。細菌感染原因不明,敗血症的 病人,身體不一定有傷口(見一審卷㈢第498 頁),則林 孜珈主張:感染是因為有外傷傷口而進入被害人體內,因 而造成併發症云云(見一審卷㈢第608 頁),尚乏依據。 況榮總函覆稱:林俊治於105年4月15日…當時無嚴重傷口 感染、無嚴重呼吸道感染或嚴重肺炎之證據(見原審卷㈡ 第127、129頁)等語,尚無證據證明林俊治因系爭傷害而 受感染,因而引發敗血症,導致死亡。
㈢綜上所述,林俊治生前罹患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肥厚及



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 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其生前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 ,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死亡之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林俊治因 系爭傷害受到感染,因而引發敗血症導致死亡。原審因以認 定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蔡勝武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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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