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13號
HLEV,110,花簡,21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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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亞衡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前為被告之員 工,並為被告借名設立亞衡國際車業商號(下稱亞衡車業 ),嗣原告欲離職,被告遂於110年3月9日藉故以商談離職 事宜,將原告載至花蓮縣花蓮市翰品飯店旁之超商,於車上 脅迫原告同意其繼續使用亞衡車業之名義對外營業,並迫使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心生畏懼,為求盡快脫身遂予簽 發,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前業以寄發存證 信函方式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㈠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再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為由,備 位聲明: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1次言論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於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原告說伊脅迫他是不實在的,從平常伊與原告對 話紀錄及工作影像檔,都可顯示原告有跟伊借款,證據伊再 請律師整理後陳報到院;且伊若有脅迫原告,在每次借款後 ,原告為何不報警?原告也可以不來上班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業據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即處於隨時 得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



」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被告所辯:伊並未脅迫原告,原告有跟伊「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既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⒉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舉證,其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被告對其持有系爭本票有「借款」之原因關 係既未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而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又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主張及聲明自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持有系爭本票有「借款」之原因關係並 未舉證,難認其持有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1 110年3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0日 CH0000000 2 110年3月9日 325,825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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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