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07年度,1號
TCHM,107,重侵上更二,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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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銘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下列事實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於99年2 月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A女(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間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99年2月間,係彼此住家均 在南投縣草屯鎮且互為斜對面不遠之鄰居。A 女因父母長期 在外地工作,而與其祖父(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 A祖父)同住,平日受祖父母之教養照顧。而丁○○則因當時 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A 女,經常出入其位於草屯鎮○○路○○巷 11號住處(下稱11號住處)找胞妹鍾○○玩耍而認識 A女,且 知悉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丁○○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間即A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開學後某日(僅上半天課)之中午某時,見A 女下課後至其 上開11號住處內,以有小玩具贈送A女為由,使A女未加防備 而至該處三樓之丁○○房間,在陽台外推空間之角落處,強行 將A女壓制靠牆,強行褪去A女之外、內褲後,先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進而強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A 女雖有推 拒,然因雙方體型強弱殊勢,而遭丁○○以上開強暴手段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離開草屯地區,在臺中市中區光復國 小就讀期間,因故遭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 母 )管教受罰,經學校輔導老師張○○循通報系統通報社會局指 派社工李○○到校瞭解,社工李○○與A 女訪談間,因擔心A 女 偶有課後在校外遊蕩之舉,遂主動詢問是否遇有他人危及其 安危情事,A 女乃道出上述國小期間在草屯舊居附近曾遭鄰 居強制性交之遭遇,社工驚覺有異,乃再轉由校方瞭解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 女、A祖父、A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被訴96年8、9月間、99年2月間之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分 別認定有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無罪部分 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上訴審以10 4 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案件),就其 被訴96年8、9月間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99年2 月間之強制 性交行為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有罪之認定);案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有罪部分(即 99年2 月間之強制性交行為)第一次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本院更一審判決乃就被訴之99年2 月間強制性 交行為判決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被 訴99年2 月間強制性交部分第二次撤銷發回,故本院更二審 之審理範圍,即為被告被訴於99年2 月間之強制性交行為, 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4歲之人,故關於A女及A祖父母、A 母暨其等年籍住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均不得加以揭露之(身 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另以本判決為 論證所引用卷證資料內容更期完整明確,爰有部分引用未遮 隱之卷宗,然該內容經遮隱識別資料後,於審理期間均已令 辯護人依法閱覽,尚無影響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 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甲29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訓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根本不 認識A女,即便本案已迭經多次司法審理程序,伊對A女仍全 無印象,不可能對A 女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 以:卷內相關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並未載明 有關A女遭受性侵害之敘述,故A女所稱曾將性侵害之事告知 學校輔導老師乙節,要與事實不符,且其指訴前後不一、相 互矛盾,即有瑕疵可指;又A 女既曾因與被告之妹鍾○○玩耍 而經常出入被告住處,則因此瞭解被告起居房間之擺設,並 非難事;另A 祖父並未明確證稱替孫女洗澡時發覺其下體紅 腫之具體時間,且A 女亦證稱未將此事告知祖父母,兩者明 顯相悖,至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舊性裂痕之傷情, 亦與本案A 女所指訴僅遭被告以手指為性交行為且僅有紅腫 並未出血等不符,故本案除A 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為佐,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查A 女於國小、國中就學期間,因住居環境搬遷而致就讀學 校迭有更易,因此部分與被告與A 女間往來接觸之認定具有 關連性,爰先予說明。