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0號
PCDM,105,金重訴,10,202112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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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李慰慈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連雲呈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沈蔓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律師
被 告 吳崇雄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黃煇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瑞貞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7372 、17507 、17508 、23385 、28237 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34 、29454 、3316
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
偵續字第7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O○○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10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八、 三、扣案債權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億3,815萬3,535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億9,722萬4,832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年 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E○○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甲A○○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 萬97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 4萬8,4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5 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4萬8,4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七、甲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 47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3萬4,524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八、A○○
無罪。九、扣案如附表八、二、扣案帳戶編號1所示帳戶內犯罪 所得新臺幣5萬7,055元、編號2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1 ,578元及編號3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4,023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 事
; 實一、O○○(原名徐珍海,綽號:「小寶」)擔任長征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銀河紅利公司 、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龍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經營澳 門氹仔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娛樂公司)內之 紅利貴賓會(按即賭場,下稱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 O○○則為鍾龍英底下的中介人。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陸續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投資 紅利貴賓會,表示因紅利貴賓會非常賺錢,倘投資紅利貴賓 會,每月可以保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高額紅利,且 紅利部分按月給付,投資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之高報酬優利 條件,致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因此分別與O○○簽訂書面 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下稱紅利貴賓會協議書), 而分別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金額,並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與O○○。O○○因此獲取犯罪所得 總計達約新臺幣(按以下金額倘未特別註明幣值部分即均為 新臺幣)2億615萬元(按相關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二、鍾龍英、O○○、B○○(英文名Kimi)、甲J○○、b○○、莊 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研【按甲J○○、b○○、 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等人為另案被告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雄院案)於110年3月30日判決有罪】均明知未經金 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O○○竟承前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與B○○、甲J○○、莊順興、陳修安 、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b○○則基於幫助甲J○○非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由O○○於102年間,介紹甲J○○予鍾龍英認識,洽談合 作以發展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之業務,內容為:依投資人加 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 、港幣50萬元、港幣100萬元),將投資人分為白金級、黃 金級、鑽石級會員,約定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約為1% 、1.25%、1.5%作為紅利(按經換算年息分別為12%、15%、1 8%,下稱紅利貴賓會方案)
,而為如下分工:(一)先由O○○、鍾龍英借資105萬元與甲J○○ ,供其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以便於招 攬投資業務,並由b○○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公司 實際負責人仍為甲J○○,甲J○○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O○○ 則為甲J○○對應鍾龍澳門紅利貴賓會之窗口,由B○○擔任 O○○秘書,並依O○○指示核對甲J○○及其下線所招攬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紅利
發放等帳務及相關行政工作。(二)銳聚公司部分,則由甲J○○ 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並承諾 給付莊順興佣金,另由b○○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與B○○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及建立 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莊順興 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投資後,陳修安、陳安石、 朱惟中亦想藉由招攬投資人賺取佣金,經甲J○○同意後, 遂由陳安石、朱惟中分別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 貴賓會方案,另南部地區則由陳修安負責推廣,陳修安後 即指示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紅利
貴賓會方案(下稱甲J○○體系)。(三)莊順興、陳修安、朱惟 中、陳安石、簡麗研對外招攬投資時宣稱略為:該專案是 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 ,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 會員交1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200萬元 (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400萬元(或港幣100萬 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 的紅利,換算年息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



