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9號
TPDM,109,金訴,5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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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蔡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喬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二、蔡家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未扣案柯喬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柯喬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均無罪。
五、蔡家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柯喬偉蔡家華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款項、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未必故意,柯喬偉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前某日 ,因求職、應徵之緣故,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弘鑫資訊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公司 負責人為范峻豪,下稱弘鑫公司)助理之陳姓成年男子(下 稱「陳先生」),以該公司營運需求為由,遊說柯喬偉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柯喬偉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予「陳先生」,並交付其身分證供「陳先生 」影印;蔡家華則於不詳時、地,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容任他人得 以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影本作為非法營業相關犯罪 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所 屬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迨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未上市、櫃之臺灣動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公司)之股票,並自107年4 月起至108年3月間,利用柯喬偉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蔡家 華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蔡家華」印章,將該 等臺灣動藥公司股票輾轉過戶至其等2人名下,再由該不法 集團中化名「劉洧君」、「劉Ella」、「陳冠霖」等業務人 員,先後以瑞君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6樓,下稱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話、L INE通訊軟體行銷之方式,向李秋蓁曾麗如崔嘉玲、謝 文元、石美靜顏永坤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臺灣動藥公 司獲利可期、提供該公司之文宣資料,推銷臺灣動藥公司股 票,並以柯喬偉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 且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每股金額」欄所 示單價(總價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居間販售如附表 一所示臺灣動藥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並將柯喬 偉、蔡家華名下之臺灣動藥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上開投資人, 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柯喬偉則因而獲取報酬2萬1,000元。  
二、又柯喬偉知悉弘鑫公司徵求外務人員,其工作內容為按照指 示寄送信件、領取包裹,以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後 再轉交「陳先生」,即可獲得月薪1萬元之報酬,而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由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報酬,專門雇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無故聘用他人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 提款,再將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所經手之款項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贓款,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允自108年9月起擔任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從事 上開工作,而與上開不法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范峻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弘鑫公司之負 責人,並由「陳冠霖」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廖鄅苓、顏永坤等人,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並訛以弘 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與臺灣虎航公司股東即前任高雄市副市 長葉匡時交情深厚,幾經范峻豪遊說後,葉匡時願意釋出臺 灣虎航公司之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或謊稱弘鑫公司持有臺 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云云,並由范峻豪在「台灣虎航股 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章後,寄予廖鄅苓、顏永 坤等人,致如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方式匯至弘鑫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至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共80萬元(如附表二 編號1、2「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並轉交「陳先生」 。
 ㈡由范峻豪擔任弘鑫公司之負責人,自稱「劉晏汝」之成年女 姓業務人員則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永立佯稱未上市之 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且弘鑫公司係經授 權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致王永立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 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 示,於108年11月1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共54萬 元(如附表二編號3「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並轉交「 陳先生」。
三、蔡家華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無困難 ,無故請託他人自別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現金轉 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經手 之款項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竟以此等事 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法集團 成員范峻豪、自稱「ALLEN」之男性友人、弘鑫公司旗下之 成年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峻豪擔任弘鑫公司之負責人, 「劉Ella」等弘鑫公司之業務人員則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 電話,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謝文元李秋蓁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 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且弘鑫公司經授權承銷臺灣虎航公 司股票云云,復由范峻豪在「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 讓協議書」上簽章後,寄予謝文元李秋蓁等人,致如其等 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 蔡家華依照「ALLEN」之指示,於108年8月14日至華南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共129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5「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復交付「ALLEN」。四、案經王永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曾麗如、崔 嘉玲、廖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喬偉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223-225 頁、第441-443頁、卷㈡第135-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麗如崔嘉玲、證人謝文元石美靜顏永坤、證人即顏 永坤之前妻王秀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29-132頁、第159-163頁、第175-179頁、第207-211頁 、偵卷㈡第49-51頁、第193-195頁、本院卷㈡第39-43頁),