查A女曾於95年3月29日出境,96年 4 月17日入境,再於96年9月6日出境,迄至97年 1月29日入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即密封 卷第77頁);A女國小一年級上學期在大陸地區就讀,97年1 月29日入境後返回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下稱草屯炎 峰國小)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100年8月29日轉入臺中市 中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臺中光復國小)就讀國小五年級上



學期至102年7月31日小學畢業;102 年8月1日入學至南投縣 草屯鎮草屯國民中學(下稱草屯國中)就讀國中,此有南投 縣政府103年3月3日府教學字第 1030034324號函、臺中市光 復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草屯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原審卷四即密封卷第18、50頁)。 是案發期間之99年2月間,A女就學及住居環境均在南投縣草 屯鎮,且在該處住居逾3年半有餘,此期間非短;A女已接受 國民小學教育,並非極稚齡幼童,對於所面對之人事時地物 ,已有清楚之輪廓及記憶能力,要屬無疑。
㈡本案曝光之緣由,係 A女於101年4月間即就讀光復國小五年 級下學期時,因在校之行為遭母親責打,經學校輔導老師張 ○○於101年4月26日以家暴案件通報社工,此據證人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社工李○○( 代號TDVC甲C1甲004 ,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 光復國小校通報A女疑有被A母不當管教情事,遂依正常流程 於101年4月27日到校訪視 A女,在訪視過程得知被家長責罰 原因係放學未前往安親班在外遊蕩,又因 A女之身體發育狀 況較其他同學成熟,基於關心伊遂詢問有無他人向 A女搭訕 或有無他人侵犯她的狀況,A 女始道出有理髮店老闆的兒子 動手摸她重要部位,也伸手進她內衣褲等案情。A 女表示先 前迄至就讀光復國小時才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伊仍就家暴 部分繼續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 ),足見本案發現進而進入司法程序之肇因實出於偶然,A 女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㈢關於證人A 女證稱被害經過及詳述案發地點即被告上開11號 住處3 樓房間之格局陳設,顯均信而有徵,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 女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進房間門正對面是陽 台,房間門口有貼動漫的海報,裡面的櫃子應該是不能移動 的,顏色是原木色,床是彈簧床,到陽台的門是拉開的門, 陽台有一個鐵柵欄等語(見偵卷第13甲14 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查A 女該次偵查 中之指證距離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已逾 2年,然具體描 述被告房間之陳設,核與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核發搜索票, 指揮警方前往被告上開11號住處現場所拍攝照片大致相符, 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6月27 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附卷足 按(見原審卷一第232、234、242甲254頁,其中A女所證稱 被侵害之房間編號為3C),參酌被告住家為3樓透天房屋, 建物1樓為被告母親從事美髮店面,建物2、3樓均有供被告 家人起居之房間,且因屋內家庭物品、擺設甚多,略顯凌亂



,如非每日住居在內如被告及其家人,恐難一目瞭然,遑論 日後僅憑回憶得以論述各該格局設施之所在位置,益徵 A女 因受害創傷難以抹滅致記憶深刻,始可有宛如重回現場般對 屋內環境指證歷歷之情。
⒉再者,證人 A女於103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小就 認識被告,稱呼哥哥,因寒暑假或下午放學後會去被告家找 被告胞妹(伊稱呼姐姐)玩小遊戲或電腦。99年 2月間,伊 小學三年級已放完寒假,即下學期某日沒有上課的中午,被 告以有小玩具送伊為由,引誘伊至上開11號住處 3樓房間陽 台,有摸伊胸部,脫伊褲子,然後用手指頭伸進伊下體,伊 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行為,那時候去房間是有東西的,是一 個音樂盒,伊有覺得不舒服,伊有推、有反抗、有拒絕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3甲174頁、177頁),並再就被告上 開11號住處3樓之房間陳設證稱:被告房間在3樓裡面,房內 擺設有書桌,書桌在進門的正前方,進去門的右手邊有衣櫃 ,床在進門的右邊的中間,進門後正前方就會看到陽台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75頁)。而由前揭原審卷之示意圖㈡ 所示被告之3C房間以觀,該房間之陳設,確係一進門即可見 陽台在正對面處(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照片2幀),雖 A 女所指置於右側中間之床鋪員警攝影時位在靠牆處,另 A女 所指位在入門後正前方之書桌,員警攝影時則在入門後之右 手邊處(見原審卷一第 253頁),該該等家具均屬可移動式 ,警方拍攝卷內照片之時間為103年6月25日,距離99年 2月 案發時已長達約 4年,則吾人對於房間內之可動式家具有移 動擺設方位之舉,當不足為奇,復觀 A女指證位在入門後右 側之固定式衣櫥(即壁櫥),則未有變動(見原審卷一第 2 53頁),更可見 A女所述均有所據,要非徒憑因前往被告住 家找鍾○○玩耍時,偶然一瞥可得。