證可贖回本金等語,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而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四)甲J○○以紅利貴賓會 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後 (按甲J○○因另案入監服刑,故於104年7月即由鍾龍英代 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投資人即將投資款匯至甲J○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J○○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 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甲J○○收受上開 投資款後,即指示b○○或透過b○○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c○ ○將投資款分別匯入由O○○實際管領使用之不知情之A○○名 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新光銀行帳戶)及A○○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由b○○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B○○, 經B○○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B○○將甲J○○體系之下線(按 即招攬人)所應獲取之佣金報表交付予b○○,由b○○負責發 派佣金及紅利予招攬人及投資人。而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 附表二編號1至28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二編號 1至282所示之投資金額(包含新臺幣及港幣計價),O○○ 等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分
別為6億100萬元及港幣1億7,893萬元。三、O○○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0年起,另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倘借款給自己,將可獲取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致該等被害人 為賺取高額利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A○○新光銀行帳戶及A○○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獲取犯罪所得總計19億5,846萬5,176元。四、O○○與甲E○○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O○○竟於101年起承 與犯罪事實三之相同犯意,並與甲E○○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然甲E○○對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並無認識),由O○○先告知甲E○○借款與O○○可獲取特 殊超額利息之資訊,再由甲E○○將原與O○○互不相識之附表四 編號1至18被害人介紹予O○○,爾後由O○○當面或透過甲E○○分 別轉知該等被害人倘借款與O○○,將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8 利息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資訊,該等被害人為 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A○○新光銀行帳 戶及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 存
款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總計3億5,296萬3,000元。五、甲A○○、 卯○○黃○○、甲卯○○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因均想借錢給O○○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 由甲A○○、甲卯○○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卯○○黃○○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按甲A○○、卯○○黃○○、甲卯○○彼此並無犯意 聯絡),由甲A○○、卯○○黃○○、甲卯○○分別向如附表五編 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 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 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 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 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甲A○○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按現已離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童怡璇帳戶)、黃○○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帳戶)及甲卯○○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卯○○帳戶) ,而分別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甲A○○因此獲取犯罪 所得總計2,754萬1,700元、卯○○黃○○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1,317萬500元、甲卯○○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859萬1,2 00元。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先後 於105年6月2日、105年6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八、一所示),另查扣附表八、二所示 之帳戶存款共計7萬7,791元及
附表八、三所示之O○○對證人甲地○○、吳政男之債權共計2億3,81 5萬3,535元。七、案經臺北市調處報告及附件二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附件二編號 6、7所示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詳如附件二所
示)。 理
;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一、經被告等爭執之供 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九):(一)同案被告A○○、B○○、 甲E○○、甲A○○、卯○○黃○○、甲卯○○【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O○○(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 警詢、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A○○、B○○、甲E ○○、甲A○○、卯○○黃○○、甲卯○○以證人身分於警詢、調 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據 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A○○、B○○、甲E○○、甲 A○○、卯○○黃○○、甲卯○○於警詢、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 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依上開規定,A○○、B○○、甲E○○、甲A○○、卯○○黃○○、甲卯○○於 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 K○○、J○○、C○○、k○○、亥○○、b○○、甲○○、莊順興、郭潤 安、癸○○、l○○、G○○、甲戌○○、甲Q○○、謝家成、c○○、i○ ○、甲酉○○、v○○、甲宇○○、e○○、己○○、甲J○○、莊順興、 朱惟中、l○○、彭金偉、呂瑞澂、溫凌緯、甲K○○、甲N○○ 、Q○○、甲P○○、w○○、壬○○、d○○、甲天○、f○○、戊○○、陳 薇婷、甲O○○、甲R○○、甲癸○○、甲S○○、丙○○、童怡璇、 廖麗嬌、李芝瑜、甲B○○、酉○○、甲甲○○、丁○○、甲庚○○ 、賴英豪、許正亞、庚○○、丁婉惠、E○○、V○、D○○、甲己 ○○、子○○、天○○、甲乙○○、甲寅○○、袁正雄、陳彥均、甲 D○○、甲I○○、j○○、z○、g○○、鄭李麗芬、辰○○、徐翊銘、 A1(詳卷)、甲地
○○、羅志輝洪麗雯王騰志、劉志慶、李世平、江陳琇芬、趙 君強、許克昌、吳政男、蔡育伸、王文祝、徐政雄(下均 逕稱其名)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中之
