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9號
KSDV,110,重訴,11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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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賈志潔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林永丞 
      吳俊穎 
      蕭世龍 

      鄭鎧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 年度金訴字第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
第6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俊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非本件被告陳俊 廷,下稱陳俊廷)、王翔志陳暐誠張瑋宸等人於民國10 7 年7 月間共同組織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專以「假檢警 真詐財」手法,由陳俊廷以「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 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人民,播放虛偽之「 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向被害人佯 稱其門號未繳費或護照冒用,誘騙被害人按指定數字轉接 至「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內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 不詳一線機手,由該一線機手假扮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遭冒 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被害人將電 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 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被害人個資外洩,需在電 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電話欠費,及被害人名下帳 戶涉及販毒、洗錢,依法須凍結帳戶內所有金錢,並於完成 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輸入雲端硬碟



報表中,再由「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 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被 害人將名下帳戶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 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 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在置物櫃內,即 可成功詐得款項。上開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 後,由機房聯繫詐欺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車商),再由車商 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或由車商聯繫車手頭陳暐 誠等人指示在日本之車手出面領取被害人放置置物櫃內或當 面交付之金錢後,將款項匯回臺灣,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後,王翔志於107 年8 月18日透過 被告陳俊廷林永丞招募被告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經 被告鄭鎧逸應允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在被告陳俊廷、林永 丞、吳俊穎蕭世龍(下稱被告陳俊廷等4 人)之支持下, 隻身赴日等待指示。
㈡嗣後該詐騙集團依前揭分工模式,以前揭方法訛詐伊,致伊 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7日交付5,700 萬日圓【折合新臺 幣(下同)1,700 萬3,100 元】予該詐騙集團,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三 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700 萬3,100 元。又倘認被告無 需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 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形成自由,致伊身心健康受損,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 萬3,1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 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林永丞以:伊並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未參與詐騙原 告之過程,本件詐騙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永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俊穎以:伊並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未參與詐騙原 告之過程,更未取得任何詐騙所得,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又本件原告主張受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亦 難認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有何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可言。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俊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鎧逸則以:伊於107 年8 月18日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成為車手,並於107 年8 月19日抵達日本,自始至終均未參 與詐騙原告之過程,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自無庸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受不法侵害者 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亦難認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鄭鎧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俊廷蕭世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 ,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 ,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7日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70 0 萬3,1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刑事 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鄭鎧逸於10 7 年8 月18日始加入詐騙集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鄭鎧逸係在原告遭詐騙並交付金錢 「後」始加入詐騙集團,自難認被告鄭鎧逸有何參與詐騙原 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徒以被告鄭鎧 逸加入詐騙集團,即遽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 取。又原告另以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為據, 主張被告陳俊廷等4 人亦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俊廷等4 人在被告 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前,給予被告鄭鎧逸支持,以穩定



其不安並增加其決心,並未認定被告陳俊廷等4 人亦有加入 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與上開詐騙集團配合 之車商王翔志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林永丞不熟,亦不認 識被告吳俊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99頁 ),益見被告林永丞吳俊穎辯稱其等並未加入詐騙集團, 應屬非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廷等4 人 有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其主張被告陳俊 廷等4 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件詐騙有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則其主張被告應與 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1,700 萬3, 100 元,應不予准許。
㈣、被告對原告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餘爭點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700 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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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