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就讀竹山 高中住校前, A女經常與伊玩耍,除會在巷子玩一些遊戲, A女也會到伊住家,A女會經常纏著伊,要求伊開電腦遊戲讓 她玩,然伊多半未加理會,該段期間伊之電腦、鋼琴係放在 2樓同一房間,該房內則無床鋪。A女大部分來伊住家玩的時 間都是白天下午,雖然伊5點下課,但A女就是會跑過來,99 年 8月新竹教育大學開學伊即北上念大學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04甲108頁)。又依卷內資料顯示,鍾○○係81年2月 生,99年高中畢業,而A女為89年12月生,兩人相差8歲又10 月,而被告上開11樓住處之1 樓為開設「真真髮廊」,鍾○○ 之臥室在2樓,鋼琴和電腦擺放在2樓另一房間,被告之房間 則在3 樓底端,亦有前揭卷附照片、現場平面圖可參,是依



A女與鍾○○之年齡差距,A女視鄰居之國中大姐姐為同性玩伴 甚且有仰慕依賴之情誼,常見於年幼女童,此觀證人鍾○○證 稱「A 女會一直纏著伊」等字眼描述其等相處模式,即可理 解(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而鍾○○又證稱其多半不想理會 A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衡情鍾○○既非始終看顧A 女,自不會限制A女在其住家內之行動範圍,是當時年僅8歲 之A女如從未上至 3樓被告臥室,又何以於數年後得清楚詳 述該房間內傢俱擺設狀況,且與員警拍照所得實際現場格局 大致相符,誠難令人理解。
⒋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以手指進入伊下體後, 伊下體有紅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又證人A祖父於 警詢中證稱:孫女(即A女)住在草屯期間,伊有時會幫A女 洗澡,她會表示下體疼痛,當時伊即發覺 A女下體有紅腫, 進一步詢問孫女原因,孫女又未表達。後來伊觀察孫女至「 真真髮廊」玩耍後似會有下體紅腫情形。伊媳婦(即 A母) 曾前往質問髮廊老闆娘,老闆娘都回應「小孩子亂講」,且 因孫女也沒表示什麼,故伊及家人僅禁止孫女再至「真真髮 廊」玩耍等語在卷(見警卷右上編頁25甲26 頁),則「疼 痛」係主觀感受描述,而「紅腫」則為客觀狀態表徵, A女 於案發時年幼,故向祖父以疼痛之感受表達下體不適,自屬 合理,迄至原審103年4月21日已國中二年級,對於女性生理 器官相關知識已臻具備,故其自行推認當時恐有紅腫因而致 生疼痛不適感,顯為一般人之生理認知,亦不違常,故其證 述與A 祖父之證述尚難認有何扞格之處,自應可採。是以, 綜觀A 女證稱歷歷然亦無過度渲染誇大之情,前後所述亦無 瑕疵可指,憑信性甚高,應足採信。
㈣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 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 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 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 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 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執:證人 A女於偵查證稱「進房間門正 對面是陽台,房間門口有貼動漫畫的海報,裡面的櫃子應該 是不能移動的,顏色是原木色,床是彈簧床,到陽台的門是 拉開的門,陽台有一個鐵柵欄」等描述,與上開警方於原審 審理期間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房間門口並無貼動漫畫的海報 ,且櫃子並非全部原木色,床上並無彈簧床,陽台無門可拉 ,亦無鐵柵欄設置,而質疑 A女所述不實等語,然海報類牆 壁裝飾係屬紙類,容易老舊,亦可因人之喜好而更易祛除, 尚不能因案發數年後已不存在,遽認此部分即屬指證之瑕疵 ;又一般訪客對於床鋪擺設之位置或較有印象,然對於床架 上是否擺有彈簧床墊,倘未親自碰觸躺臥,難認得以確認, 復依員警調查階段自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205 頁),該床架之側面木板有一定高度,加以毛毯鋪設其上, 遠觀恐讓人誤認擺有床墊之虞,遑論 A女於案發時僅係國小 二年級,如因此致生混淆亦非違常,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於木質櫃子之顏色,本不易精確描述,一般成年且有 挑選傢俱經驗之人,或可知傢俱木色常見有較深之核桃木、 略淺之柚木及極淺之白樺木等,而本案被告房間之櫃子面板 ,顯係另行以白色面料貼皮所成,則依 A女之年齡,強令其 精確描述該櫃體顏色之差異,容屬強人所難,是 A女稱之「 原木色」以表達該壁櫃整體係木頭材質,即為事實。 ⒉其次,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陽台格局(見原審卷一第 254頁) ,顯然係為增加被告房間之空間,乃在最外面加砌女兒牆且 加裝霧面玻璃之鋁門窗,而原本陽台與房間相隔之落地窗則 予移除,然仍留下原落地窗之窗檯(與地板有些為高度)與 窗框(軌),是 A女於偵查中所指稱「陽台有一個鐵柵欄」 是否指此,所謂「到陽台的門是拉開的門」是否指此落地窗 ,則依 A女於被害時之年齡所得理解之畫面,並基於記憶而 陳述,非無可能,此番極些微之出入,與本院職務上所悉被



害人年幼之刑事審判實務確有完全與事實矛盾之證述情形, 程度之別顯屬輕微,要無以動搖 A女證詞之可信性,至臻灼 然。