陳述,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 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 上開
證人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三)A○○、B○○、 甲E○○、甲A○○、卯○○黃○○、甲卯○○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A○○附表九 編號19、B○○附表九編號23、甲E○○附表九編號27、29、甲 A○○附表九編號31、32、卯○○附表九編號38、39、黃○○附 表九編號45及甲卯○○附表九編號50、51之陳述,均屬被告 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其等身分 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是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此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同,無法逕行適用該條之規定,但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如上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仍可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A○○、B○○、甲E○○、甲A○○、卯○○黃○○、甲卯○○上開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復經檢察 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 訴訟法權利後,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並提出辯解,顯 係出於本人真意所為,參以其等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 ,記憶較為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 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是A○○、B○○、 甲E○○、甲A○○、卯○○黃○○、甲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B○○附表九編號23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而重為製作 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號646,是B○○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內容,
自應以附表九編號646所示之筆錄內容為準,附此敘明。(四) 證人甲午○○、S○○、甲戊○○、X○○、溫凌緯、彭金偉、曾銓 芳、地○○(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定有明文。查甲午○○、S○○、甲戊○○、X○○、溫凌緯 、彭金偉、曾銓芳、地○○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甲午○○、S○○、甲戊○ ○、X○○、溫凌緯、彭金偉、曾銓芳、地○○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五)b○○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 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 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b○○附表編號142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B○○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明力, 然b○○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b○○於本案審 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 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 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b○○附表編
號142之證述,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 而重為製作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
號651,是b○○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自應以附表九編號65 1所示之筆錄內容為準,併予敘明。(六)證人u○○、y○○ 、蘇雅玲(下均逕稱其名)、甲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 證詞,有證據能力:   u○○、y○○、蘇雅玲甲地○○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然u○○、y○○、蘇雅玲甲地○○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 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而u○○、
y○○、蘇雅玲甲地○○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 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有罪之依據。二、經被告爭執之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詳見附表九):(一)附表 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K○○之澳門銀河 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合作協議書及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 協議書、編號95、100、101、編號108之y○○紅利貴賓會年 度會員協議書、編號109、編號110、編號111之甲壬○○紅 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2、編號113之 吳佩諭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4之 巳○○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5之丑○ ○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6之x○○紅 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8之s○○紅利貴



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19之q○○紅利貴賓會 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20之T○○紅利貴賓會年度 會員協議書及簽收單、編號121至130、232、244、245、2 58、260、262、271、273、278、282、284、294、295、3 02、312、313、316、323之甲L○○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 議書、編號327之彭金偉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 號328、329、331、336、554、編號792之甲亥○○紅利貴賓 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3之t○○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 議書、編號794之戌○○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 95之R○○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6之r○○紅利 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797之W○○紅利貴賓會年度會 員協議書、編號798、編號804之o○○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 協議書、編號805之甲H○○、h○○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 書、編號806之L○○、甲黃○○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 編號807之甲辰○○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8之M○○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09之Y○○○紅利貴賓會年 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10之甲M○○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 書、編號811之甲T○○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編號81 2、813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書證雖據O○○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 非O○○簽署,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79至321頁、本院卷十九第325至327頁)。