且有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人石美靜之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被告柯喬偉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表、 被害人李秋蓁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 卷證出處),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 16日證期(券)字第1080000000號函、110年3月4日證期( 券)字第11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偵卷㈠第363頁、本院卷 ㈠第211頁),足認被告柯喬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喬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柯喬偉固坦認有依照弘鑫公司助理「陳先生」之指 示,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陳先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見弘 鑫公司有應徵外務員的工作,才與「陳先生」相約碰面,「 陳先生」告知伊是外務員的工作,只要幫忙收信、寄信,有 時候幫忙跑銀行,公司1個月給伊1萬元的薪水。當時跑銀行 ,「陳先生」說是公司的款項,所以伊才會去跑銀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柯喬偉於任職外務員期間,對於弘 鑫公司業務內容完全不知情,也未曾與該公司其他人員有所 接觸,對於該公司人員推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一事,自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柯喬偉依指示領款之帳戶係弘鑫 公司之帳戶,而被告柯喬偉主觀上認知其工作係該公司外務 員,對於其按指示提領該公司款項,當不致有所懷疑,對於 帳戶內款項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自無認識可能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等人先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弘鑫公司業務人員訛以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 上櫃,且經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遊說,臺灣虎航公司股東 葉匡時同意釋出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或謊稱弘鑫公司持有 臺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弘鑫公司業經授權承銷臺灣虎 航公司股票云云,並寄送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 議書予告訴人廖鄅苓、顏永坤等2人,告訴人廖鄅苓、顏永 坤、王永立等人則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被告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8 月8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另於同年1 1月19日再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4萬元,提領後款項均 轉交「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柯喬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441-443頁、卷㈡第135-14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證人王秀 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19-122頁、偵卷㈡第49-51 頁、109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他卷,第181-184頁、本 院卷㈠第191-19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0000號函、109年4月21日營清 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9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王 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各1份、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2紙、華南銀 行取款憑條共2紙(正反面影本)、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他卷 第31-33頁、第43-49頁、第191-197頁、偵卷㈠第349-351頁 、第353-355頁、第543-559頁、偵卷㈡第295-297頁),首堪 認定。
 ⒉被告柯喬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或有 權管理之人,均得自行前往各分行、服務據點臨櫃辦理提領 款項業務,極為便利,且限制亦少;而各金融機構多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便於提存款、匯款或無摺存款等各項用途。衡諸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其帳戶內款項來 源正當,公司經營者大可自行,或委託公司內部職掌出納相 關事務,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前往提領。蓋因考量該 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之提領交付,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之 風險,公司經營者與受託提款者之間當具備高度信任關係始 可能為之。若非經營者自行或由職掌出納職務,抑或具有高 度信任關係之員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另行支付 代價、提供利益,委由毫不熟識之他人臨櫃提領大額現金,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 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服務 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 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 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 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 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 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 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 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 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 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本案被告柯喬偉行 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 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者,正當經營的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 際,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 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 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 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 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 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 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 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 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 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 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 用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 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⒋訊之被告柯喬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弘鑫 公司應徵外務員的工作,對方跟伊約在咖啡廳面試,來的是 一位自稱姓陳的先生,他說要自備機車,幫忙領信、送文件 、跑銀行領錢等雜事,公司並未幫伊投保勞健保,都是陳先 生給伊公司存摺、印章,指示伊去重慶南路上的華南銀行分