⒊再證人即上開陽台鋁門窗之廠商葉○○於本院上訴審案件審理 中證稱:伊閱覽原審卷㈠第254 頁所示陽台加砌女兒牆上所 加裝之霧面玻璃鋁門窗,是其所經營「世昌鋁門窗」於92年 所裝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8頁反面甲109頁),並 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故本件案發時陽 台女兒牆上即有加裝霧面玻璃之鋁門窗作為屏蔽,要無疑義 。原審法院為求慎重,乃再次傳喚 A女於103年8月25日到庭 作證,其證稱:在原審卷一第243頁圖內標示 3C房間是在陽 台,被告有碰觸伊的胸部及下體,有用手指進入伊的下體陰 道內,時間比較長一點,那時伊的外褲、內褲都被脫掉,又 當時伊比較矮,伊的身高 140幾公分左右,有女兒牆遮住, 外面看不進來,陽台拉門是沒有關,但是有高度所以看不到 ,被告是靠牆角壓著伊,那天是中午左右,房間的門有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279甲280 頁),參酌該女兒 牆既有 110公分之高度(見原審卷㈡第34頁之測量照片), 鋁門窗上又加裝有霧面玻璃,再依原審卷一第 254頁照片所 示被告陽台所面對隔鄰之建物僅 3層樓高並未加蓋,被告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6頁反 面),是縱認該霧面玻璃之鋁門窗無法阻擋視線,仍無居高 臨下望穿他人在該女兒牆內之陽台加蓋空間活動之詳情。而 A女自承當時身高約 140幾公分,然依年幼女子之身材比例 ,其下半身自絕無可能高過 110公分之女兒牆,再者,被告 供稱案發時身高體重約為174公分、8、90公斤左右,隔鄰建 物3 樓之人如欲窺視,亦僅得略見人影移動而已,被告何須 有所忌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 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 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 事項,並於第 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 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 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 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 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 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



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 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 ;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 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 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 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 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 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 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 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 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 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 證據;申言之,證人陳述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茍係供為證明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被害人之認知、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認知、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 881號即本次撤銷發回判決指摘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
⒈證人即草屯國中輔導老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暨南 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畢業,曾在臺中大里私立高中擔任12年 輔導老師,之後至草屯國中任教,是A女之輔導老師。因A女 在國小時期已有社工介入輔導,故社會處主管機關發文予校 方要求繼續輔導,是一種標準作業流程。因距離伊輔導晤談 A女之時間已相隔多年,故當時晤談之情形應以伊在輔導紀 錄中所記載較為清楚。(經提示輔導紀錄閱覽),伊有記載 「C1(指 A女)知道要念草中相當抗拒,擔心以前的事會被 知道)」即指 A女曾遭本件性侵害之事。數次晤談過程,伊 記得A女的神情都是比較落寞、哀傷,伊有試圖要向A女釐清 發生何事,她僅簡單說在鄰居哥哥家,有被摸,然後就說不 想講了,而 A女在國一學生之「情緒溫度計」檢測裡,分數 比負面標準高出許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甲59 頁反面 ),並有南投縣草屯國中輔導紀錄所附輔導歷程紀錄附卷可



參(未遮隱版見原審卷一52甲60頁,遮隱版見原審卷三52甲 60頁),參酌本案於101年6月間起開始進入司法程序(A 女 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係101年6月3日),而A女接受國中輔 導老師之晤談則為 102年10、11月間,當時案件仍在原審法 院繫屬中(A 女則於103年1月14接受原審法院交互詰問), 其於司法程序外思及本件案情或可能預期日後需到庭陳述之 壓力,於上開輔導晤談過程中顯已表露無遺,雖辯護意旨認 :A 女之情緒問題原因眾多,難認係因本案所致等語,然細 觀卷附輔導歷程紀錄所示,其雖難免有青春期青少年常見之 同儕人際問題,對於較單純之校園適應等情節仍能侃侃而談 ,並未隱晦或有所屈忍,唯獨提及國小性侵被害之事則仍迴 避不願面對,足見其因該事件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 ⒉證人即炎峰國小級任老師楊○○亦於原審證述: A女是個熱心 的小孩,但不愛寫功課;輔導紀錄所述 A女有說謊情形,是 因為不想交功課所衍生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8頁正反面 );證人即炎峰國小輔導老師江○○則於原審證述:當時A女 有偷竊行為,說謊部分,是A女因為對於偷竊行為有防衛心 態,伊陪伴A女之過程,A女算熱心,如果我們請她幫忙,掃 地、掃廁所,她很樂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0頁反面至第1 51頁),足見A女於國小時期固偶有說謊之行為,無非係同 年齡孩童為掩飾自己犯錯而出於防衛之本能;然其與被告並 無夙怨(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與A女及其家屬即父母親 、祖父母、叔伯等人均無仇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 第 2頁反面),甚且或因過於年幼或因恐懼而屈忍,根本未 向家人告知前揭被害之情,而係社工因欲瞭解其是否疑似有 受母親家暴情事到校訪談A女時,A女因社工附帶關心其校外 生活安全時,始無意間透露案情,全案方逐漸曝光業如上述 ,故依前揭案件進行歷程,殊難認 A女有何攀誣搆陷被告之 動機。