然附表九編 號67、68、77、78、85、86、99、236之文件,已據K○○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83、 86頁),雖O○○否認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 、99、236之文件為其親自簽署,然O○○就附表九編號65之 乙○○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並未爭執, 而細觀O○○在附表九編號65之協議書上的簽名,可見「O○○ 」之簽名為直書,且就「倫」字部分,在「侖」下方第二 劃直豎部分會向下拉長後再往回勾上,此明顯為O○○簽名 之筆跡特徵(見偵八卷第119頁),再對照附表九編號68 、78、86、99之協議書上O○○的簽名,除亦均為直書外, 在「侖」下方第二劃直豎部分,亦有向下拉長後再往回勾 上之筆跡(見偵八卷第139頁、偵十八卷第13頁、偵二十 四卷第69頁反面、偵八卷第147頁),而附表九編號67、7 7、85之協議書上O○○的簽名,雖然為橫書,然在「侖」下 方第二劃直豎部分,同樣有向下拉長後再往回勾上之筆跡 (見偵八卷第137頁、偵十八卷第11頁、偵二十四卷第68 頁反面),與附表九編號65之協議書上簽名相同,堪認附 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之文書是O○○



所親簽。又除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 236之文書外,其餘文書分別為各被害人親自簽署之紅利 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相關簽收單、收據等文件,有各 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雄院案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為 憑(見偵十四卷第3至4頁、偵十五卷第5頁、偵十六卷第3 至5頁、偵二十卷第2至6、66、79頁、偵二十五卷第1至4 頁、偵二十七卷第1至10頁、雄院案他十一卷第5頁、雄院 案偵五卷第5頁、雄院A案他卷第6頁反面、雄院A案他卷第 28、34、40頁反面、雄院B案他一卷第6頁、雄院B案他一 卷第40頁、本院卷十五第503頁、本院卷十八第48至49、2 33、142至143頁、本院卷十九第102頁),該部分協議書 之契約當事人均非O○○,而部分協議書與雄院案之被告有 關,然雄院案之被告就該部分文件,均未爭執形式真正性 ,足認上開文件並非偽造,均具有形式真正性,當無疑問 ,又上開文件分別是被害人自行提出或是由b○○行政辦公 室扣得(見偵六卷第71頁、偵十四卷第3至4頁、偵十五卷 第5頁、偵十六卷第3至5頁、偵二十卷第2至6、66、79頁 、偵二十五卷第1至4頁、偵二十七卷第1至
10頁、雄院案他十一卷第5頁、雄院案偵五卷第5頁、雄院A案他 卷第6頁反面
、雄院A案他卷第28、34、40頁反面、雄院B案他一卷第6頁、雄 院B案他一卷第40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是上開書證均具證據能力。(二)附表九編號69、76、84 之J○○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無證據能力:   附表九 編號69、76
、84之J○○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內容旨在陳述J○○有代替O○○向K○○ 收取投資銀河紅利有限公司之投資
款等事實,本質上屬書面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附表九編號173至179、181至184、187至192、19 6至197之書證,均具證據能力: 1、所謂「傳聞證據」 ,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 ,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 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 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 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 據。此外
,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 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 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開書證雖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非O○○簽署,亦非業務文書, 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等語(本院卷十五第頁、本院卷十 九第頁)。然附表九編號173至179、181至184、187至192 、196至197之書證內容,均是關於公司內部帳務、管理的 相關記載,而上開書證是用以證明甲J○○、b○○等之雄院案 被告及O○○、B○○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間接 證據,而非直接以書證內容之真實性直接作為上開待證事 實之證據,因此上開書證均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附表九編號173至176之書證,是由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動機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 從b○○行政辦公室所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40、 144至147頁、雄院案偵二卷第42至44頁】,附表九編號17 7至178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之郭嘉鴻 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51至154、155至156 頁】,附表九編號179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 雄院案被告朱惟中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5 7至158頁】,附表九編號181至183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 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莊順興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 (二)第207至210頁、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70至172頁 】,附表九編號184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 院案被告陳安石之隨身碟資料拷貝而得【見雄院案偵一卷 (三)第173頁】,附表九編號187至192之書證,均是自 甲J○○處所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84至189頁】 ,附表九編號196至197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 c○○電腦資料內所列印出來之資料【見雄院案偵一卷(一 )第279至291頁】,均是調查官持搜索票而分別在雄院案 被告即b○○、朱惟中、莊順興、甲J○○或雄院案關係人郭嘉 鴻之工作場所或其等支配領域範圍所取得,可合理認定該 等資料即是屬於上開人等所有或支
配,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四)附表九編號228之授權書,無證據 能力:   上開文書據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
非O○○簽署,亦非業務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93 頁)。上開文書契約當事人分別為鍾龍英、甲J○○,甲J○○ 到庭時,並
未證述上開文書是屬於其所親簽,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性,是上開授權書,無證據能力。(五)附表九 編號186、214、304、403、408、407、446、552之通訊監 察譯文,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供述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若為 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所錄下之聲音或影像,直接重現相關 事實原貌,係以物理內容作為證據時,已屬於物證之範圍 ,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 題,此類證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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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秤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