行領錢,取款條是由伊在銀行依照陳先生說的金額去寫的, 領完錢後伊都是拿到北車新光三越那邊的公司樓下給他。領 取薪資的部分,則是每個月1號會約在公司樓下拿薪水袋給 伊等語(見偵卷㈠第441-4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弘鑫公司的應徵廣告,伊去應徵之 前,沒有查過弘鑫公司是在做什麼,應徵的時候,陳先生也 只有說伊的工作就是在外面在跑跑腿,要幫忙收信、寄信, 有時候幫忙跑銀行,對方1個月給伊1萬元作為薪水。應徵時 ,就是要伊的證件資料,伊就給伊的雙證件,陳先生拿去影 印,伊也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工作時間就是有事的時候, 伊才要去幫忙,陳先生是說有事情才要來幫忙跑腿,不是固 定的。辦公處所是約在新光三越附近,但是伊都沒有進辦公 室,伊都在外面跑,伊沒有進去過弘鑫的辦公室。薪資都是 拿現金給伊。沒有年終、勞健保。伊也沒有提供伊的履歷給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是依上 開供詞,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景及經營項 目,亦未提供履歷等相關資料,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 之場所面試審核、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 提領、轉交鉅額現金款項,則被告柯喬偉所述前開應徵方式 與經過,不僅已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有異;甚且,依 被告柯喬偉上開工作並無固定辦公時間,其內容僅係領取、 投遞信件包裹,以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因此獲得每月1 萬元之薪資,此等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且不需特殊 技術、經驗及資格專業之工作,與其可獲取之高額報酬,顯 然不成比例。
 ⒌又依被告柯喬偉前揭供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工 作內容,包含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新光三越站前店那棟大樓 20幾樓的商務中心取信,領完信後再與「陳先生」約在新光 三越樓下路邊交付,伊從華南銀行領完錢,也是在新光三越 大樓樓下交給陳先生。寄信部分,陳先生會在新光三越樓下 交給伊,內容伊不知道,信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都是寫好 了,伊只要丟郵筒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135-139頁),足徵 被告柯喬偉與「陳先生」、弘鑫公司並不相識,彼此間未有 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而被告柯喬偉受指示前往提領款 項之金融機構、領取信件的地點,均位在「陳先生」所宣稱 之辦公處所附近,且將信件投遞郵筒的工作更非難事,「陳 先生」大可自行或指派公司內部員工負擔前開工作,其竟捨 此不為,反而是在被告柯喬偉到職後不久,信賴關係尚未建 立之際,即主動委以此等反覆接觸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信 件包裹及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且被告柯喬偉多數工作



時間僅須待命,執行業務亦僅有寄送、收取信件及提領款項 ,此情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公司之資金控管、經營業務等流 程顯然有違。又苟若弘鑫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被告柯喬 偉係從事正當之提款工作,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 從事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而本件被告柯喬偉所交付者為現 金,更應於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然「陳先生」卻指示被告 柯喬偉於提領鉅額款項後,在大樓外公眾場所與之傳遞、交 接,而非前往弘鑫公司的辦公處所進行交付、清點,亦徵此 等工作違於常情,絕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 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應可預見所應徵之工作可能即 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
 ⒍此外,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徵當時「陳先生」 就說要跟伊借帳戶,允諾一個月給伊3,000元,對方的意思 是公司要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伊因當時缺錢,沒有想 太多就答應了,日盛銀行的帳戶伊平常沒有在用,因為「陳 先生」是問伊有沒有什麼不用的帳戶。應徵當天伊沒有正式 入職。一開始對方只有單純借帳戶,是之後「陳先生」才又 聯絡伊,問伊要不要做外務員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79-84頁)。佐以其前因於104年間,向不法集團提供其所 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而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5-489 頁)。是依上開事證,「陳先生」以弘鑫公司營運為由,要 求被告柯喬偉提供個人帳戶之際,被告柯喬偉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不詳公司行號經營之用,容有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對於「陳 先生」及所屬弘鑫公司極可能係是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該公司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而其依照「 陳先生」之指示,臨櫃提領弘鑫公司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再 層轉他人等舉措,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等情,亦應有所預見。 ⒎綜上,被告柯喬偉已可預見其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 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為「陳先生」及所屬弘鑫公司 之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為獲得工作機會、 賺取報酬,仍執意立於此地位角色,數次依指示提領鉅額款 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不法詐欺款項,顯見被告柯喬偉 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 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柯喬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柯喬偉主觀 上認知係擔任弘鑫公司外務員,依照指示領取該公司帳戶款



項,當不致有所懷疑,對於弘鑫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 被告柯喬偉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洵無足取。
 ⒏至被告柯喬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柯喬偉除與陳先生接觸 外,沒有跟其他公司人員接觸,也不曾進出過弘鑫公司,對 於該公司業務內容一無所知,無從知悉弘鑫公司有從事推銷 虎航股票,也無從與弘鑫公司人員就犯罪行為有行為分擔云 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柯喬偉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 行,也未必確知「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柯喬偉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亦有所預 見,其與「陳先生」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憑。
二、被告蔡家華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家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清 楚臺灣動藥股票的事,伊跟弘鑫、瑞君公司也沒有關係,股 票上的章不是伊蓋的,從未向他人提供過自己的身分證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及證人顏永坤於107年至108年間,經如 附表一所示業務員以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名義,透過電話 、LINE通訊軟體行銷之方式,向其等推介、銷售臺灣動藥公 司股票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一「每股金額」欄所示單價(總價為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其中 股票編號105-ND-0000000號至105-ND-0000000號股票均係由 被告蔡家華名下,轉讓過戶給證人曾麗如,而瑞君公司、弘