㈥再者,雖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期間係從事送貨員,白天均在 外工作云云,固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 ),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任職公司結果,該公司並未留存 99年 2月間之排班紀錄及出勤資料,有昇裕交通器材行函覆 書信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雇 主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5年 5月間起到職,平常 僅休星期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出去送貨,路途中並無衛星定 位追蹤其所在地,僅會依路程判斷如太晚返回公司,會以電 話聯絡,平日中午休息1小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000甲 000頁),是被告之工作性質既非全日皆在營業場所內,且 該行號顯無確實之出勤稽查制度以約束員工,則被告縱於工



作時間外出送貨後行動仍具有相對性之自由度,況本件案發 精確之日期因時隔久遠,A女已無從記憶,而A女對於被告擔 任送貨員之工作確知之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170頁),益見 被告非無可能利用送貨路途之空檔或恰屬中午休息時間返家 ,適遇 A女來訪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至今仍不認識 A女云 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其於101年6月15日首次警詢 中已自承其母在11號住處開設「真真髮廊」從事美髮,伊認 識A女,A女跟伊是鄰居關係,從她很小的時候就認識,她奶 奶、媽媽都會到伊家洗頭跟燙頭髮,A 女經常到伊住宅找其 妹鍾○○玩耍等語明確(見警卷右上編頁第 5頁反面),且證 人即被告之母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 女某次因受罰被母 親追打,跑至伊住處,伊有勸導A 母不要對孩子使用暴力; 之後A女祖母又說不要再讓A女至伊住處,因有鄰居有稱A 女 至伊住家之難聽話(按:應指發生不好事情之閒話),伊遂 對A女家人表示那就不要讓A女再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A祖父前揭證稱嗣後確有阻止A女再前往被告住處玩耍乙 節相符,則被告之母面對鄰居及 A女家人之指責,衡情私下 必當質疑被告是否對 A女有何不當行為,況且當時全案僅止 於 A女家人之懷疑及鄰里間耳語,並無任何司法調查機關介 入,被告為求撇清嫌疑,亦應找機會挺身向與 A女較常接觸 之胞妹探問究竟,方屬合理,故被告對於 A女之身分、年齡 或經常至其住家玩耍之情,斷無可能毫無所悉,詎其於案件 進入偵查程序後,即改口推稱:對 A女全然沒有印象也不認 識云云(見偵卷第17頁),益見其推諉卸責之情。 ㈦綜上所述,本案迭經證人即被害人 A女證稱歷歷,復有前揭 補強證據互核參佐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 A女係89年12月出生(參密封卷內之年籍資料),其於99 年 2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丁○○為其鄰居,平日其 胞妹與A女經常嬉戲遊玩,A女之女性親友亦會至其母親在住 家1樓開設之髮廊消費,故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主觀上必有所 悉,竟仍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以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按行為人 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對 A女為前揭強制 性交犯行前,雖另有強行以手撫摸 A女胸部予以猥褻之行為 ,自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 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 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 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此非法律之變更,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 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該罪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 1頁),為逞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 之幼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 A女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等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 2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 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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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