鑫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業經證人曾麗 如、崔嘉玲、證人謝文元石美靜顏永坤、王秀珍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 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29-132頁、第159-1 63頁、第175-179頁、第207-211頁、偵卷㈡第49-51頁、第19 3-195頁、本院卷㈡第39-43頁),核與被告柯喬偉前揭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人石美靜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柯喬偉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表、被害人李秋蓁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委託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如附表一所 示卷證出處),以及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9年1月16日證期(券)字第1080000000號函、110年3月4日 證期(券)字第1100000000號函(偵卷㈠第363頁、本院卷㈠ 第211頁)存卷足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家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從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當時有一名男子,年約 30出頭歲,他說要一次性買50張動藥公司股票,伊就一次先 過戶50張,對方以柯喬偉的名義向伊買動藥公司股票,後來 有好幾張對方股款沒有拿出來,因為股票登記在他名下,但 是實體股票在伊身上,伊擔心對方去辦遺失申請補發,伊就 把股票過回伊的名下。一般辦過戶只要有買方的章跟身分證 影本就可以。蔡家華也是對方指定過戶的人。伊收到現金, 就是把股票上的出讓人蓋章,就交給對方,由對方自己去辦 過戶,買方就是要帶買方的身分證跟印章去辦過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39-42頁)。又依臺灣動藥公司之股務代理單 位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以群益金鼎 股字第1100000000號函略謂:一、…股東辦理過戶時,應提 供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有關權利時,應簽名或加蓋 留存印鑑。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本 公司經核對上述過戶文件及股東留存印鑑無誤後,逕可憑以 辦理過戶,若該受讓人為新戶,另檢附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 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前開 不法集團成員尚需取得並提供被告蔡家華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其印章,始能辦理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並將該等股 票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家華名下。佐以被告蔡家華未曾掛失其 身分證件,且自106年起,迄至109年7月1日止,期間並無請 領換發身分證之情事,有被告蔡家華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 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3-4



79頁),則苟非被告蔡家華自行向該不法集團之成員提供其 身分證,並同意其等複印使用,或直接交付證件影本,該集 團成員豈能取得並利用被告蔡家華之身分證影本,將該等股 票移轉至其名下。從而,應堪推認被告蔡家華確有將其身分 證交付前開不法集團成員影印,或提出證件影本供其等使用 。被告蔡家華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⒊又被告蔡家華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自承退伍後,曾擔任貨 運公司送貨員、酒店行政及少爺、洗車人員等工作(見偵卷 ㈠第34頁),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則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不明人士,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隨意交付其 身分證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家華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自弘鑫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以前在八大行業的同事「ALLE N」請伊幫忙領公司的錢,他說是公司的正常貨款,因為「A LLEN」之前有幫過伊,「ALLEN」一直拜託伊,伊才答應去 領錢,伊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伊是被「ALLEN」所騙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謝文元李秋蓁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之詐騙時間,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業務人 員訛以弘鑫公司有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並寄送台灣 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謝文元李秋蓁 等人則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於如附表 二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蔡家華依照「ALLEN」之指示,於108年8月14日至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9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 4、5「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復轉交「ALLEN」等情, 業據被告蔡家華供承在卷(偵卷㈠第33-37頁、第483-484頁 、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224頁、第441-443 頁、本院卷㈡第138-142頁),且經證人謝文元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㈠第129-132頁),復有證人謝文元所提出之土地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害人李秋 蓁所提陳報狀及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1份、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偵卷㈠ 第43-45頁、第135-136頁、第357-359頁、偵卷㈡第337-339



頁、他卷第31-33頁、第43-49頁、第191-197頁),首堪認 定。  
 ⒉被告蔡家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 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現 今金融機制發達,國內金融機構分行林立,且金融機構間相 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金錢合法流動管道極為快速、安全 、便利,一般人均可自由至各地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存 入款項或轉帳匯款,亦可利用24小時營業之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銀行辦理轉帳匯款,若非款項來源不法,通常並無以人力 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 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 款項之必要。又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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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